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184,20120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秋木
原 告 吳通淮
原 告 周評詳
原 告 黃建龍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鑫
複代 理 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陳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地號625之6、629、1142、1143、1144、1178之l、1179之5地號土地過於零散、崎嶇,為提高其土地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告遂主動提議與⒈原告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共有之同段631、632之2、632之3地號土地、⒉原告周評詳、黃建龍共有之同段630地號土地、⒊訴外人涂偉勝等人共有之其他土地為合併、分割。

為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被告先允諾補償5坪土地予周評詳、黃建龍2人(故周評祥、黃建龍嗣與陳慶祥、陳秀方共有同段1143地號土地)、吳鑫、吳秋木、吳通淮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則保持不變等條件,讓原告等人同意將雙方土地先為合併,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周評詳、黃建龍並同意於分割後分配路沖位置之土地。

兩造達成初步協議後,因慮及合併、分割之結果,可能造成土地價值之增加或減損,致兩造受有損害,故另協議合併、分割之後,原告吳鑫等5人部分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否則被告陳秀方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

故兩造於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完成後,若土地價值因此發生落差,自應依上開協議書為補償。

㈡原告吳鑫、吳秋木、吳通淮於合併、分割前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009,730.05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後,各為1,669,910.01元;

原告周評祥、黃建龍於合併、分割前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為2,812,013.4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後,各為1,406,006.7元;

吳鑫、吳秋木、吳通淮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分別為1,475,705.7元、l,475, 082.13元、1,475,914.35元,周評詳、黃建龍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均為1,262,591.15元,故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周評祥、黃建龍於分割前、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分別受有194,20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94,828元、192,996元、143,416元、143,416元之損害,依據兩造協議,自應由被告補償之。

㈢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目的,自應就合併前至分割完成之過程綜合觀察,而不得僅著眼於土地分割,否則即有背於當事人真意之疑慮,以常情而論,若單純就分割共有土地有所協議,焉可能無關於分割方案之記載?且未因土地分割取得額外利益者,所衍生之費用,當由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更無於取得共有關係前,即事先以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理,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絕非單純著眼於土地分割,而係以統合原本各自所有之土地,再為分割,俾提升系爭土地之價格為其目的,故土地係以協議或裁判之方式達成分割,被告均應補償原告之損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鑫194,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木194,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通淮19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評詳14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龍14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事曾多次協商,終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日後並已於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件上用印及被告業已代繳全部稅金(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14日),並委託訴外人林涼玉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原告事後反悔,藉故阻撓致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致無從辦理登記送件。

㈡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案件違反協議,被告為求圓滿解決,只好另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原告自知理虧,不敢出席,被告不得已乃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受理,迄於99年4月28日判決始告確定在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及補償,應按照該判決主文辦理,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依協議分割辦理,故協議書上關於土地分割後差額補償金之約定已失所依附,不發生效力。

又前開協議書係以「共有物分割」(即雙方遵守協議以完成共有物分割)為條件,而原告不遵守協議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被告主張該協議書已經失效。

㈢既然兩造於96年協議分割不成,因而產生嗣後之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則系爭協議書應認已經失效,雙方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分割,並無再予補償地價差額之問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曾於96年9月27日簽訂土地合併所有權權利範圍協議書,約定將台南市○○區○○段1142、625-6、629、630、631、632-2、632-3、1143、1144、1178 -1、1179-5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登記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嗣再於同年11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同段629、629之1、629之2、629之3、629之4、629之5、629之6、629之7、629之8、629之9、629之10、629之11、629之12等13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㈡兩造曾於9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台南市安南區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渠等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否則被告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

反之若原告原規定地價如有超過則需補償被告之損失。

㈢至此前述土地之合併、分割程序業經稅捐機關核稅完成,惟因原告不同意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未能完成分割登記,被告乃於97年2月間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分割共有物案卷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共有物分割前、後之地價差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共有物依協議之方法分割時,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甚或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參照】。

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依據上開見解,就共有物之分配方法觀之,不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亦即同一次之分割共有物之共有物分配方法應一體觀察,而無一部分配方法不成立協議、一部分配方法成立協議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過於分散、崎嶇,或有未臨道路者,為整合各筆土地以提高其利用價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乃規劃將各自所有之土地先「合併」後再「分割」,並就可能造成與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之增加或減損,而預先互為補償之約定等情,再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同意以下之條件作為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條件:……」等語,可知兩造之目的及真意在於約定協議分割並且互為價格之補償,亦即協議分割及差價補償應一體發生效力,若未完成「協議分割」,則難謂「差價補償」部分可單獨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分割完成後之原地價差額及稅金差額損失為互相補償之約定,不論是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相干云云,即無可採。

⒊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間原約定協議分割,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最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分割方案,終未達成協議分割,被告乃另案訴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並經判決確定等情,可知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經「協議分割」,而係經判決分割,即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⒋此外,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亦有認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但可認兩造間對地價損失補償之約定,惟本案被告為達成與共有人間之協議,或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以金錢補償,或以土地互易之方式為之,故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致土地有所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部分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即已獲得補償,故依該分割方案後要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見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理由),則原告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地價差額,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