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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惠瑛
王立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璧
原 告 林碧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碧娥之訴駁回。
原告林碧娥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碧娥負擔。
原告謝惠瑛、王立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
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碧娥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姓名,並未記載其本人之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原告林碧娥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從確認原告林碧娥是否有起訴之意,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林碧娥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謝惠瑛、王立善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參照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謝惠瑛、王立善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原告林碧娥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本裁定關於原告謝惠瑛、王立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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