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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輝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勳
被 告 王振生
黃益煌
蔡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輝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王振生、黃益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46號),雖僅被告蔡孟良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事由,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僅係基於其個人事由而為抗辯,故本件被告蔡孟良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輝達公司為使原告擔任該公司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流通業應用軟體集中化及e化之發展計畫」(此為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下稱貸款計畫)之保證銀行,於民國93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黃益煌、蔡孟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原告之保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元,保證額度動用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
並約定如因被告輝達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輝達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墊款利率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7.133%加計年利率2%計算;
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98年7月3日,復與原告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除約定自98年7月15日起將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變更為93年10月4日至102年1月15日,並新增被告王振生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輝達公司於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後,旋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0月1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合約(下稱貸款合約)向經濟部工業局貸款,並約定被告輝達公司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濟部工業局或原告得隨時宣告減少或取消授信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
及每月15日為繳息日;
如逾繳息日(每月15日),得依貸款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輝達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予經濟部工業局,且未於本金應扣繳日起7個營業日內補繳,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遂於接獲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後,按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於100年5月19日代被告輝達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清償1,767,103元(含本金1,766,461元,及100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利息642元),是被告輝達公司即積欠原告1,767,103元之債務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振生、黃益煌、蔡孟良既為被告輝達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須與被告輝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蔡孟良則以:其願給付原告所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不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有過高及先訴抗辯等節,惟希望原告先強制執行被告輝達公司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輝達公司、王振生、黃益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0年5月9日函2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44頁),被告蔡孟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0頁),另被告輝達公司、王振生、黃益煌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觀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是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既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即20%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受系爭保證契約書約定之拘束。
又本件債權之利率為9.133%,違約金則為上開利率之10%、20%,而一般銀行業者,為求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約定除遲延利息外,另加付違約金,此為該行業借貸之常態,是本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既亦未逾上開法定利率上限,即難認有過高而需酌減之情。
準此,被告王振生、黃益煌、蔡孟良為被告輝達公司對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輝達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王振生、黃益煌、蔡孟良請求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5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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