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偉盛即黃福文(下稱被告黃偉盛)於民國90年10月
- (二)先位請求:
- (三)備位請求: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美花於94年9月間,以186萬元向被告黃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四)被告林美花否認於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知悉被告
- (五)被告林美花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房屋:
- (六)原告自稱被告黃偉盛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清償現金卡債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自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黃偉盛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 (二)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
- (三)被告黃偉盛現在及94年9月2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
- (四)訴外人許鄭美幸、黃正榮(被告林美花之配偶、被告黃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
-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及原告之
-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林美
- (四)被告黃偉盛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美花,既有害及原告
- (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撤銷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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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黃偉盛即黃福文
林美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盛即黃福文與被告林美花間就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段15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埤子尾31之7號房屋,於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花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屋,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業據原告提出該行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鍾隆毓已依法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隆毓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偉盛即黃福文(下稱被告黃偉盛)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16日後即未曾再繳款,至100年9月1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56,728元(內含消費本金398,925元、利息457,803元)。
詎料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12日竟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段81之15地號土地上之15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埤子尾31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美花,並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
(二)先位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偉盛已未再繳款,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且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林美花乃其母,可見被告間乃為避免被告黃偉盛因債務問題,將致系爭房屋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之脫產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為被告黃偉盛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被告黃偉盛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美花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移轉為買賣行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實際買賣契約、價金存在證明,卻僅提出分別由其配偶黃正榮及代書許鄭美幸匯款之單據,然此皆非出自被告林美花之資金,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顯然虛偽。
(三)備位請求:(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偉盛曾於96年1月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總債務高達4,503,535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約定於96年2月10日首繳,分100期,月付45,036元之協商方案,惟被告黃偉盛竟未曾繳納任何協商款隨即毀諾,顯見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移轉系爭房屋之際並無相當對價,其於協商達成之時已無償還能力,故未曾繳納任何款項立即毀諾。
而被告黃偉盛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黃偉盛之財產(估價金額為280萬元至300萬元)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協商時總債務4,503,535元),卻仍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林美花,此舉顯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對於原告而言,應屬詐害行為。
(3)系爭房屋經鈞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提供之現場勘察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市場行情,評估與台南市麻豆區不動產相近案件之成交價實例,除就系爭房屋原有登記建物外,另於原有建物之後增建1至4層樓與原建物相通合併使用,可知系爭房屋增建均為RC鋼筋混凝土造,且自勘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即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現況維持及周圍環境良好,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之市價保守鑑估價額約4,185,127元之結論,足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並無不合理。
(4)被告黃偉盛於100年9月23日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目前僅能用家中父母之名字去辦理貸款,再用貸款金額來還款予原告,並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若被凍結了則無法貸款等語,豈料,被告林美花即於100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予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為2,650,000元),嗣亦無見被告等向原告還款,顯見被告林美花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黃偉盛雖於94年9月16日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逾期,原告隨後於96年6月4日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38號移轉命令強制扣薪,直至100年1月19日,由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始得知被告黃偉盛離職,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止,經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黃偉盛移轉系爭房屋,故並非於被告黃偉盛94年9月16日逾期即知悉移轉事實,被告僅以被告黃偉盛逾期時點推定為原告知悉移轉之時間點,應毫無依據,此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6)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林美花為被告黃偉盛之母,應有頻繁之連絡,可知被告林美花亦知悉被告黃偉盛積欠原告債務。
另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黃偉盛未有更動,實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發生於被告黃偉盛積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黃偉盛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林美花亦知其情事,揆諸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林美花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偉盛所有等語。
