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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數額後,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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