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387,2012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春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蔡玉屏即台一液化煤.
訴訟代理人 蔡慶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書狀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應商,被告為獨資經營之瓦斯行,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已行之有年,之前均以口頭約定交易內容,其後兩造於98年9月2日、99年9月2日及100年9月2日,則分別簽訂液化石油氣經銷(買賣)契約書。

而被告約自97年間即開始積欠貨款,迄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3,512,478元,尚未給付。

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00年8月份之貨款27元、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亦均未給付。

因此,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貨款3,675,587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對被告辯稱其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24張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部分,不爭執。

惟該部分金額已經原告於起訴前扣除,並不在本件之請求金額範圍內。

且兩造並未就被告積欠貨款部分與被告達成每月以3萬元清償之和解內容。

當時是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每月先清償3萬元,並簽發24張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清償3萬元。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係經原告送請被告核對後,由被告在簽回單上蓋用大小章並簽名送回給原告,核其欠款金額記載為3,512,478元,並非小數,若被告未經對帳核對無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無在該簽回單上蓋章簽名送回原告處之理;

況被告於101年1月5日書狀中已承認100年8月及9月之帳目,卻又於開庭時要求要全部重頭開始對帳,顯係拖延訴訟,原告認無必要。

⒊因被告自100年9月份開始又積欠貨款,且依契約每10日要結算貨款一次,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乃於100年10月1日起陸續扣押被告瓦斯鋼瓶65支,行使留置權,衡情一般瓦斯行通常有數百支鋼瓶在流動,原告留置該數量之鋼瓶,應尚不至於造成被告經營的困難。

被告之所以歇業,應是其本身經營不善所致,如其營運正常,如何會積欠原告如此鉅額之貨款而不為給付?故原告留置鋼瓶並無違反善良風俗。

⒋原告扣押之空鋼瓶,二手的市場價格,20公斤裝之鋼瓶,每支500元、4公斤裝的鋼瓶,每支250元。

若被告同意,原告願以20公斤裝之鋼瓶每支1,000元、4公斤裝的鋼瓶每支500元之價格,扣抵被告積欠之貨款。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被告要求重新核對全部的帳目,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8月之貨款為27元、100年9月份貨款為163,082元,被告經核對後,不再爭執。

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雖簽有原證4之「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惟其係因原告陳稱兩造生意作這麼久了,就讓原告好做事等語,所以被告就蓋章簽名回去,並未實際對帳。

㈡又兩造間業已於99年1月間就積欠貨款為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每月清償3萬元,並同時簽發以每月末日為發票日,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24張(即自99年l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24期),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以資清償被告積欠之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完畢。

縱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亦應依兩造協議之分期方式清償,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原告雖否認有和解,並否認有分期之協議,然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24張支票,係先於99年1月簽發12張、嗣於100年1月再簽發12張。

兩造若未和解,原告應不會接受被告於100年1月再簽發12張支票。

㈢依兩造99年9月2日所訂立之液化石油氣經銷買賣契約書,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含100年8月份之貨款27元),被告固應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公休日(按:100年10月10日非星期六,而係國定假日),金融機關停止營業,被告立即提款支付,並對此表示道歉之意,但原告竟於該日(10日)下午前來被告營業處所收取空鋼瓶後,並未依約於灌瓶後送交被告,反將向被告收取之空鋼瓶全部予以侵占,以致被告無法繼續營運,宣告停止營業,遭受損害至深且鉅。

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

㈣鋼瓶檢驗費光是一桶就要2、300元。

新的20公斤裝的鋼瓶,市場價格約1700、1800元,而且要排隊才買得到。

原告於100年9月28日、10月1日分別扣押被告之鋼瓶26支、39支,被告總共才90支鋼瓶在做生意,被告已經沒有辦法營業。

被告被扣押的鋼瓶雖然部分不是新的,被告也不清楚新的鋼瓶有幾支。

且市場上並沒有二手的鋼瓶價位,被告也不知道價位為何。

況原告行使留置權亦不得違反善良風俗,致被告無法做生意。

㈤被告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20公斤裝的鋼瓶以每支1,000元、4公斤裝的鋼瓶以每支500元扣抵積欠原告的貨款5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被告積欠原告100年8月份之貨款27元、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等情,業據提出提量明細表、液化石油氣出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約自97年間即開始積欠貨款,迄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512,478元尚未給付,被告連同100年8、9月份之貨款,應給付原告合計3,675,587元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至100年7月31日止已達3,512,4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為了讓原告好做事,應原告要求將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蓋章簽名,就送回去給原告,實際上並未去對帳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上既蓋有台一液化煤氣行及其負責人蔡玉屏之大、小章,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慶山亦親筆簽名其上,有該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該簽回單上所載之應收帳款金額高達3,512,478元,金額並非小數,而該簽回單上亦載明「請於3日內查核,如有不符請通知更正,核對無誤後請蓋章簽回」等文字,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核對帳目後確認有積欠原告貨款3,512,478元之事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實無在該簽回單上蓋章及簽名承認之理。

此外,被告僅空言主張其未實際對帳,於訴訟中要求要就本件全部貨款重新對帳,惟並未提出任何帳目有何問題之說明,且經本院請其就100年9月份之帳款有何錯誤之處為說明時,亦表示100年9月份之帳款經其核對無誤,是難認有再由本院勘驗相關帳冊,以及要求兩造從頭全部重新對帳之必要。

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對帳,該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上所載金額並不正確等語,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至100年7月31日止已達3,512,478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已於99年1月間就積欠之貨款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3萬元,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各3萬元之24張支票以供原告抵償,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縱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亦應依兩造協議之分期方式清償,原告現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否認兩造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謂:兩造若未和解,原告應不會接受被告於100年1月份再簽發之12張支票,然原告一次收受12張支票,只能說明被告以支票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尚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675,587元【計算式:3,512,478(元)+27(元)+163,082(元)=3,675,587(元)】之貨款等語,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扣押被告65支鋼瓶(20公斤裝45支、4公斤裝20支),被告總共才90支鋼瓶在做生意,致被告無法繼續營運,宣告停止營業,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善良風俗,被告遭受損害至深且鉅,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商人,而被告自97年迄今已積欠原告3,675,587元之貨款,原告因而留置被告65支已使用過的鋼瓶,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貨款,已難採憑,況被告並未明確主張「其得依何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實難認被告已合法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675,587元,原告雖行使留置權扣留被告所有之65支鋼瓶,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936條實行留置權求償,兩造復未就原告行使留置權之鋼瓶達成扣款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7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