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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被 告 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5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原名夜明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4年間更名為現名)前曾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發包之「臺南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經營管理維護」事宜,並於93年2月2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復因而以臺南市政府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為1180字第93PF900002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被告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有損失,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由國華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4,000,000元之責,被告並提出國華保險公司於93年2月19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交臺南市政府收執,以代現金之提出。
㈡國華保險公司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國華保險公司之清理人復於95年5月15日將國華保險公司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有效契約業務均移轉予原告(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現名)。
㈢嗣因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經臺南市政府於95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96年4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臺南市政府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原告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已給付臺南市政府含保險金、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4,525,214元。
㈣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除具有保證保險之性質外,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等約定,原告對被保險人尚負有保證責任,足見系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尚具有連帶保證之法律性質,是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即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中之保證人代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亦載明原告可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得標人(即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中保證人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上開款項,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此外未為任何聲明,亦未為其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及約定條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通知原告付款之99年3月10日南市建市字第09941011380號函暨賠款計算明細、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匯款同意書(賠款同意書)、金管會公告、金管會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4410號函、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號函、原告匯款予臺南市政府之匯款執據等資料為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743號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75至77頁),核屬相符,且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2月3日府經場字第1010102162號函確認已於99年3月間收受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給付之4,524,514元款項無訛(本院卷第58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0號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本件仍有爭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明瞭其就本件尚有何具體之爭執事項,被告所辯仍有爭議云云,自無足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兼具連帶保證之約定之性質乙節,參酌系爭保險單所附約定條款名稱載明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已揭明「連帶保證」之意旨;
且系爭保險單條款第3條、第4條均曾敘明承保人(即原告)「保證責任」之解除及變更之情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再參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另約定:「本公司(即原告)不得以被保險人(即臺南市政府)未就得標人(即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因單純之責任保險或保證保險尚無承保人主張先訴抗辯權與否之問題,其內容應屬連帶保證之約定無疑。
而被告前將兼具連帶保證性質之系爭保險單交付與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收受,足見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除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外,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甚明。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亦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得標人(即被告)追償時』,被保險人(即臺南市政府)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是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有不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固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履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與臺南市政府之責任,惟原告履行此等給付責任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已於給付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南市政府對被告之債權,且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約定,原告亦得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被告追償;
而本件原告既如前述已依約給付臺南市政府4,524,514元,依前揭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保證人代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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