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234,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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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蔡榮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錦瑞
蔡炳雲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炳雲共同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蔡炳雲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錦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美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炳雲、蔡錦瑞各負擔七分之二,由被告蔡秀美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1423地號,地目「建」,面積1502.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蔡炳雲、蔡錦瑞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二,被告蔡秀美之應有部分則為七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兩造就地上物之清除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不能達成協議,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所測字第101000067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炳雲、蔡錦瑞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炳雲並表示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被告蔡秀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亦稱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蔡炳雲、蔡錦瑞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二,被告蔡秀美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74號卷第9至10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清除問題未獲共識,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亦不成立(參調解卷第19至20頁調解筆錄),而願由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

而本件系爭土地南面、西面及北面臨接之土地現均為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南側現由被告蔡錦瑞出借予鄰居種植玉米、蔬菜等作物,西北側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63號之1之1層樓磚瓦造平房,東北側則有為雜木覆蓋之已倒塌豬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8頁),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炳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蔡錦瑞取得,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蔡秀美取得)進行分割,則分割後之3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各筆土地形狀亦尚稱方正,且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

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炳雲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共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准許;

且因原告與被告蔡炳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均為七分之二,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1),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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