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335,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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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經泓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49,571元及其所生利息、費用迄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295號支付命令確定。

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調查訴外人楊經泓名下之不動產資料,發現訴外人楊經泓曾於97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其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原告得知上情後,即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楊經泓與被告間於97年11月4日之信託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受理,惟被告竟於100年9月22日迅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致令原告無法依訴訟途徑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王惠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名下時,原告早已於100年5月間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故被告係明知系爭不動產在法院訴訟中,卻於100年8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是被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況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在法院訴訟中,竟以脫產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舉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撤銷訴外人楊經泓及被告間於97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97年11月5日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訴外人楊經泓所有,藉此滿足原告之債權。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用以保護債權人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楊經泓前因債務關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於98年9月29日即知上開情事,自已逾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之1年期限,依法即無權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楊經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㈡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訴外人楊經泓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5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

㈢原告前依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楊經泓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197號8樓房屋,已獲分配49萬餘元,故訴外人楊經泓信用卡債務僅有5萬餘元,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顯有不符。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前向本院訴請撤銷訴外人楊經泓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訴外人京城銀行於100年9月7日以債權已獲全數清償,具狀撤回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

㈢被告與訴外人王惠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35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惠雀,其中第一期價金100,000元交由地政士林淑育,由其於100年9月7日匯入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設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二期價金676,586元由訴外人王惠雀於100年9月7日匯入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設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三期價金1,482,235元匯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第四期價金91,179元匯入地政士林淑育帳戶。

㈣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所有。

㈤訴外人楊經泓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549,571元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所有,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⑴被告與訴外人王惠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350,000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惠雀,其中第一期價金100,000元交由地政士林淑育,由其於100年9月7日匯入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設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二期價金676,586元由訴外人王惠雀於100年9月7日匯入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設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三期價金1,482,235元匯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第四期價金91,179元匯入地政士林淑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另訴外人京城銀行就訴外人楊經泓所積欠債務776,586元,前因訴外人楊經泓先行清償20萬元,並允諾每月清償3萬元,於分期清償期間亦積極出賣系爭不動產,申請訴外人京城銀行暫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徒增代書費、地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嗣訴外人王惠雀匯入676,586元、訴外人林淑育匯入100,000元後全部清償,訴外人京城銀行即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情,並經訴外人京城銀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4 -77頁),另有本院調閱98年度執全字第74號案卷核閱屬實。

⑶從而,訴外人王惠雀與訴外人楊經泓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部分既係確實清償訴外人楊經泓對訴外人京城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則訴外人楊經泓之實際資力並未有何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經泓所積欠之債務,並未因訴外人楊經泓是否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影響其實際之清償能力,準此,訴外人京城銀行固未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既未影響訴外人楊經泓實際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依其主張對訴外人楊經泓之債權,自得另行依法請求並執行,原告捨此而不為,自難認其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與被告未因訴外人京城銀行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所有之行為,並無歸責性及違法性:⑴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乃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撤銷訴權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依法必須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處分行為,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本件訴外人京城銀行前向本院訴請撤銷訴外人楊經泓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5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經泓所有,然此係為保護訴外人京城銀行對於訴外人楊經泓債權之實現,故被告依訴外人京城銀行與訴外人楊經泓合意債務清償方式之結果,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訴外人王惠雀之行為,乃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而無歸責性及違法性之可言。

⑵至原告固前另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訴請塗銷訴外人楊經泓與被告間於97年11月5日之信託登記,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受理,然該案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雖民法第244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惟原告上開訴訟既因其撤回訴訟而終結,則原告是否確有民法第244條之權利即未經確定判決所審認,實難僅因原告曾據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起訴,即驟認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且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楊經泓間之上開訴訟既未有確定判決存在,即難認依法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回復登記之義務存在。

從而被告是否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經泓所有,係本於該確定判決保護訴外人京城銀行對於訴外人楊經泓債權之實現,原告並非當然即有此權利請求被告回復登記,被告於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係有處分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惠雀之行為,亦難謂有何歸責性及違法性。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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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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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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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東區  │ 光明 │    │  6000  │建│ 2,217  │10000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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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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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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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79│臺南市東區光明│住家用│23層:70.59   │陽台12.66 │全      部│
│  │    │段6000地號    │、鋼筋│合計:70.59   │花台 2.14 │          │
│  │    │…………………│混凝土│              │          │          │
│  │    │臺南市東區小東│造、25│              │          │          │
│  │    │路246號23樓之1│層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    │  光明段6335建號、面積9,67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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