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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蕭鼎凱
被 告 郭賢銘
林宗德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賢銘、林宗德、黃冠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冠銘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中午在網際網路上因網路遊戲與原告發生口角,2人即相約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歸仁公園」談判。
被告黃冠銘遂邀同被告郭賢銘、林宗德、訴外人陳姓少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一同前往。
嗣原告與被告等人在歸仁郵局旁遭遇後,被告3人與陳姓少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持木棒毆擊原告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及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最佳矯正仍少於0.05,已符合醫學上失明之程度,且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而無復原之可能。
㈡原告自99年4月25日遭被告等人毆傷後,不僅牙齒脫落、住院數日及工作收入減少,出院後更因減少一眼視力,工作時間大受影響,故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⒈原告因受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4,788元。
⒉原告遭毆打而牙齒脫落,需支出100,000元修復。
⒊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翔建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500元,原告自99年4月25日受傷住院後,當月份之收入即銳減,出院後復因視力受損,工作機會大為減少,自99年4月間起至10月間止共受有172,500元之工作損失。
⒋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導致左眼失明,一生難以回復,造成原告之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及人際交往均有重大不便,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㈢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5,27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黃冠銘:原告之眼睛現雖失明,然並不能確定是毆打所致。
㈡被告郭賢銘、林宗德則以:其並未動手毆打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銘於99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任福堂網咖店內玩天龍八部online華山論劍之線上遊戲時,與同在該線上遊戲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在該線上遊戲相約在臺南市仁德體育公園進行談判,被告黃冠銘隨即邀得同在任福堂網咖店之被告林宗德及陳姓少年共同前往談判,因被告林宗德在任福堂網咖店外偶遇其友人即被告郭賢銘駕駛車牌號碼9082-SV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黃冠銘遂透過被告林宗德要求被告郭賢銘開車搭載渠3人前往仁德體育公園,然開車抵達現場時並未遇見原告。
另原告搭乘訴外人周致賢駕駛之車牌號碼4626-WR自用小客車前往仁德體育公園,因未遇被告黃冠銘,遂共同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路○段附近之歸仁郵局前等候原告所邀集之線上遊戲網友,而被告黃冠銘透過其友人得知原告與他人相約在歸仁郵局後,被告黃冠銘遂與被告郭賢銘、林宗德及陳姓少年開車前往歸仁郵局以攔堵原告,迨被告黃冠銘等人開車抵達歸仁郵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冠銘等人均持不詳人所有之木棍下車,先由被告黃冠銘上前詢問原告並確認其身分後,被告黃冠銘等數人即分持木棍毆打原告,而被告黃冠銘等人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屬於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木棍敲擊,極易造成1目毀敗之重傷結果,於混亂中被告黃冠銘並以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被告林宗德及陳姓少年亦分持木棍毀損周致賢之前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眼瘀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仍因而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且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復原可能而符合醫學上失明程度之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冠銘亦不爭執其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郭賢銘、林宗德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下車,亦未持木棒毆打原告云云,惟證人周致賢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等人都有下車並手持木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遍布頭部、臉部、左肩兩側等處,足認原告所受之傷,應非僅係被告黃冠銘1人所為,且本院刑事庭對此亦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是被告郭賢銘、林宗德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有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4,78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其中3,088元部分,係原告於神經外科、眼科之治療費用,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在頭部、臉部及左眼外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其餘1,700元,則係原告就上開傷勢向新樓醫院、成大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證書費,此對照各該診斷證明書、證書費用收據之開立日期亦足以認定,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以,原告上開支出既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⒉修復牙齒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沐德牙醫之贗復計劃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眼瘀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臉部遭毆傷之情狀(右側上頜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原告主張其牙齒因而損壞而需製作義齒贗復等情,應屬可信,益徵原告前開請求應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72,5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翔建工程行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其自99年4月25日受傷住院後,當月份之收入即減少,出院後復因視力受損,工作機會大為減少,自受傷後起至99年10月間止共有172,5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其薪資袋6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頜骨骨折、右眼瘀青、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血腫、左肩鈍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復原可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即一眼失明,其日後生活、工作、人際往來均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
又原告係專科畢業,原從事建築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而被告黃冠銘、郭賢銘均係國中結業,現無業、未婚,被告林宗德為高職畢業,現收入每日300元,未婚,此為兩造自陳在卷;
且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約157,9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3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黃冠銘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277,288元(【醫療費用4,788+100,000 =104,788】+工作損失172,500+精神慰撫金1,000,000)。
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訂有明文。
且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3人係與陳姓少年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3人自應與陳姓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該陳姓少年達成和解,並獲得150,000元之和解金,此為原告所自陳,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所負之連帶債務,在陳姓少年應負擔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及陳姓少年應平均分擔義務,即陳姓少年應分擔319,322元【1,277,2884】),被告既已部分受償、部分免除,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7,966元(1,277,288-319,3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賢銘、林宗德、黃冠銘連帶賠償957,966元,及分別自100年12月21日、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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