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259,201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茲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營業地點相同、資產互通,且股東間有父子及配偶關係,於兩家公司持股比例又相同,為能釐清兩家公司之責任,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遂於民國99年11月3日達成共識,並簽署協議書,其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公司)雙方於100年3月l日前,經各自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甲乙雙方於上開期日前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並依誠信原則向各自債務人督促清償債務,向債權人給付價款。

如甲乙雙方惡意未依上開協議履行,應給付他方新台幣(下同)一仟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原告公司自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即依誠信原則不再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並已於100年4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於同年4月28日、29日、30日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清算債權。

詎料,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自簽署上開協議書後迄今,不僅拖延至100年9月8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外(參原證七:經濟部100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10032497320號函),更於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對外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

其情形如下:①99年11月8日另與訴外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訂立「擱板」200只之買賣合約,德佶公司因此於同日給付價款39,870元予被告;

②被告亦於99年11月3日復與崧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崧東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崧東公司因此於100年1月12日匯款87,903元入被告帳戶內;

③被告於100年3月2日收受訴外人鋒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給付之5,490元貨款,而鋒揚公司係100年1月26日成立,顯然被告不可能於99年11月3日前與鋒揚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再接新訂單之違約事實明確,足見被告公司惡意未依上開協議履行,應依協議書第3條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違約另與德佶、崧東、鋒揚等三家公司成立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⒈被告公司與德佶公司間之擱板輸送機設備契約,乃成立於99年5月間,該機械設備並保固一年,故被告公司自負有後續維護之責。

是以,早在系爭原被告間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公司即與德佶公司間有擱板輸送機設備契約存在,而原告所認為之99年11月8日擱板設備價金,乃係因該擱板輸送機之擱板有毀損及規格需調整等情事,而擱板本身即屬耗材,故被告公司基於前契約之維護義務,而予以汰換,此確實係延續舊單之維護義務,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新訂單。

且被告公司是在99年11月3日之前即與德佶公司達成上開擱板製造約定,由於數量不多,總金額才3萬多元,被告在製作接近完成時即通知德佶公司要付款,所以,德佶公司才會在99年11月8日匯款,由此可知,系爭99年11月8日之匯款乃是兩造99年11月3日協議書簽訂前即有之契約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可言。

⒉再者,被告公司與崧東公司間之皮帶輸送機設備契約,乃因崧東公司與臺南市環保局先於99年9月間成立皮帶輸送機設備買賣契約後,崧東公司即將該買賣契約中之皮帶輸送機設備轉由被告公司承作,故設備交貨後,臺南市環保局乃先將買賣貨款交付予崧東公司,崧東公司再於100年1月將被告公司承作該皮帶輸送機設備之對價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亦非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成立之新訂單,原告僅憑被告帳戶存支明細,即據以自行推測並誣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顯不可取。

⒊又被告公司與鋒揚公司間,乃係因被告將公司廠內庫存輕型鋼材料出售予鋒揚公司,實為被告公司為了結現務而非屬被告公司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在100年2月間亦曾將其庫存材料出清予鋒揚公司,鋒揚公司之負責人周春霞並有匯款予原告公司,足徵原告亦認為將公司廠內庫存材料出清,亦非屬雙方所約定之營業行為,而屬公司了結現務之行為,否則原告也當有違約之嫌,是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違約之情事。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協議如下:「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前,經各自股東會議決議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甲乙雙方於上開期日前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並依誠信原則向各自債務人督促清償債務,向債權人給付價款。

如甲乙雙方惡意未依上開協履行,應給付他方新台幣一千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

(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於100年4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何懋彰10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受理在案;

被告於100年9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劉書映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受理在案,兩案均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三)被告於99年11月8日與德佶公司訂立擱板200只之買賣合約,德佶公司於同日給付價款39,870元予被告;

崧東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匯款87,903元入被告帳戶內;