並聲明: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偉盛與被告林美花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12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美花應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子以塗銷。
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一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移轉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云云,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詳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應無足採。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美花於94年9月間,以186萬元向被告黃偉盛購得,此事實業經鈞院傳訊辦理過戶登記之承辦代書許鄭美幸證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因林美花與我有認識,她來跟我說要登記時是說她兒子不繳貸款,要把房子賣給她,我說那間房子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要先把房貸還清才能過戶,後來她說要把貸款金額當成價金,她就去籌錢還這些貸款」、「(你知道林美花後來有去替黃福文還國民住宅貸款嗎?)有,是我跟她去清償,且有拿清償證明」、「(你是否記得是還了多少國民貸款?)好像是180幾萬」、「(這件買賣過程,有無簽訂不動產或房子買賣契約書?)有簽立公契,私契部分沒沒有幫她寫,林美花有要求我寫,我說他們是母子就不用那麼麻煩,所以就沒有幫她們寫,我是要他們自己寫一寫」、「是他們跟我說用清償貸款的方式來當價金的」等語,暨被告林美花委由配偶黃正榮及代書許鄭美幸分別匯款150萬元及36萬元至黃偉盛設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有匯款單可據,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通謀移轉系爭房屋,顯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係在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臆測被告林美花知悉黃偉盛損害原告之權利,卻未有任何舉證之行為,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言即屬無稽。
(四)被告林美花否認於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知悉被告黃偉盛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1)原告提出之外訪記錄,被告皆否認真正。
原告稱曾於94年9月20日派員至被告戶籍地進行外訪,被告否認,且原告私製之外訪記錄查訪時間記載為0。
另被告並無賣車、中秋節有在家團員、被告林美花無兄弟,皆與查訪情況記載「...家裡買給他車子亦賣了、中秋節亦無返家團員,借母舅亦在言借可能會想自殺...」不符,顯徵外訪記錄虛偽不實;
另原告指稱100年7月25日派員外訪時,被告林美花表示知悉被告黃偉盛欠款一事,且93、94年起被告黃偉盛積欠銀行債務部分,被告林美花亦知悉等情,均屬捏造,被告否認之。
且衡之經驗法則,原告於100年7月25日派員外訪,被告林美花並非債務人,根本非係外訪對象,被告林美花豈會知悉6、7年前「93、94年客戶銀行欠款」事,足證上開外訪記錄,應有不實;
甚至上開外訪記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花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被告黃偉盛積欠原告債務。
(2)原告提出之對話光碟內容雖有「(問:現在是100年,他的93年就開始,7、8年前的事情,這段時間都不好過?)是阿不好過」等語,然並未言明係指何事,且被告林美花係於被告黃偉盛遭執行扣薪時,方知被告黃偉盛曾於93年間向原告銀行借款,非謂被告林美花於93年間即知被告黃偉盛向原告銀行借款事,更遑論於94年9月28日被告林美花經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黃偉盛向原告之借款逾期未繳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花於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被告黃偉盛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無足採。
(五)被告林美花係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房屋:(1)原告自稱系爭房屋價值約280萬元至300萬元,乃原告自行估價之結果,然此估價未必正確,未必等同市價,未必等同買賣成交價格,蓋系爭買賣標的僅有建物而無土地,其價值性遠低於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買賣,且被告林美花與被告黃偉盛為母子關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本較一般買賣為低,為人之常情。
故被告林美花以186萬元購得系爭房屋,應屬合理。
(2)系爭房屋為被告黃偉盛於92、93年間向銀行貸款增建,其於94年9月間出售與被告林美花時,除原有3樓半建物外,並無任何增建,是被告林美花於94年9月間購買時,應僅能以3樓半之原有建物計算價值,而查系爭房屋係位於麻豆市中心旁之埤子尾社區,以一般建材建築而成,且因只出售建物,一般人僅能取得建物而無基地產權,日後顯有無法合併使用建物、基地之不利益因素,衡情在市場上已不易單獨出售,或出售價格顯然不高,系爭鑑估報告並未將上開使用基地權利之瑕疵問題估算在內,鑑估條件已有錯誤,且系爭房屋於94年9月時僅為3樓半建物,鑑估單位卻以台南市地區樓層別4至5樓間平均造價估算,亦有違誤,甚以平均造價之最高單價計算建物價值,更顯然過高,另鑑估單位採用麻豆地區94年間4樓透天厝房地結合體之市場案例(並未檢附案例內容)推估系爭房屋市場價值,並將其現況修正率予以上修120%,尤有失當,系爭鑑估報告結果顯有違誤。
(3)鑑估報告估算系爭房屋價格應有違誤,且明顯過高。
然退萬步言,縱估算系爭房屋原價格為302萬餘元(鑑估報告第5頁),惟此價格並未估算使用基地權利之瑕疵因素,則以系爭房屋屬住宅用、鋼筋混泥土造、於93年10月興建完成,其耐用年數為50年,被告林美花於94年9月購買時,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應尚有49年,以使用系爭基地每月租金3,000元估算,49年之土地租金即高達176萬餘元,經扣除此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林美花以18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
(六)原告自稱被告黃偉盛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清償現金卡債務,衡情原告應會對被告黃偉盛進行催討執行,而系爭房屋係於94年9月28日由被告黃偉盛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原告對此買賣移轉情事,應於94年間即已知情,其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買賣移轉行為,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被告間為脫產行為,卻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主張顯非有據。
又被告林美花對被告黃偉盛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移轉行為,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偉盛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被告黃偉盛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856,728元(內含本金398,925元、利息457,803元)未清償。
(二)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林美花。
(三)被告黃偉盛現在及94年9月2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林美花時,除系爭房屋外,並無資力可償還上開現金卡債務。
(四)訴外人許鄭美幸、黃正榮(被告林美花之配偶、被告黃偉盛之父)於94年9月19日分別匯款360,370元、150萬元至被告黃偉盛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被告林美花確以186萬元向被告黃偉盛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林美花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黃偉盛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林美花?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被告2人於94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186萬元,被告林美花請訴外人許鄭美幸、黃正榮(被告林美花之配偶、被告黃偉盛之父)於94年9月19日分別匯款360,370元、150萬元至被告黃偉盛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2份為證,證人即代書鄭美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承辦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
(請說明被告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經過為何?)因林美花與我有認識,她來跟我說要登記時是說她兒子不繳貸款,要把房子賣給她,我說那間房子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要先把房貸還清才能過戶,後來她說要把貸款金額當成價金,她就去籌錢還這些貸款,至於她有無另外付錢,我不清楚。
(你知道林美花後來有去替黃福文還國民住宅貸款嗎?)有,是我跟她去清償,且有拿清償證明。
(你是否記得是還了多少國宅貸款?)好像是180幾萬元。
(是否知道林美花180幾萬元的來源?)她有向我借30幾萬元,至於其他的150幾萬元的來源為何我不清楚。
(你有借給林美花30幾萬元是否也是用匯款?)是。
(剩下150幾萬元是否也是用匯款?)是。
