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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廼輝
訴訟代理人 馬鴻文
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憑,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規定,原告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予以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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