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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興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飛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232-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營段23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生段383地號,惟被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撤銷登記)相鄰,原告於83年7月20日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60,150元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有之四層樓房,未興建前係木造二樓房屋,與原告舊有之前半段為木造二層樓房、後半段為鋼筋水泥二樓建物相鄰,被告除拆除舊有之木造房屋,興建四層樓房外,並在其屋後屬於空地比之土地上違章增建一、二樓之浴室。
㈢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於95年間重測發生爭議,被告另行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嗣於訴訟中業已和解,惟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於83年間主張其受損之建物竟係逾越界址,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部分,係被告先違法侵占越界建築,並未自立牆垣,而係緊貼原告舊有建物搭建,致其房屋發生龜裂,惟原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保護,原告有權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而被告無由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未遵守建築成規自立牆垣,其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損害建物之坐落基地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認定為被告所有,惟95年間土地重測後始查知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之損害係其越界建築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於前開訴訟受有1,760,150元之賠償,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所有之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越界部分,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l規定,得免為拆除,理由如下: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曾聲請鑑界以確定房屋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原告於83年間欲興建現有房屋前,亦有鑑界,可見兩造於興建現有建物時,均經地政機關確認界址無誤後,始行起造,雙方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顯無爭議,更無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越界建築至原告土地上」之情形。
且兩造因原告興建房屋造成被告房屋損害一事,於鈞院83年度訴字第1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案件繫屬時,被告已完成一、二樓增建部分,且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釐清雙方土地界址,亦委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由當時之複丈成果圖記載「斜線為牆壁,0.10公尺坐落於新營段232-9地號土地,‧‧‧」等語可知,鑑界結果新營段232-9地號、232-17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位於舊建物之共同壁中。
再者,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理由「系爭房屋(即本件被告房屋)因施工時,原來與上訴人共用之共同壁仍予保留未拆,故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乃退縮至自己土地內施工」,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⒊系爭房屋現會造成越界,係因99年間土地重測造成界址移動所致(土地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均有移動,面積均有減少),此經鈞院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案件卷證資料後,已獲得證明。
由此足見,被告絕非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⒌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南側一、二樓越界範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越界部分),面積僅為0.67平方公尺,呈狹長方形,並緊貼原告所有房屋之左側牆壁,即使拆除該越界建築之部分,原告亦無法使用該土地,而拆除過程中極有可能損及兩造房屋之其餘部分,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除難獲得實質利益外,亦對自己及被告造成極大損害。
⒍又越界建築之0.67平方公尺,呈現狹長方形,則其越界建築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抑或已達到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之南側樑柱,不無疑義。
再者,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建築完成已近20年,其結構已因原告先前興建現有房屋時,拆除舊屋興建新屋之施工不當,造成樑壁及樓板四處龜裂,若強令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⒎依複丈成果圖及鈞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乃緊貼原告所有房屋之左側牆壁,其拆除工法勢必較一般拆除全棟建物之難度為高,拆除過程中尚須注意支撐補強,拆除後尚需回復原狀,以目前日益高漲之工資、物料價格估算,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甚鉅,拆除越界部分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遠超過原告收回系爭越界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
⒏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越界建築情事,惟此係因土地重測造成界址移動所致,如命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大,不僅浪費社會經濟資源,對被告而言,更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鈞院考量拆除越界建物所影響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除全部移去或變更。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有1,760,15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開訴訟係因原告拆除舊屋興建新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760,150元之賠償為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20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383地號係毗鄰之土地。
㈡原告於80年間因於220地號起造建物,而與被告所有坐落383地號上之建物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經本院(即83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84年度上字第304號)審理後,業已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760,150元(另含遲延利息)確定,並經原告給付1,760,150元在案。
㈢兩造上開毗鄰之土地及與訴外人沈林阿眠相鄰之同段221地號,於9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本院以99年度營簡字第7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審理後,兩造及第三人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鹽地測(法)字第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C1-C-F連接線為經界線。
㈣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19號)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上開220地號部分土地。
㈤上開占用之建物,為鐵皮磚造結構,係系爭房屋後方之一樓廁所及二樓廚房各一部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事件和解確定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越界建築致其建物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賠償金,併就越界占用部分,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權利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得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被告除去上開越界占用部分?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而受領之1,760,1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越界拆除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0.67平方公尺部分,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越界占用0.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非無據。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78年間即興建系爭房屋,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鐵皮磚造結構建物,原告則於8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有建物起造建物,兩造於興建過程中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均無爭議。
嗣原告起造建物時因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兩造乃有訴訟繫屬,經本院調閱83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84年度上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之相關卷證,第一審訴訟程序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係於舊建物之共同壁中,此有該卷第124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顯無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之情。
至第二審訴訟程序時,經採信證人花文沂(即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之說明,而於判決理由第10頁載明「‧‧;
又系爭房屋(即本件被告房屋)因施工時,原來與上訴人共用之共同壁仍予保留未拆,故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乃退縮至自己土地內施工‧‧」等內容,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並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
⒋至系爭房屋何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67平方公尺,係因95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及與訴外人沈林阿眠相鄰之同段221地號發生界址爭議,經三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鹽地測(法)字第2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C1-C-F連接線為經界線,以該經界線測量緣故,乃造成上述越界占用之情,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認界址卷宗核閱無誤及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72頁)可資參照。
是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事後合意約定經界線所致,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⒌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附圖所示0.67平方公尺之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217號)緊鄰而建,均面臨中山路,房屋後方則為空地(即同段221地號),又系爭房屋已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鐵皮結構建物,現為浴室及廚房,越界占用位置略為浴室及廚房牆面,緊鄰兩造房屋共同壁,並延伸至鄰地同段221地號,經地政人員概算呈現長2.7公尺、寬22公分之長條狀,此有本院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案。
依此越界占用情狀,拆除時稍有不慎即損及兩造建物共同壁,勢必影響兩造房屋結構安全,危害甚鉅。
且以兩造房屋緊密相連,拆除之施工難度甚高,耗費甚鉅、曠日廢時,過程中需進行補強措施,依現今工資、物料價格估算,及施作期間妨礙巷道使用者進出交通、噪音、空氣粉塵等,因此支出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甚大,原告所能取回土地面積僅0.6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換算價值70,065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況系爭土地並非空地,縱原告收回遭占用之土地,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徒然於共同壁旁增一狹長畸零地,系爭房屋則因牆面遭拆除呈不平整狀,是原告拆除該越界占用部分,對於自身、被告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個人取回土地之利益。
⒍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對於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者,我國法制已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賦予法院裁量權,酌情免為一部或全部之除去或變更,並溯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係土地重測緣故,及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與拆除過程中對於周遭環境、社會成本及兩造現有房屋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相比,顯不相當,是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免予被告除去越界占用之部分。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兩造相鄰土地重測結果,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認被告所受領1,760,150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金額,係83年間原告起造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樑、柱牆版等多處損害,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之賠償,與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無關。
雖系爭房屋經測量確有如附圖所示0.67平方公尺之範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此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無足除去被告上開受領賠償之正當原因。
何況,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事後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兩造及訴外人於訴訟中合意約定經界線所致,兩造於本院審理83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84年度上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無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跡象,已如上述。
原告以系爭房屋事後越界之事實,據以排除被告先前受領賠償之正當原因,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然本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社會成本及兩造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權利行使已逾合理程度,爰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於被告除去之義務。
及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1,760,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權利之行使,雖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未予准許,但非謂被告即得因此無償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倘其價額無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時,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自無論述必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及地政機關鑑測規費4,800元,均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16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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