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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朱玉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朱清源
朱滄海
朱玉津
朱玉樹
朱玉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朱顏
春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朱泓瑜
朱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玉津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玉樹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玉堂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八一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清源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八一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朱顏春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四八一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滄海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二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明緒、朱泓瑜,按被告朱明緒、朱泓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七二四點0二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泓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朱清源、朱滄海、朱玉津、朱玉樹、朱明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坔頭港段1249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各8分之1;
被告朱清源、朱滄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朱顏春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各3658分之598;
被告朱明緒、朱泓瑜各7316 分之35。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土地原由原告與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各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4分之1,現原告徵得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等3 人就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土地應分得部分之面積,應由原告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補償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朱清源、朱滄海、朱玉津、朱玉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朱玉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部分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朱明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朱泓瑜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應有部分各取得2分之1等語。
㈣被告朱泓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朱明緒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應有部分各取得2分之1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例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分之1、被告朱清源3658分之598、被告朱滄海3658分之598、被告朱玉津8 分之1、被告朱玉樹8分之1、被告朱玉堂8 分之1、被告朱明緒7316分之3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3658分之598、被告朱泓瑜7316 分之3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各共有人建物所在之位置與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大致相符,且預留之道路亦與原來私設道路位置大致相符,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可稽。
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既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完整,並有利於建築使用,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見各共有人亦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一所示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
又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件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其中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完全受分配,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多於其應有部分所得分得之土地,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少分得之面積各為 50.15平方公尺【計算式:應有部分面積458.29平方公尺─分得面積408.14平方公尺=50.15 平方公尺】,原告多分得之面積為150.45平方公尺【計算式:50.15平方公尺×3=150.45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應補償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被告並無意見,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依此標準原告應給付差價481,440元【計算式:150.45 平方公尺×3,200元/平方公尺=481,440元】,被告朱玉津、朱玉樹、朱玉堂各應取得補償款160,480 元【計算式:50.15平方公尺×3,200元/平方公尺=160,48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朱玉鏗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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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玉津 │8分之1 │
├──┼─────┼─────────┤
│ 3 │朱玉樹 │8分之1 │
├──┼─────┼─────────┤
│ 4 │朱玉堂 │8分之1 │
├──┼─────┼─────────┤
│ 5 │朱清源 │3658分之598 │
├──┼─────┼─────────┤
│ 6 │朱滄海 │3658分之598 │
├──┼─────┼─────────┤
│ 7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局臺灣│3658分之598 │
│ │南區辦事處│ │
│ │臺南分處 │ │
├──┼─────┼─────────┤
│ 8 │朱明緒 │7316分之35 │
├──┼─────┼─────────┤
│ 9 │朱泓瑜 │7316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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