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介元
被 告 方紹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方介元、方紹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第4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同時調整,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還本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0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7再加碼年息百分之6.8,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17,是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紹唐到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介元、方紹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方紹唐亦不爭執,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及方介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方介元、方紹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