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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古景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
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現任監察人謝明滿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始即與被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訴外人林全成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9年下半年起,林全成知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即將出現問題,開始冒用人頭逃避法律責任及稅賦。
原告原係大日公司員工,林全成先擅自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於86年9月2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再於88年9月6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9年4月間,與訴外人即當時董事林芬蓮(林全成之姊)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情形下,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更於89年8 月3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原告簽名(下稱系爭簽名)、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原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
嗣被告公司、大日公司陸續於90年6月、8月間跳票倒閉,被告公司更於92年5月18日依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13615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因林全成、林芬蓮上開偽造簽章並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行為,致原告須負擔被告公司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遭限制出境。
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從未出席董事會,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開偽造及登記之行為自不使兩造間發生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就原告簽章之真正,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71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若無法證明相關文件中之簽章確係原告所為,即無從認定相關文件為真正,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㈢爰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起訴等語。
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且致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因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列為執行裁罰之義務人,實質上處於法律上之不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6150號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0年8月16日(九十)南縣稅新分一字第90090353號函、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5日南執仁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4149號執行命令、經濟部99年1月22日經商字第0990200328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9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008號函、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18日南執仁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414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則被告公司之上開登記,已造成原告因被告積欠稅金而受行政執行之累,原告須否履行董事及董事長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全成、林芬蓮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情形下,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89年8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原告之系爭簽名、於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系爭印文,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無非係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89年8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12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89年8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被告公司89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89年8月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原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43頁、第155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64頁)等件影本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師李明憲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為證,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係林全成、林芬蓮於89年8月3日董事會之簽到簿、議事錄上偽造系爭簽名及印文等語,然經本院以系爭簽名與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原告親簽於通緝通知書、審理筆錄中之「古景木」(見9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第5頁至第7頁、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20頁、第44頁、第68頁、第87頁)筆跡相互比對,兩者之字形、運筆、勾勒相似,而與系爭89年8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林全成」、「林芬蓮」之簽名筆觸大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簽名為林全成、林芬蓮所偽造,已非無疑。
至系爭89年8月3日議事錄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雖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相符合,然兩者時間相隔甚遠,且依社會常情,個人有數枚印章以因應生活上各種需求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僅以兩者不符即遽認系爭印文為林全成、林芬蓮所偽造,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3.況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未出席89年8月3日之董事會,至90年7月始經由同事告知而知悉上情等語,然查大日公司於84年4月26日以24,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1,800元,86年8月1日再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於86年9月2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再於88年9月6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以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原告於大日公司退保後至被告公司加保前有2年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自每月薪資單或年度扣繳憑單查知本身勞工保險狀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當時僱用人名義已變更,但因認被告公司與大日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變更也沒有什麼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參以原告前於91年2月間曾因未經訴外人李建輝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1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連同李建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奷惠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而經李建輝告訴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法院訊問時曾自承:「我是人頭負責人」、「我是迫於人頭的無奈,而且我在台北市上班,每次開庭都要請假,我的資力也不允許,所以我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偽造文書刑事卷第18頁、第68頁),而經本院判決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3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全卷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以被告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未指稱其名義遭冒用,則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要難採信。
原告雖辯稱上開偽造文書罪審理當時因遭黑道脅迫不得已而認罪云云,然未舉證加以證明,且與其是否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之認定無涉,所述不足為採。
4.再者,原告如確係遭林全成、林芬蓮擅自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於其自述知悉上情之90年7月後應當有排除繼續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以避免損害發生之積極作為,然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陸續於90年間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尹正光等人指稱被告積欠資遣費而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案件、於93年間涉犯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且於96年3月14日更代被告公司繳納積欠稅捐19,978,415元,卻遲至99年始陸續向林全成、林芬蓮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及所附之90年度偵字第144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等件附卷足考,原告主張對於遭林全成、林芬蓮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情於事前毫無所悉,已難採信。
而原告於知悉9年後始實際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利,亦顯與常情有違。
原告雖辯稱因當時不懂法律故未提起訴訟云云,然其既曾因擅自偽簽李建輝簽名,使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長變更為李建輝而遭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歷經該訴訟程序當可理解相關法律權益,原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迴避之詞,非可採信。
5.原告又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7年度訴字第507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等件民事判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函,及證人即會計師李明憲證述,藉以證明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而係林全成,然依我國公司經營治理型態,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人非必享有公司經營主權,故不能因董事未取得公司經營主權即認無庸對外負董事責任,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林全成掌有大日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經營實權而為實際負責人,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未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至訴外人林淑珍、吳陳雪娥、李良夫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係陳述被告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與本件89年8月3日之董事會有無召開之認定無涉,且林淑珍、吳陳雪娥與被告公司間正處於訴訟敵對之狀態,具有利害關係,所述恐多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詞,尚難遽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遭林全成、林芬蓮偽造系爭簽名及印文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形,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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