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491,201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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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葉正樹
被 告 葉鐘龍
法定代理人 葉慶郎
宮文娥
被 告 沈易瑋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郭建興之日即民國100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葉鐘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僱用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擔任詐騙過程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100年6月8日10時許,先由一自稱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撥電話予原告,謊稱有一位名為王玉玲之女子持原告之證件至醫院要蓋章以申請健保補助,已派人將王玉玲擋住不讓她申請補助,旋又稱王玉玲已跑掉,故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

之後,又由另一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有一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該帳戶有40幾萬元,並將電話轉由一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該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涉嫌洗錢必須以「分案」方式解決,若「分案」要沒事,需請示一位「侯名皇」檢察官,隔天下午「侯名皇」檢察官將會親自電話聯絡原告。

100年6月9日14時許,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依約撥電話聯絡原告,並告以其若前去臺北即會被通緝,即應交付780,000元,並要求領款,且於1小時後會打電話聯絡原告。

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往歸仁郵局領款780,000元,約16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打電話聯絡原告,詢問原告所著衣褲,將派人向原告取款。

㈡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詳自小客車及手機作為交通及彼此聯絡工具,再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不詳統一超商,由被告沈易瑋蓋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印章(非公印),而偽造公文書,供作施詐取信被害人之用。

100年6月9日下午16時45分許,被告沈易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建興、葉鐘龍前往約定地點,抵達後被告郭建興負責把風、勘察地形,被告葉鐘龍則向原告出示行使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冒充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佯稱自己是「許書記官」,並先由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葉鐘龍使用之行動電話先與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葉鐘龍交付原告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即將780,000元交付被告葉鐘龍。

得款後,被告沈易瑋、葉鐘龍、郭建興各分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由被告沈易瑋交予綽號小潔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日,原告返家後未久,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若「分案」要過,隔天(10日)下午2點會再有一位「楊致誠」檢察官來電,且必須還要780,000元才能解決。

原告聽聞後仍答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惟其配偶建議原告報案,原告遂於100年6月10日上午報警。

10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有一自稱「楊致誠」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來電向原告要求其需領出780,000元。

約1小時後,「楊致誠」來電詢問原告所著衣褲後,約定在上開同一地點交款,嗣由被告沈易瑋駕車搭載假扮書記官之被告葉鐘龍前往取款(被告郭建興未一同前往),原告則會同警方前去約定地點佯裝付款,並於100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假扮書記官之被告葉鐘龍。

綜上,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共同向原告騙取7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郭建興之日即100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葉鐘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沈易瑋、郭建興辯以:同意給付原告780,000元及利息,惟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僱用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擔任詐騙過程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並於100年6月9日向原告詐騙並取款780,000元。

㈡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被告葉鐘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郭建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沈易瑋、郭建興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葉鐘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郭建興之日即100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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