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李明欣、李清斌、李清江、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
- 二、本件被告李光烈於訴訟繫屬中,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段603地號、地
- 參、被告方面: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
- 伍、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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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孫國揚
訴訟代理人 孫新福
李志源
蔡美柳
被 告 李萬預
李明欣
李清斌
李清江
李淑芬
李俊亨
李俊賢
李春桂
李金素
陳森義
陳啟文
陳啟章
陳嘉惠
陳美玲
江仕惶
沈國民
沈國川
李建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李秀勤
被 告 王國治(即李光烈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段603地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0001163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3之甲(面積853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
編號603之乙(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
編號603之丙(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
編號603之丁(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603之戊(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國治取得;
編號603之己(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
編號603之庚(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
編號603之辛(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明欣、李清斌、李清江、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光烈於訴訟繫屬中,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段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被告王國治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拍賣取得所有權;
又另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同段603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予被告李萬預,並分別業於100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王國治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44頁及第250至251頁)。
茲因被告王國治聲明承當訴訟,又其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原告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由王國治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另被告李萬預因本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其實體法權利義務雖因繼受李光烈應有部分有所變動,惟其地位無論有無承當訴訟之聲明於訴訟均無影響,從而當使被告李光烈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段603地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603面積98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14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各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603之15 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光烈取得;
附圖編號603 之16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
附圖編號603之17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
附圖編號603之18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
附圖編號603之19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
附圖編號603之20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1 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2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3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4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5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 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各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
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各應有部份,以金錢補償之。
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段603地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編號603 之甲(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603之乙(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603之丙(面積205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
編號603之丁(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
編號603 之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
編號603之己(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光烈取得;
編號603之庚(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
編號603之辛(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
編號603之壬(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
另因被告李光烈所有謝厝寮段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王國治拍定,又同段6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由被告李萬預取得,原告遂於10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鎮○○○段603地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0001163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3之甲(面積853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
編號603之乙(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
編號603之丙(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
編號603之丁(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603之戊(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國治取得;
編號603之己(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
編號603之庚(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
編號603之辛(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段603地號、地目田、面積3,28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3-5地號、地目為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李萬預、李建勳、李春桂、王國治: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段603地號及同段603-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分割方案業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另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相互已為補償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卷附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段603地號土地 │臺南市麻豆區○○○段603-5地號土地 │
│ ├────────────────┼─────────────────┤
│ │面積:3,282平方公尺 │面積:498平方公尺 │
│資料│地目:田 │地目:建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李萬預 │ 653/1800 │李萬預 │ 827/1800 │
├──┼───────┼────────┼────────┼────────┤
│ 2 │李明欣 │ 1/8 │李明欣 │ 1/8 │
├──┼───────┼────────┼────────┼────────┤
│ 3 │李清斌 │ 1/48 │李清斌 │ 21/600 │
├──┼───────┼────────┼────────┼────────┤
│ 4 │李清江 │ 1/48 │李清江 │ 21/600 │
├──┼───────┼────────┼────────┼────────┤
│ 5 │孫國揚 │ 2797/9450 │孫國揚 │ 2797/9450 │
├──┼───────┼────────┼────────┼────────┤
│ 6 │李建勳 │ 12/300 │李建勳 │ 12/300 │
├──┼───────┼────────┼────────┼────────┤
│ 7 │李淑芬 │ 1/1890 │李淑芬 │ 1/1890 │
├──┼───────┼────────┼────────┼────────┤
│ 8 │李俊亨 │ 1/1890 │李俊亨 │ 1/1890 │
├──┼───────┼────────┼────────┼────────┤
│ 9 │李俊賢 │ 1/1890 │李俊賢 │ 1/1890 │
├──┼───────┼────────┼────────┼────────┤
│ 10 │李春桂 │ 1/630 │李春桂 │ 1/630 │
├──┼───────┼────────┼────────┼────────┤
│ 11 │李金素 │ 1/3150 │李金素 │ 1/3150 │
├──┼───────┼────────┼────────┼────────┤
│ 12 │陳森義 │ 1/3150 │陳森義 │ 1/3150 │
├──┼───────┼────────┼────────┼────────┤
│ 13 │陳啟文 │ 1/3150 │陳啟文 │ 1/3150 │
├──┼───────┼────────┼────────┼────────┤
│ 14 │陳啟章 │ 1/3150 │陳啟章 │ 1/3150 │
├──┼───────┼────────┼────────┼────────┤
│ 15 │陳嘉惠 │ 1/3150 │陳嘉惠 │ 1/3150 │
├──┼───────┼────────┼────────┼────────┤
│ 16 │陳美玲 │ 1/3150 │陳美玲 │ 1/3150 │
├──┼───────┼────────┼────────┼────────┤
│ 17 │江仕惶 │ 1/1260 │江仕惶 │ 1/1260 │
├──┼───────┼────────┼────────┼────────┤
│ 18 │江國民 │ 1/540 │江國民 │ 1/540 │
├──┼───────┼────────┼────────┼────────┤
│ 19 │江國川 │ 1/540 │江國川 │ 1/540 │
├──┼───────┼────────┼────────┼────────┤
│ 20 │王國治 │ 1/8 │王國治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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