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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訴外人林李素珠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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