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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明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黃進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原起訴之被告抗辯,及追加部分與原訴訟標的係同一債權,有利紛爭一次解決,爰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黃進郎與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協議共同投資參與臺南市政府發包之「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和順寮農場工程)管理工作,因被告黃進郎與訴外人黃義明等人並無投標資格,乃與被告亦慶公司商議借牌投標上開工程,並由被告亦慶公司取得上開工程,為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施作及管理者則為被告黃進郎及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四人,有協議書可稽。
和順寮農場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依上開協議由訴外人黃國禎負責施作,訴外人黃義明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黃國禎不願完成植栽工程,訴外人黃義明依該協議須負責施作完成,乃將植栽工程委由佐邦企業社(負責人董德英)承作,佐邦企業社並與被告亦慶公司簽訂契約,佐邦企業社再將植栽工程中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業已承作完畢,且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而臺南市政府業已撥放工程保固金予被告亦慶公司。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亦慶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亦慶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3萬元,並同意於保固金發放時全數給付原告,且被告亦慶公司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亦慶公司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亦慶公司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約定付款方式,而臺南市政府保固金業已撥放完畢,被告亦慶公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義務。
⒊被告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及訴外人周明興於96年4月23日與原告協議時,已交付支票共計9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兌領完畢,尚餘133萬元並未給付,故原告爰請求被告亦慶公司應給付原告133萬元(223萬元-90萬元=133萬元)。
⒋關於被告亦慶公司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⑴被告亦慶公司辯稱和順寮農場工程係由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及被告黃進郎負責,與其無關云云。
然上開工程係由被告亦慶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約,且各項工程亦由其與各承包商訂約,每期應領之工程款亦係由其領取,豈能稱上開工程與其無關。
⑵被告亦慶公司辯稱和順寮農場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係由黃義明所經營之佐邦企業社承攬,非被告亦慶公司委由原告承作,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不得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云云。
然訴外人黃義明及佐邦企業社負責人董德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植栽工程確係被告亦慶公司委由佐邦企業社承攬,訴外人黃義明亦非佐邦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亦慶公司之主張顯有不同,亦與契約當事人不符,被告亦慶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亦慶公司雖非與原告直接訂約,但依96年4月23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亦慶公司不僅確認「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且就「給付之方法」於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明確,足以證明被告亦慶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依協議書負給付義務。
⑶被告亦慶公司辯稱96年4月23日協議書第二點係約定墊付款,且其係於墊付款人欄位簽名,僅為墊款人身分云云。
惟依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附有條件」(即工程保固金發放時)之給付方法,待條件成就,被告亦慶公司即有給付義務。
兩造簽約時,保固金尚未發放,故被告亦慶公司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之金額,稱為墊付款,並約定待保固金發放時,該墊付款應扣還,意即原告不得重覆領取,此為契約之真意。
⑷被告亦慶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兩造於96年4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事項,除確認給付金額,主要係約定如何給付,因被告亦慶公司未履行,原告乃依該協議書請求給付,屬於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而非單純之報酬請求權,被告亦慶公司主張自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亦慶公司若不承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抗辯依被告亦慶公司97年9月7日與被告黃進郎所訂立之切結書,對工程保固款涉訟部分,已由被告黃進郎全權處理,與被告亦慶公司無關時,原告就此乃提出備位聲明。
⒉被告亦慶公司於97年9月7日與被告黃進郎訂立切結書,約定①臺南市政府將工程保固金42,614,897元匯入被告亦慶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後,該款項由被告黃進郎處理②由於本件工程之合夥關係,若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日後針對保固款提出請求或訴訟者,被告黃進郎承諾由其全權負責處理,絕不牽累被告亦慶公司。
被告黃進郎既同意承擔被告亦慶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上開切結書具有契約之性質,被告黃進郎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原告133萬元。
⒊關於被告黃進郎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⑴被告黃進郎辯稱依上開切結書第三點,僅有股東或合夥人針對保固款提出請求或訴訟時,被告黃進郎才須處理,而原告並非合夥人亦非股東,自不得對被告黃進郎請求云云。
然訴外人黃義明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切結同意書,就植栽工程中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部分確認尚有3,253,9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並約定訴外人黃義明同意臺南市政府撥放保固款予被告亦慶公司時,直接交給原告,訴外人黃義明於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述在案,足證訴外人黃義明以股東身分,同意待被告亦慶公司領取保固款後,撥款給原告,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
嗣原告於96年4月23日再與被告亦慶公司之負責人賴泰文協議,再次確認未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23萬元,並同意於臺南市政府撥放保固款時,全數給付予原告,被告亦慶公司以合夥人之身分,同意於領取保固款後,撥款給原告,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
