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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高溥懋
被 告 翁一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參加原告於英語補班教授之英語課程,並曾參觀原告於星期日在成功大學雲平大樓校區教授之武術課程。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5月14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31巷18弄78號住處上網,以暱稱「Y.I.Wong 」於同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21時17分許,在Facebook上留言:「跟教練學武與跟動物學武其實是差很多的!有人自稱成大中文所畢業,但一點儒家傳統謙遜的美德都沒有,不但把自己的母校當生財工具,還在補習班誤人子弟...人格實在不可取!有學長問我哪裡不一樣…這樣說吧,猴子的動作在怎麼標準,武藝再怎麼精湛,終究還是衣冠禽獸,學武之人應講究武德的精神與態度,而非像猴子一樣,只追求能在幾秒內打倒對方,想想,再壯的猴子即使武藝精煉,本性不改還是一樣的,你就只能一輩子教拳和英文…賺那些不義的小錢吧…悲哉!」及「因為那個老師教英文都在混…非常不負責任…至於教拳…他來成大騙一些學生每個月給他1200來跟他學拳」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嗣經原告之其他學生上網瀏覽後告知,始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辱罵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不對被告授課,一時思慮欠周與同學討論之情形下,始寫下文章;
原告僅係補習班老師,非社會知名或傑出人士,且原告在刑事案件堅持不和解,目的要被告及家長備受身心折磨,而被告僅是學生,無任何收入,生活支出均依賴家長提供零用錢,且本件網路言論未廣為流傳,上網數日後就自行撤掉,原告並非自網路上得知,而是經由學生告知,實際上對原告影響有限,並未對其工作或收入造成影響,原告空言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顯逾法律比例原則;
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1萬元。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Facebook上以上開留言內容毀損原告名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卷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上開公然誹謗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公然誹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教育程度係成大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98年度所得額為306,216元,99年度所得額為278,87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目前就讀成大大學部、名下無任何財產,98、99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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