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
-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及每日看護費用2,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
-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及扣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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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李雅婷
法定代理人 李順村
法定代理人 簡麗妙
被 告 陳奕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失為新臺幣(下同)802,108元,但在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778,108元(即減縮工作收入24,000元,見卷第102頁),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 919-WT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37-CAQ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然本件車禍迄今已逾1年,被告尚未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在柳營奇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正麒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1,608元(1,090+40,518+20,000=61,608)2、臉部除疤、鼻骨開刀及眼睛治療:原告傷勢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有進行臉部除疤、鼻骨開刀及眼睛治療之必要,預估上開治療分別需要3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12萬元。
3、救護車費用:原告原在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而僱用救護車轉送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6,5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3天,出院後約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共約45天需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9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事故雖經治療,但仍常感暈眩、視力變差、經常鼻塞,咀嚼不順暢,且臉部留下疤痕,日後須再接臉部除疤及鼻骨開刀等繁複之醫療過程,身心煎熬無法言語,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6、合計:778,108元(61,608+120,000+6,500+90,000+500,000=778,108)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應予扣除、慰撫金過高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 919-WT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37-CAQ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駕駛車號037-CAQ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誌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5350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852號卷第7-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傷害等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奕菖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之情事。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61,608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費收據7張為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收據4張為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正麒牙醫診所收費收據(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臉部除疤、鼻骨開刀及眼睛治療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說明二:「臉部除疤、鼻骨開刀視個人需要,眼睛治療之必要,預估全部全部手術費用約八萬」,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12月2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23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
再參,原告李雅婷於80年12月31日出生,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顏面受此損傷,難免影響未來求學同儕間人際觀感或進入社會及婚姻生活,而有為臉部除疤、鼻骨開刀及眼睛治療之需要,非屬無據;
是本院認為計算其臉部除疤、鼻骨開刀及眼睛治療費用為80,000元,應屬適法,自應准許之。
3、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原在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而僱用救護車轉送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6,500 元,業據其提出褔星救護車資收據乙張為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2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13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為臉骨骨折,13日出院後到26日接受牙齒固定器移除手術,這中間須進食流質食物,有人幫忙會比較好,有該院101年1月27日日院醫事字第101000027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
則依上述函文意旨,原告出院後需人全日照護之期間至少為13日,加上住院13日,總計26日。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故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
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原告看護費用是合計52,000元【計算式:2,000X26=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500,108元(61,608+80,000+6,500+52,000+300,000=500,108)。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0,10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00,086元【計算式:500,108元×0.8=400,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6,933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3,153元(80,076-76,933﹦323,15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23,1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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