被告亦慶公司(合夥人身分)與訴外人黃義明(股東身分)均已確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自應給付133萬元予原告,不容被告黃進郎否認。
⑵被告黃進郎辯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完成工程時,曾多次催促被告亦慶公司付款,嗣因佐邦企業社亦無法取得工程款,乃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亦慶公司索取,被告亦慶公司不僅承認原告之工程款,並於96年4月23日以協議書表明待保固金發放後即付款,並給付90萬元之款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慶公司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被告辯稱本件已逾二年短期時效,卻無視兩造業已以和解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原告依96年4月23日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亦慶公司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亦慶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亦慶公司負擔。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黃進郎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進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郎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亦慶公司方面:⒈被告亦慶公司僅借牌供被告黃進郎與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使用,作為向臺南市政府請款,並以彼等所提供之發票申報,再進行相關之核銷作業,因此,所有有關本件工程進行及請領款項均由該四名股東負責,與被告亦慶公司無關。
⒉植栽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黃義明所經營之佐邦企業社承攬,而非由被告亦慶公司委由原告承作,有96年4月23日協議書及訴外人黃義明93年6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同意書可證,因此,原告應向訴外人佐邦企業社或黃義明請求,而非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
⒊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92年11月13日同意書之記載,所有工程款發放後,由被告亦慶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委託人卓世勇共同提領並存入被告亦慶公司與卓世勇於日盛銀行所設立之共同帳戶內,被告亦慶公司只能優先分配應得之工程管理費,其他部分之工程款與被告亦慶公司無關,被告亦慶公司並無分配之權利,亦無發放之權利,此由被告亦慶公司於96年4月23日協議書,並非於同意人欄位簽名,而係於墊款人欄位簽名可獲得印證。
換言之,被告亦慶公司當時僅立於墊款人之角色,並無權利決定或同意如何支付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依該協議書主張被告亦慶公司承認債務,並有同意給付之意思,顯無理由。
⒋由96年4月23日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亦慶公司係擔任墊款人之角色,僅先行墊付40萬元予原告,保固金發放時,原告尚需將40萬元扣還給被告亦慶公司,故被告亦慶公司並無支付任何工程款之義務,且被告亦慶公司並未同意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僅原告於同意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而被告亦慶公司及訴外人周明興只是擔任墊款人之角色,並未於同意人欄位簽名及蓋章。
如上所述,向臺南市政府請領之所有工程款,被告亦慶公司並無分配之權利,亦無權同意該由何人領取工程款,因此,被告亦慶公司並無同意協議書第一點之權。
⒌依97年9月7日切結書記載,保固款匯入後,除扣除500萬元保留於見證人陳東興處,作為被告亦慶公司處理日後之稅務款及代墊款外,其餘均由被告黃進郎領取,且被告黃進郎承諾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日後針對保固款提出請求或訴訟時,其要全權負責處理,絕不牽累被告亦慶公司。
因此即使該工程保固款已核發,惟並非被告亦慶公司領取,原告起訴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給付,自屬無理由。
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而依97年9月7日切結書,被告黃進郎以被告亦慶公司之名義於97年9月7日已領得工程保固金,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竟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請求追加亦慶公司為被告。
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亦慶公司依協議書之記載,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惟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慶公司自得拒絕履行。
㈡被告黃進郎方面:⒈被告亦慶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係由訴外人佐邦企業社轉包承作,該部分原訂合約金額3400萬元,因訴外人佐邦企業社執行不力,被告亦慶公司遂於92年5月間解除合約並辦理結算完竣,並於92年6月10日前逐次付清全部工程款。
則原告縱有於92年間承作(應係輾轉由訴外人黃義明交由其承作)上開植栽工程中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其未獲支付之工程款,原告亦僅得向訴外人黃義明請求,被告亦慶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又訴外人賴泰文縱有於96年4月23日協議書簽章,惟此係訴外人賴泰文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亦慶公司無關。
⒉97年9月7日切結書記載37,614,897元係由被告黃進郎股東領取,惟該切結書之「立書人黃進郎」是記載「承作人代表」,故被告黃進郎係股東抑或係承作人代表不明,而切結書第三點記載,本件工程合夥關係如有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日後針對保固款提起訴訟者,被告黃進郎承諾由其全權負責,原告不具合夥人或股東身分,故被告黃進郎並無負責之義務。
⒊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而原告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被告亦慶公司96年4月2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這是所謂承認,‧‧‧」,縱認屬實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4月23日重行起算,且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被告黃進郎於97年9月7日已領得和順寮農場工程之保固金,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竟遲至100年8月4日始就該工程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即使被告黃進郎依該切結書,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黃進郎自得拒絕履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及被告黃進郎向被告亦慶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亦慶公司得標承攬在案。
㈡上開和順寮農場工程,其中「植栽工程」部分係由訴外人佐邦企業社(負責人董德英)與被告亦慶公司簽約,由佐邦企業社負責承攬施作,佐邦企業社又將植栽工程中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
㈢上開以被告亦慶公司名義承攬之和順寮農場工程業已完工,及經業主台南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將工程之保固金4,261萬餘元匯入被告亦慶公司帳戶內。
㈣原告上開施作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業已完工,並自訴外人亦慶公司受領40萬元及自訴外人周明興受領50萬元在案。
