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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張堯文
被 告 元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啟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林明村即林火村
薛美華
薛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與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合併,以中國租賃公司為消滅公司,迪和公司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經濟部經84年7月27 日經(84)商字第84214536號函在卷足憑,是原迪和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元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椿公司)於民國84年1月23 日向原告(原名迪和公司)購買石帝天花板12,500坪、輕鋼架立柱51,000支、輕鋼架上下槽60,840支、礦纖天花板8,000 坪等建材,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全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202,000 元,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合約所載日期、金額,開立票據交予原告作為每期還款依據,並約定由被告薛啟安、薛啟元、林明村即林火村及薛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持有由被告薛啟安、薛啟元、林明村即林火村及薛美華於84年1月23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202,000元、到期日85年3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㈡嗣於85年3月24 日起被告元椿公司所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票據竟退票,尚餘3,464,500 元價金未獲給付。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執鈞院85年度促字第12418、124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4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6 年度執字第161 號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對被告元椿公司之抵押權參與分配,又另執鈞院85年度票字第39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2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6 年度執字第10156號受理在案,併入86年度執字第161號執行,執行結果原告獲償24,252元(執行費),仍有債權本金3,464,500元未獲滿足,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464,5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以每日萬分之3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惟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為一般買賣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曰商人者,乃以商品販售營利為生者,而原告公司並非以商品販售為業,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及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大宗,原告公開網站中亦清楚標示,「中租迪和…提供多元性財務金融商品與服務項目…全方位專業經營居台灣租賃業產業龍頭地位」,是原告非民法127條第8款所定義之商人甚為明確。
且依融資法草案第12條之規定:「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或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原告將商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此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買賣式擔保,亦即被告將其所有之原物料或自有資產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原告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被告,被告因此獲有充分之資金運用,原告透過低買高賣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經濟利益,故可推知,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並非民法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指之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一般買賣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無疑。
㈣被告雖又抗辯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之:⒈被告於85年3月24發生違約情事,依契約之規定原告於前開期日始對於被告等發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23日始產生抗辯權。
⒉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態樣。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故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應於100年2月23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後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本件之時效已為中斷。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部分:⒈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原告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包含各式商品及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今原告主張與被告元椿公司有於84年l月23 日訂立所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規定,原告因2 年間不行使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元椿公司基於時效抗辯為由,當得拒絕給付。
且原告於84年1月23 日迄至本件起訴時,多年來從未就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提出任何請求,原告主張所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才起訴行使權利,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所謂買賣價金。
⑵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或該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但因為原告未於85 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6個月內起訴,且依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處分,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⑶又原告舉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主張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顯係誤解;
該判例意旨除再次重申,一般商業交易中的「貨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屬於2年的短期時效期間外;
從另一方面,若請求的標的是商品,即買方向賣方之商品之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差別,適用一般15年之長期時效規定。
換言之,假設若本件係被告元椿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如契約所載之天花板、輕鋼架立柱等貨物時,自不適用該短期時效;
惟本案原告為供給商品之人(賣方),相對於受領商品之人(買方)的「貨款請求權」,依該判例意旨,屬於2 年的短期時效期間,原因在於此項債權多發生自日常頻繁之交易,賦與較短的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避免影響交易秩序。
⒉原告若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3月24 日,雖經原告取得鈞院85年度票字第3973號本票裁定,並曾於86年8月22 日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同案被告薛美華取償24,252元,該執行名義於87年3月18日換發鈞院86年度執字第161號債權憑證,88年11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492號執行無效果。
該部分已經被告薛啟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行股審理中,合先敘明。
⑵由上可知,自88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 月間,原告均怠於行使其系爭本票之權利。
無論依照票據法第22條有關本票時效期間為3年,或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公司遲至100年1月及100年2月23日才分別向鈞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超過上開時效之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元椿公司及被告薛啟安,基於時效抗辯為由,當得拒絕給付。
該時效利益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此指明。
⒊今原告又主張該罹於時效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曾於 100年2月23 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顯屬無據,蓋因兩者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為票據關係,本票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及兼顧維護票據流通等立法目的,後者屬於一般日常商業買賣之貨款請求權,兩者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時效等內容截然不同,豈能混為一談。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元椿公司於84年1月23 日向原告(原名迪和公司)購買石帝天花板12,500坪、輕鋼架立柱51,000支、輕鋼架上下槽60,840支、礦纖天花板8,000 坪等建材,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全部價款8,202,000 元,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合約所載日期、金額,開立票據交予原告作為每期還款依據,並約定由被告薛啟安、薛啟元、林火村及薛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持有由被告薛啟安、薛啟元、林火村及薛美華於84年1月23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202,000元、到期日85年3月24日之本票乙紙。
⒉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418、124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4 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61 號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對被告元椿公司之抵押權參與分配,又另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9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2 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0156 號受理在案,併入86年度執字第161 號執行,執行結果原告獲償24,252元(執行費)。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4,50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而生之貨款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同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價款等語,為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本件依卷附之系爭合約之名稱載明係「買賣合約書」,且其記載:「立書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元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石帝天花板12,500坪、輕鋼架立柱51,000支、輕鋼架上下槽60,840支、礦纖天花板8,000 坪,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有關條款如下。
一、付款方式:㈠乙方向甲方『購買』前列標的物全部『價款』計8,202,000 元。
應依下列方式(未含稅)償付甲方...㈡乙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等用語,及原迪和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建築材料之買賣及經銷業務」、「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代銷業務」等項目,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迪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 頁)。
故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元椿公司向原告購買石帝天花板、輕鋼架立柱、輕鋼架上下槽、礦纖天花板等建築材料,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元椿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出售前開商品予被告元椿公司,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請求被告元椿公司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前開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前開商品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間自84年2月24日起至86年1月24日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元椿公司前開商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至88年1月24 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效應中斷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元椿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8年1月25 日起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縱於100年2月23日行使請求權,亦無法使一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為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
從而,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85年3 月24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後又另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9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2 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惟另案之票款請求權與本案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原告就票款請求權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清償上述金額,為有理由。
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亦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前揭罹於時效之抗辯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且係具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是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元椿公司、薛啟安、林明村即林火村、薛美華、薛啟元請求連帶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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