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27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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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裕榮
被 告 張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耀祥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8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張耀祥為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耀祥賠償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楊裕榮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髖韌帶斷裂及髖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入院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因上揭傷害經休養二週後醫師建議長期復健,再前往前揭醫院接受多次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嗣經醫師囑咐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l日止前往朝和中醫診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共4次,有朝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可稽,以上共計醫療費用為10,209 元,此有醫療明細如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張可資證明。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看護費):原告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共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無法下床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則僱請吳怡慧看護照料,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10,000元),出院後仍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故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共10日,繼續僱請吳怡慧在家看護照料,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天=22,000元),此有收據兩紙可稽,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3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在該單位還受邀擔任體能訓練指導教官一職。

因本件車禍導致至少一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計算,故請求62,000元,此有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⒋機車維修費:車禍當天,原告楊裕榮所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車嚴重損害,經送維修需支付5,930元,有成男車業行所開具修護估價單暨收據可憑,計機車修護費用為5,930元。

⒌更換眼鏡費用:原告楊裕榮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高速撞擊,致整個人彈飛撞至被告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後又落地,導致原告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因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得重新配新眼鏡,所支付費用為5,000元,有茂昌眼鏡行所開具之收據可稽。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撞及事故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更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體韌帶斷裂及髖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楊裕榮亦屬專業訓練運動人員,並取得多項專業證照,因此在職場上也受邀擔任專業體能訓練教官,對原告而言有著莫大的榮譽與成就感,此榮譽與肯定實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之。

然而原告卻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韌帶斷裂等傷害,被迫無法恢復原有之運動水準,則必須辭退擔任教官一職,再且,更造成行動上等種種後遺症,日後經醫師囑咐仍需接受長期復健觀察治療,想到未來只能步上漫長復健之路,心中充滿不安與焦慮,而所需花費之精神及金錢根本難以估算。

此讓原告生活遭受打擊以及車禍後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期心理復健,迄今仍因為被告的行為致原告損失慘重,因原告楊裕榮的身心傷害更導致生活不便,所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生活頓時陷入窘境,原告所受之精神創傷久久無法平復,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日後生活上仍須長期觀察治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所陳,請求損害賠償共計615,139元,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願意負擔原告的醫藥費,其他的不願意支付;原告的傷勢與他的車速有關係,原告車速太快了,導致被告無法及時將車停下來。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8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25頁)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張耀祥為肇事主因,楊裕榮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765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100年度核交字第2692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5-6頁)可憑。

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於100年2月5日急診入院,進行傷口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並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復健治療等情,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朝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及收據12紙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且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上所必需。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209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00年2月6日至10日住院期間,另於100年2月11日至20日在家療養期間,依其當時的身體狀況,認為有請看護的必要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固提出收據2紙為據。

惟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函詢新樓醫院,經該院以100年12月28日麻新樓歷字第100529號函覆略以:「病人楊裕榮因下肢膝關節之深度傷口合併肌腱斷裂,經手術修復後,需大約三個月的時間肌腱才會癒合,左膝受傷應可不必另委請看護。

騎乘機車應於三個月後才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由上開新樓醫院之覆函可知,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另行委請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100年2月6日至10日住院期間,另於100年2月11日至20日在家療養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用3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在該單位還受邀擔任體能訓練指導教官一職,因受此傷害,將歷來所積累約一個月之加班時數挪來請假,致無法請領加班費用,而受有約每月薪資62,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憑。

被告則否認其請求。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隊部協調結果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未給予任何休假養傷,所有假別均以原告私人輪休、加班補休及慰勞假辦理,經統計為補休時數221小時、慰勞假14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12月22日移署專二南二袁字第1008289006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

又上開補休時數221小時、慰勞假14天,均不得改發薪資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1年1月20日移署專二南二意字第101805817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則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上開加班補休、慰勞假,均不得改發薪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請領加班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無法請領加班費用,而受有約每月薪資62,000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又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A5B-075號重型機車嚴重損害,經送維修需支付5,930元,並提出成男車業行所開具修護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據。

經查:⑴系爭機車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監理處之回函暨機車車籍查詢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

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其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以100年12月22日移署專二南二袁字第100828900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並於101年3月6日當庭將此事實通知被告,自屬真實。

⑵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禍端,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汽車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為5,930元(僅有零件費用,未含工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成男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0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4年2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4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5,680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25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5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5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更換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而重新配新眼鏡,所支付費用為5,000元,並提出茂昌眼鏡行所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經查,原告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彈至被告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 年6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97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導致原告臉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損,鏡框變形,溝槽也無法密合,無法再配鏡片,業已支付更換眼鏡費用5,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茂昌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調字第78號卷第27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楊裕榮原本身心健康,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並擔任專業體能訓練教官(目前仍暫代);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髕韌帶斷裂及髕骨撕扯性骨折之傷害,約需三個月期間肌腱才會癒合,無須委請看護,惟三個月後才適合騎乘機車,對其外勤職務有所影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院覆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楊裕榮,大學畢業,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事故發生前年收入998,308元,名下並無財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收入並不固定,其於99年度之所得為285,883元,此外,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3,814, 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

及原告楊裕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0,209元、機車維修費250元、更換眼鏡費用5,000元、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為165,459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張耀祥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765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100年度核交字第2692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5-6頁)可憑。

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9,797元(計算式:165,459×70%=115,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楊裕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5,254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楊裕榮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楊裕榮得請求之數額為100,567元(計算式:115,821-15,254=100,56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調字第78號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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