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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毓琦
被 告 李文忠即大東堆高機.
李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忠即大東堆高機起重行(下稱李文忠)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李嘉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43%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文忠自應繳本息第1 期即100 年10月3 日起即未繳付,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7.43%計算,應按週年利率8.8 %計付利息。
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05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依被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李嘉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件、借款契約、客戶信用查詢各1 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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