被告於100 年2月19日將鋼材一批,出售予鋒揚公司,鋒揚公司於100年3月2日給付貨款5,49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與德佶公司、崧東公司、鋒揚公司之前開交易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以被告惡意未履行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8日與德佶公司訂立擱板200只之買賣合約,德佶公司於同日給付價款39,870元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經查:⒈查被告於99年11月8日與德佶公司訂立擱板200只之買賣合約,德佶公司於同日給付價款39,87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23頁-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告公司與德佶公司於99年5月28日、99年11月8日所為擱板輸送機報價單、擱板報價單二件買賣之緣由、商品變更之經過,本院函詢德佶公司,經德佶公司101年5月21日101佶字第1010521001號函覆略以:「(問:99年5月28日向尚隆公司購買附件一之擱板輸送機,嗣後於99年6月14日又購買附件三「擱板輸送機加長1.8米長×600H」,該兩筆訂單,是否有包含擱板?或僅有機台?)僅有機台。

(問:附件四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是否為購買前項擱板輸送機之請款單及發票?)是。

為30%之訂金發票。

(問:為何請款單摘要之記載「鐵板製擱板」、「木板製擱板各215只」,但發票上刪除該二樣商品?)原為2選1,但因未設計故刪除。

(問:附件五之擱板輸送機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是否就前述擱板輸送機及加長部份為保固?)是。

(問:99年11月8日向尚隆公司購買附件二之鐵製擱板,是否為用於前述擱板輸送機之附屬設備,也就是說擱板是配合前述的擱板輸送機而製作,二樣設備配合使用?)是。

(問:為何到99年11月才購買擱板,比上述99年5、6月間購買之擱板輸送機晚了近半年?)此輸送機擱板非屬本期工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第一(中央)有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工程』合約項目。

(問:該筆擱板訂單是否為本公司先向尚隆公司要約?)是的。

(問:大約在何時開始向尚隆公司洽談該筆擱板之買賣?)擱板大約99年11月初。

(問:如果貴公司購買附件二99年11月08日之擱板,是作為附件一的年5月28日擱板輸送機之週邊附屬設備,為何二者規格不符合《擱板600W×142L【鐵板製】×200只;

擱板輸送機600W×約16米長×500H》?)擱板為擱板輸送機之週邊附屬設備。

因工程有變更設計,附件一之報價單為變更前,其【擱板600W×142L】之規格是依現場實際需求所購置。」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283頁)。

⒊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德佶公司於99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擱板輸送機,而擱板因未設計故先行刪除。

然因擱板為輸送機之附屬設備,徒有輸送機無法單獨運作,德佶公司不可能只買輸送機而不買擱板。

據此足認德佶公司早在99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買受輸送機之同時,同時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擱板之預約,只待確認擱板之材質及規格,德佶公司即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訂立擱板買賣契約之本約。

故被告於99年11月8日與德佶公司訂立擱板200只之買賣合約,乃係基於雙方99年5月間訂立之擱板買賣預約所訂立之買賣本約,該契約並非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再行與德佶公司洽商新訂單甚明。

⒋據上,被告與德佶公司之前開交易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崧東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匯款87,903元入被告帳戶內,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經查:⒈證人黃堂喜即崧東公司總經理證稱:「(問:崧東公司在100年1月12日是否匯了一筆87,903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是有匯這筆錢,但何時匯的我忘了,那是因為被告公司幫崧東公司施作環保局的工程,業主環保局把工程款95,000元匯給崧東公司,這87,903元是我該給被告的利潤。

(問:被告公司幫崧東公司做何工程?)台南市環保局的廚餘工程。

我在99年9月向被告報價,施工是在10月份陸續施工,至11月完成,12月就開發票給環保局請款。

(問:承攬工程是否連工帶料?)只有單純施工。

(問:與被告公司是否訂合約?)只有報價單。

(提示被證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問是否此份?)對。

我們報價後就有生效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之前問過證人,證人那時說報價單是後來才填的。

)(問:是否如此?)是因被告公司來跟我講要核銷,而把原來的單據丟了,才叫我補蓋的。

(問:原先99年9月6日所出具的報價單,與被證十是否相符?)是一樣的。

(問:興建廚餘廠之皮帶輸送機是哪兩造間的契約?)是崧東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訂立的。

