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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曾聲請對被告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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