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17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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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秀春
被 告 萬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萬騰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上旬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於87年10月27日向原告佯稱欲將其用貸款所購置(實際上尚未付清)車牌號碼TD-8370之BMW自用小客車質押在原告處,並預先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使原告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再度貸借30萬元;

被告於87年10月下旬某日,向原告佯稱若能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暫予返還,則其將至他處借錢還清所積欠之債務,同時並簽發1紙面額7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將該車返還被告,被告卻一去不返,迄今分文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詐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既已自陳其曾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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