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146,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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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被 告 林藤井
林蔡壬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蔡壬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林蔡壬足於被告林藤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蔡壬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一00二九0號收件,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藤井為免其債務清償而與被告林蔡壬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蔡壬足;

另原告主張被告林藤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蔡壬足。

惟均經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及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攸關原告對於被告林藤井之實際債權滿足額多寡的利益,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藤井邀同訴外人林藤城邀同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詎被告林藤井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迄經催索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後由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751,818元(含本金526,897元及利息、違約金224,921元),故被告林藤井尚欠原告l,395,860元之本金,與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8年5月3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㈡由於原告遇有債務人延滯還款時,會先將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拍賣以保全債權,經查,本案債權之擔保品於98年6月24日經拍定而執行終結,原告債權未全部受償,原告遂於99年3月1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被告林藤井財產資料,查得被告林藤井9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薪資債權1筆及不動產1筆,即分別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11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調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專簿登記資料後,得知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業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信託目的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因上述9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無法反應被告林藤井之最新資力狀況,且由於國稅局資料庫係每年下半年更新,為明瞭被告林藤井最新之資力狀況,原告復於99年9月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被告林藤井最近(即98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確認被告林藤井除該筆信託不動產外,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即於99年10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訴外人勝昌土木包工業之薪資債權,原告獲發薪資移轉命令後,於100年1月12日發函向前揭訴外人收取薪資,惟未獲置理,此時原告發現被告林藤井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3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另一被告林蔡壬足,且已無所得及財產,原告始研擬對被告等提起假處分及起訴。

故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至少為100年1月12日(即發函向訴外人收取薪資日)以後。

㈢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債權設定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確認無效,其登記應予以塗銷,爰為先位之聲明:⒈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即被告林蔡壬足,乃被告林藤井之母,受益人卻為林藤井本人,其信託目的則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收益或處分出售完成的百分之30為受託報酬,惟如此被告林藤井實僅需委託其母代售房屋或處理房屋再給予報酬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設定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給其母林蔡壬足再將受益人設定為自己?又該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皆發生於被告林藤井延滯還款後,即原告公司對被告林藤井聲請對其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之際,時機極為敏感。

故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應屬民法第87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確認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藤井訴請另一被告林蔡壬足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爰為先位之聲明。

⒉又被告林蔡壬足於設定信託當年已高齡87歲,復據訴外人林藤城表示被告林蔡壬足行動不便,生活需賴他人協助,在此情況下又如何能為被告林藤井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被告林藤井自69年起至今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系爭不動產顯係供被告林藤井自住使用,足認被告林藤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給被告林蔡壬足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退萬步言,被告二人之前開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尚有可能符合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

被告林藤井於難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其總財產即為原告公司之保障,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且被告二人於設定時即已知悉該等情形恐將造成被告林藤井無資力,卻仍舊為之,顯乃故意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債權,是以原告公司自得聲請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債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藤井訴請另一被告林蔡壬足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此為備位之聲明。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註: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檢送之信託收件記載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12日,故應係96年7月12日之誤;

下同)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

⑶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6年7月12日,字號為東資地字第100290號)設定登記。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

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應予撤銷。

⑷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7月12日,字號為東資地字第100290號)設定登記。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非虛偽,系爭不動產是祖產,被告林蔡壬足不甘心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林藤井敗光,從信託登記後到目前都是維持自住,沒有出租,也沒有賣出去;

抵押權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林蔡壬足於3、4年前有借2百多萬元給被告林藤井做汽車零件的生意,被告林蔡壬足的娘家從事金飾店,家裡有很多金飾,故被告林蔡壬足拿娘家給她的金飾去典當2百多萬元來借給被告林藤井,而此借貸是口頭借貸,沒有書立借據。

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林蔡壬足同意將96年7月13日以信託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但現在系爭不動產被原告聲請假處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請由法院直接判決即可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藤井邀同訴外人林藤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百萬元。

被告林藤井於94年7月12日起未繳納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前就不爭執事項㈠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7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准予拍賣在案。

㈢原告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49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林藤井所有之不動產,拍賣結果為原告受償執行費40,782元、一般債權751,818元,尚有不足額1,395,860元。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3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原為被告林藤井所有,於96年7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蔡壬足所有。

㈤被告林藤井於96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蔡壬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信託行為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林藤井之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並均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合法有據?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陳稱: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即被告林蔡壬足,乃被告林藤井之母,受益人卻為林藤井本人,其信託目的則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收益或處分出售完成的百分之30為受託報酬,惟如此被告林藤井實僅需委託其母代售房屋或處理房屋再給予報酬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設定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給其母林蔡壬足再將受益人設定為自己?又被告林蔡壬足於設定信託當年已高齡87歲,生活需賴他人協助,無法為被告林藤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藤井一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有通謀虛偽之嫌等語,然核均僅屬原告對於系爭信託行為之質疑,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為相當之證明。

是原告上開指摘,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所為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是項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合法有據?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⑵經查,被告林藤井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林蔡壬足,並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蔡壬足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林藤井迄今尚欠原告1,395,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林藤井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林藤井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被告林藤井、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林藤井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藤井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林藤井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林藤井得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林藤井既否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林蔡壬足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藤井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藤井」,應屬贅語,在此敘明。

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林藤井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並均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為何?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⒈系爭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明瞭其負舉證責任,惟仍到庭表示其確定不提出何證據以茲證明(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為何?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藤城陳稱:被告林蔡壬足於3、4年前有借2百多萬元給被告林藤井做汽車零件的生意,被告林蔡壬足的娘家從事金飾店,家裡有很多金飾,故被告林蔡壬足拿娘家給她的金飾去典當2百多萬元來借給被告林藤井,而此借貸是口頭借貸,沒有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述借貸之金額,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不符,其所述顯無足採,況上開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資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屬有據。

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揭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據?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為無效,被告林藤井自得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回復原狀,又被告林藤井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其顯然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藤井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藤井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蔡壬足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既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林蔡壬足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訟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之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間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因被告林藤井怠於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林藤井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林藤井與被告林蔡壬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亦得因被告林藤井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代位被告林藤井請求被告林蔡壬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044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原所有權人:林藤井;受託人:林蔡壬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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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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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        │
│      │        │    │    │    │    │公尺│        │
├───┼────┼──┼──┼──┼──┼──┼────┤
│臺南市│東    區│德高│    │362 │ 建 │141 │全部    │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樓層│附屬建│權利範圍│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面積│物主要│        │
│    │        │        │及房屋層數│合計│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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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2層       │202.│住商用│全部    │
│728 │區○○段│區○○街│加強磚造  │36  │      │        │
│    │362號   │9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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