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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李OO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洪育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性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分別以代號甲○、丙○○代替,至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至台南市○○區○○○街0 號其住處3 樓房間聊天,欲要求與原告甲○合意性交,於遭原告甲○明確表示「不要」之情況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甲○之反對,違反其意願,強行脫掉原告甲○之內褲,以其身體壓住原告甲○之身體,抑制其反抗,以其性器進入原告甲○性器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原告甲○懷孕,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30號、第231 號裁定可稽,並命被告丁○○交付保護管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財產、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丁○○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此,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基於母權之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及因本件侵害就醫引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4,816元,合計304,816元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0,00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304,816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被告乙○○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只能給付原告50,000元;
又被告丁○○現在已經開始工作,一天工資為700 元,被告丁○○接到兵單即將去當兵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於100 年1月20日在其台南市○○區○○○街0號住處之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並導致甲○懷孕。
㈡被告丁○○因上開性侵害之非行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院以100度少護字第230、2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被告丁○○(82年10月15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係被告丁○○之母,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
另甲○亦為未成年人,原告丙○○係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丙○○因甲○之引產手術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4,816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甲○懷孕,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 度少護字第230、第231號裁定被告丁○○應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1 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50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查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按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按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查被告丁○○所為之行為,於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則被告丁○○自應對原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甲○既遭被告丁○○為不法之侵害,自係對原告丙○○對甲○之監護權為不法之侵害,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丙○○自屬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亦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被告丁○○係82年10月15日生,則被告丁○○於100年1月間不法性侵甲○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但因其對於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足致侵害甲○權利已有認識,亦即有識別能力,依前揭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母即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甲○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無業,其9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汽車燈泡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為19,000元,其99年度申報所得為233,282 元,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
又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塑膠粉碎,每日工資700 元,其98、9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其97年度申報所得為252,206元、98 年度申報所得為90,773元、9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惟已經報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丁○○以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致甲○因此懷孕,嗣後並為就醫引產等情,堪認已致甲○身心嚴重受創,且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丁○○之加害情形、甲○現為就學階段,除遭不法侵害外,尚因此接受引產手術,及原告丙○○因子女遭受此一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且被告二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丙○○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因遭侵害而支出之就醫引產醫療費4,816 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丙○○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引產治療費用4,816 元,應屬正當。
㈥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00,000 元;
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04,816元(計算式:100,000+4,8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貞操法益,及原告丙○○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丁○○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復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4,81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71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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