(是由何人匯款?)好像是以林美花先生名義匯的。
(這件買賣過程,有無簽訂不動產或房子買賣契約書?)有簽立公契,私契部分我沒有幫她寫,林美花有要求我寫,我說他們是母子就不用那麼麻煩,所以就沒有幫他們寫,我是要他們自己寫一寫等語(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林美花確有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86萬元予被告黃偉盛。
(3)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林美花確有給付186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黃偉盛,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虛偽之資金往來,僅有支付金錢之形式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美花給付之價金係被告黃偉盛所提供,或被告黃偉盛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林美花,始能讓本院相信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美花給付之價金係被告黃偉盛所提供,或被告黃偉盛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林美花,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及原告之債權:(1)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黃偉盛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被告黃偉盛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
查被告黃偉盛自承現在及94年9月2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林美花時,除系爭房屋外,並無資力可償還系爭現金卡債務,足見被告黃偉盛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甚明。
次查,經本院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時,不包括增建部分之價值為3,027,307元,有該所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時價值約3,027,307元,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竟僅以186萬元即出售予被告林美花,被告黃偉盛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林美花之行為顯係有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利甚明。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林美花與被告黃偉盛為母子關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本較一般買賣為低,為人之常情。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花以186萬元購得系爭房屋,較市價為低,應可採信。
(3)被告雖抗辯:上開估價未將系爭買賣僅購買取得系爭房屋而無基地產權,致無法合併使用建物基地之不利益因素予以估算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南市麻豆區○○○段81之15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美花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美花向被告黃偉盛購買系爭房屋後,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美花,並無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之瑕疵,系爭房屋之價格應以無權利瑕疵之建物價格扣除使用年限之土地租金。
如以有瑕疵之建物估價為條件,則原估價案之現況修正率受處理瑕疵條件因素影響約需下修為80%(未具體調查僅供參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3月3日長信1001210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現況修正率下修為80%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時之價值約2,018,152元〔計算式:184.45(面積)×12,996(單價)×0.9818(殘餘價值)×0.8(現況修正率)+16.59(面積)×10,396(單價)×0.9818(殘餘價值)×0.8(現況修正率)=2,018,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仍高於186萬元。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林美花與被告黃偉盛為母子關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本較一般買賣為低,為人之常情。
被告抗辯:被告林美花以18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偉盛購買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林美花知悉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時,被告林美花已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黃偉盛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時,被告林美花不知被告黃偉盛有積欠原告系爭現金卡債權等詞置辯。
經查,原告之外訪員曾於100年7月25日前去訪問被告林美花,並當場將其與被告林美花談話內容直接以電話回覆原告銀行的經辦,其中原告之外訪員問被告林美花:現在100年,但兒子(指被告黃偉盛)這事情93年就開始,7、8年前就有這個事情,被告林美花回答:是,外訪員問:93年至94年都有困難嗎?不好過?被告林美花答:是阿,不好過,不是欠台新一家,還有欠其他家銀行,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從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黃偉盛於93、94年間即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被告林美花於93、94年即知悉此狀況。
參以被告林美花係被告黃偉盛之母,其二人又同住一處(或相鄰而居),被告黃偉盛當時又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嗣被告黃偉盛於96年1月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總債務已高達4,503,535元),被告林美花對被告黃偉盛當時之負債狀況豈有完全不知之理?又倘被告林美花不知被告黃偉盛當時之負債狀況,為何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間開始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被告林美花即急於94年9月12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黃偉盛購買系爭房屋,並隨即於同年月28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花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告黃偉盛尚積欠包括系爭現金卡債務在內之其他債務且已無力繼續還款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被告林美花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被告黃偉盛尚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偉盛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美花,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於當時復知其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撤銷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被告另抗辯:原告自稱被告黃偉盛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衡情原告應會對被告黃偉盛進行催討執行,而系爭房屋係於94年9月28日由被告黃偉盛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原告對此買賣移轉情事,應於94年間即已知情,其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買賣移轉行為,應已逾1年時效之除斥期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1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黃偉盛固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但原告係於100年7月12日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稽,據此,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00年7月12日知悉被告黃偉盛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有上開撤銷原因已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已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云云,尚屬無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黃偉盛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美花,雖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於行為時復知其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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