被告公司是幫我們履行該契約。

(問:崧東公司所開的RA00000000發票是開給誰的?)是開給環保局的。

因為部分的工程是我做的,所以就由我公司開給環保局。

金額就是95,000元。

…(問:該工程是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公司施作?)是的。

我們只負責一些零件。

(問:整個工程款金額為何?)就是9萬5。

87,903元是被告公司應該得的。

(問:環保局工程是何人承包?)是崧東公司承包,再轉包給被告。

所以被告公司是實際施作人,但名義上崧東公司是契約當事人。

(問:若是如此,就是在9月6日轉包的?)9月6日是我開報價單,因為金額小,我們也互相幫忙,開了報價單契約就成立了。

(問:開始施工時就是9月6日?)9月就陸續開始做。

(問:款項是何人給你們的?)是環保局給我們的。

我再給被告公司該得的利潤。

(問:崧東公司在9月6日前就承攬了環保局的工程?)契約是被告公司承攬的,崧東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沒有接洽過。

(問:與環保局訂約的,究為崧東公司或被告公司?)我不知道是否被告與環保局先講好了,崧東公司只負責做一部分工程,同時開發票請款,工程款匯入崧東公司帳戶,我再將被告應得87,903 元交給被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168頁)等語。

由證人黃堂喜上開證言可知,崧東公司於100年1月12 日匯款87,903元入被告帳戶內,係因被告公司幫崧東公司施作環保局的工程之報酬,而該工程係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即99年11月3日)之前之99年9月間,即已訂立。

⒉此外,另徵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5日環清字第1010056272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新建廚餘備用皮帶輸送機』採購案,係於99年9月14日核准由崧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承攬,採購金額為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元整…本局於99年12月16日完成完工付款,付款金額為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則與被告所及黃堂喜之證言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崧東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交付87,903元予被告,乃係基於崧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來。

上開承攬契約既是被告於兩造訂立協議書前所為之契約,則被告公司收受該筆87,903元之報酬,自難認定違反系爭協議書「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⒊據上,被告與崧東公司之前開交易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組織需解散登記後才能進行清算,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將鋼材一批,出售予鋒揚公司,鋒揚公司於100年3月2日給付貨款5,490元等情,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將鋼材一批,出售予鋒揚公司,鋒揚公司於100年3月2日給付貨款5,49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單、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0頁-13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第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第二條載明:「甲乙雙方於上開期日前『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並依誠信原則向各自債務人督促清償債務,向債權人給付價款。」

等語。

據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兩造所禁止者僅有兩項,一為「再接新訂單」,另一為「任意擴張債務」;

亦即,兩造唯有從事上開兩項禁止之事務時,方才構成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查本件被告將鋼材一批,出售予鋒揚公司,並取得貨款,顯非「任意擴張債務」,自不待言。

兩造有爭執者乃被告出售鋼材是否為「再接新訂單」。

茲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範之主體係兩造,並非其他第三人。

細繹「再接新訂單」之文義,所謂「接」者,其意乃指「收、受」;

而所謂「訂單」係指客戶向兩造訂購貨物的約定,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非「販售鋼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因此,若係由兩造將物品售出,即非訂單甚明。

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依其文義解釋,即為「禁止兩造再收受客戶向兩造訂購貨物」甚明。

此外,原告就兩造訂立協議書第二條之真意亦陳稱:「99年11月3日後,公司在清算中,若再接新訂單,業務就會一直延續下去,這樣如何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被告公司將庫存出清,對被告公司業務並不會使被告公司業務延續,且有助日後清算之進行。

從而,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將其庫存鋼材一批,出售予鋒揚公司,即非「再接新訂單」,從而,亦不構成違約。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頁),該公司並無庫存鋼材云云。

惟查,上開期末存貨明細表僅有第5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僅有部分,並非全貌;

況被告出售給鋒揚公司的鋼材若非庫存,則何來鋼材出售,若非該庫存剩餘鋼材無甚價值,則何以期末存貨明細表未記載。

原告一方面否認有庫存鋼材存在,另一方面又指摘被告出售鋼材違約,實有矛盾。

再者,被告公司員工已於100年1月30日資遣(見本院卷第103頁-107頁),顯然被告公司亦無能力再接新訂單。

益徵出售庫存鋼材,係為了結現務無疑。

因此,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⒌據上,被告與鋒揚機械有限公司之前開交易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四)準此,被告公司已無營業,有100年3-4月、5-6月、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

可見被告公司已無營業。

而被告公司與德佶公司、崧東公司、鋒揚公司之前開交易行為,均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之約定。

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以被告惡意未履行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違約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等情,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