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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鄭秀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良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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