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54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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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正國
被 告 施明正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兩造間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案件時,明知該法庭為開放法庭,係一般人均得進入之開放空間,竟於法官訊問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指稱原告「像土匪一樣」、「他像土匪一樣」等語辱罵,而當時除兩造外、另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原告律師曾柏暠、被告律師涂欣成、被告的兩個妹妹在場,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經原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開放法庭,公然辱罵原告「像土匪一樣」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對兩造於100年9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沒有意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第9頁之勘驗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樣。

⒉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案件開庭時,法官係先詢問原告,後來再問被告,問原告時原告有回答,且有拿出該案中之房屋鑰匙給法官看,至於被告則因為無法拿出鑰匙,所以就辱罵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與弟妹共五人於93年間繼承母親施陳秀梅之遺產即臺南市○○段397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老舊磚木造平房祖厝乙棟(面積約72.2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及其弟陳正成、陳進添等人先於98年10月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遭駁回後,向該所及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惟其等並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9年4月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原告等三人遂於100年5月上訴臺南高分院。

㈡而100年7月28日於臺南高分院之程序庭,當法官詢及系爭土地上老舊磚木造建物之門鎖問題時,因觸動被告對「所有房屋遭他人私自上鎖」之隱痛,並閃然連接至刑法之法條記載,遂出於本能的自衛反應,而單純就法律觀點,意欲向法官陳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他人的房屋上鎖,這種行為就「像是土匪」,詎原告竟自以為受辱,而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而被告就此純係就法律觀點所為評述及答辯,容或措詞不雅但並無惡意,絕非對原告有所侮辱的意思,倘原告對此而感覺不適,被告願表達道歉之意。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更非如原告所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之不雅言語僅係答詢法官之詞,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況當日開庭時除當事人(被告之二位妹妹在該案亦為共同被上訴人)外,並無他人旁聽。

原告認遭受「公然侮辱」,應純屬自我之感覺。

㈣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所言屬於刑法第311條所示不罰之範圍。

㈤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須符合:⒈為不法侵害。

⒉情節重大。

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本件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情節是否重大,賠償金額是否相當,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定。

況當日開庭時,除當事人外並無他人旁聽,且原告亦未舉證即冒然提出上項請求,顯然並不適當。

㈥被告對於100年7月28日臺南高分院之程序庭上曾說「像土匪一樣」等語,不爭執,至於「他像土匪一樣」此語,檢察官並未詢問,而被告也無從記憶。

㈦原告陳正國曾任法院書記官,明知其弟陳正成、陳進添與侮辱案全然無關,卻相互意思連絡,共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欲構陷被告入罪之意圖,至為明顯,作法極為不當。

原告又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泛指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情節重大」而要求鉅額賠償等,顯非適當。

㈧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5號號第9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有關法官在詢問「你有沒有鑰匙」這句話不是在問被告,被告也沒有回答「他把我搶過去」等語,其餘無意見。

而檢察官訊問當時,並沒有問被告祖厝由誰管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兩造間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案件時,在法庭中指稱原告「像土匪一樣」等語,經原告提起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曾於臺南高分院之程序庭上說「像土匪一樣」等語,至於「他像土匪一樣」此語,被告無從記憶等語,惟依臺南地檢署10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施明正答:他給我強過,給我用鎖的給我鎖起來『像土匪一樣』。

法官:等一下等一下。

施明正答:『他像土匪一樣』…法官:不要講這些話…好了好了不要講,到時又衍生1個不必要的訴訟,反而更糟糕,針對本案來講……」內容觀之(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第9頁),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曾先後說過「…像土匪一樣」以及「他像土匪一樣」等話語,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非辱罵原告,僅單純就法律觀點,意欲向法官陳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就在他人的房屋上鎖,這種行為就「像是土匪」,且被告之言語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之不罰範圍等語,經查: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指稱被告之行為像土匪一樣以及他像土匪一樣等語,既經認定如前,而所謂行為像土匪一樣或他像土匪一樣,社會評價顯屬負面,且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顯然足以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而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當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且兩造間既有確認地上權存在之紛爭,並以採取法律途徑解決之,即應待司法判決結果,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為言詞辯論之攻擊防禦,亦不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犯意,僅單純就法律觀點,意欲向法官陳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就在他人的房屋上鎖,這種行為就「像是土匪」等語,尚無可採。

⒊再查,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規定: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惟被告稱原告行為像土匪一樣或他像土匪一樣等語,經核並不符合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範疇,亦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均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顯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⒋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亦即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名譽貶損之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曾任書記官,98年度收入為3,436元、99年度收入為8,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

被告為建築師、地政士,98年度收入為154,964元、99年度收入為7,010元,名下有房屋11筆、房屋5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行為乃係於訴訟事件審理中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時之偶而不當言論,嗣經法官制止後即未再犯,且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南高分院第二法庭內,當時除兩造、法官、書記官、通譯、兩造律師及在該案同為被上訴人之被告二位妹妹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2頁),造成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形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明適當處分之內容為何,本院審酌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形尚屬輕微,且非為公眾所週知,尚無藉由其他處分使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廣為週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卷內可憑,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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