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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雅莉
胡君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四、五五、一一五及一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十六分之八,及同區○○段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七二分之八,及同區○○段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八,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月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君韶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胡君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莉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自95年4月6日起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0,781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等帳款,迄未清償。
詎被告陳雅莉竟於99年8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4、55、115、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56,及同區○○段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72,及同區○○段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6(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月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胡君韶,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胡君韶於本院100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到場陳稱:當時因為岳母陳雅莉缺錢,伊拿現金15萬元幫助她,陳雅莉將系爭土地賣予伊,但伊無法繳交30幾萬元土地增值稅,故以信託方式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另一被告陳雅莉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莉積欠現金卡借款450,781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等帳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胡君韶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又被告陳雅莉於99年8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4、55、115、116地號應有部分各8/56,同區○○段28地號應有部分8/672及長興段29地號應有部分8/56 等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君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影本在卷足參。
被告胡君韶雖陳稱:陳雅莉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之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以15萬元對價受讓土地之事,亦與上開土地之交易價值顯不相當,要無可取。
被告陳雅莉係於負債狀態下,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君韶之事實,已堪肯認。
是依前段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胡君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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