㈤原告上開施作之工程尚有工程款1,330,000元未受領。
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協議書(96年4月23日)、切結同意書(93年6月10日)、同意書(92年11月13日)及切結書(97年9月7日),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訴外人佐邦企業社為上開承攬施作之「植栽工程」工程款乙事,已向被告亦慶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包含本件原告尚未受領之工程款。
㈧原告就上開未受領之工程款,前向被告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泰文及訴外人周明興二人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受理後,認賴泰文及周明興於96年4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已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亦慶公司依據96年4月23日簽立之契約書,負有給付工程款13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備位主張被告黃進郎依據97年9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對於上開工程款亦有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均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拒絕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提出於96年4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係被告亦慶公司對於原告未受領之工程款有同意給付之合意?被告黃進郎於97年9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其對於本件原告未受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經查:㈠先位部分:⒈被告亦慶公司前向台南市政府標得「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將其中植栽工程交予訴外人佐邦企業社承攬施作,佐邦企業社復將上開承攬工程中之一部份即「防風鐵管支柱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惟尚有工程款133萬元迄未受領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據證人董德英即佐邦企業社負責人於100年11月3日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筆錄),是原告與被告亦慶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合先說明。
原告因上開工程款迄未受領,乃於96年4月23日與被告亦慶公司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原告主張依該協議內容,被告亦慶公司業已同意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同意給付之合意,是原告可否依據該紙協議之約定,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端視該協議之真意為何。
⒉經審閱該紙協議書內容所載,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工程款固由被告亦慶公司先開立40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周明興開立60萬元支票(嗣後僅開立50萬支票)予原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均已兌領在案),但係墊付之性質,於被告亦慶公司受領台南市政府交付之和順寮農場工程保固金時,應予扣還被告亦慶公司及訴外人周明興,顯見被告亦慶公司及訴外人周明興僅擔任墊款人角色,為第三人代墊工程款予原告,而非同意以個人名義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再經本院調閱98年度建字第17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卷證),原告前以同一紙協議書向被告亦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泰文及訴外人周明興請求,經法院審理後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亦慶公司及周明興代墊款後再予扣還之舉,與移轉債務為內容之契約不同,二人並未加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等內容,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內容具有被告亦慶公司業已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性質,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已有和解之合意,核與兩造協議之真意不符,並非可信。
⒊雖原告以該協議內容已載明「給付之方法」即被告亦慶公司同意於工程保固金發放時優先清償予原告,現被告亦慶公司已受領保固金,應依據協議內容優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
然依協議書製作及簽立之格式,被告亦慶公司僅於墊款人欄位簽名,同意人一欄簽名者係原告本人,受該協議書約束而同意優先付款予原告之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亦慶公司,被告亦慶公司及訴外人周明興僅屬同意墊款行為而為墊款人,尚難認定已同意按上開給付方法之約定,負有將保固金優先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亦慶公司為和順寮農場工程借名得標之業者,實際工程由被告黃進郎及其餘三位股東投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92年11月13日同意書之記載,所有工程款發放後,由被告亦慶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委託人卓世勇共同提領並存入被告亦慶公司與卓世勇於日盛銀行所設立之共同帳戶內,帳戶之金額由承作人代表及股東會帳決議後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再依序優先發放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亦慶公司對於上開得標工程之工程款,尚無獨立支配及管理能力,斷無可能對於工程保固金有處分權限,與原告約定同意優先發放予原告之理。
⒋況由,該紙協議書製作及簽訂之經過,係原告向定作之業者佐邦企業社催討積欠工程款項,因佐邦企業社以被告亦慶公司並未給付其工程款為由,表示無法給付,原告乃請當初負責植栽工程之訴外人黃義明協助處理,黃義明始於佐邦企業社書寫切結同意書(即本院卷102頁)後,由原告持該切結同意書與被告亦慶公司協議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查訴外人黃義明僅為該和順寮農場工程合夥人之一,被告亦慶公司則為出名得標業者,縱黃義明個人同意工程保留款發放時,由被告亦慶公司直接撥款予原告,但於合夥事業尚未終結及清算之情狀下,黃義明書立之「切結同意書」是否具有任何效力顯有疑問?而被告亦慶公司對於工程保固金是否有自由處分權利亦有上述本院質疑等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亦難認定被告亦慶公司業已同意按上開給付方法之約定,而負有將保固金優先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㈡備位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黃進郎書立之切結書,其對於本件工程款負有清償義務。
被告黃進郎雖不否認該紙切結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其付款之權利。
經本院檢視該切結書第三項所載內容係「由於本件工程合夥關係,若有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日後針對保固款提出請求或訴訟者,黃進郎先生承諾由其全權負責處理絕不牽累亦慶公司」,足見被告黃進郎所受領之和順寮農場工程保固金37,614,897元,僅對於股東及合夥人負處理之責,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原告既非該工程之合夥人或股東,僅係單純向佐邦企業社承攬防風鐵管支柱工程之承攬人,顯無權利依據該切結書請求被告黃進郎負給付之責。
⒉雖原告以其於96年4月23日與被告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協議時,被告亦慶公司已同意於臺南市政府撥放保固款時,全數給付予原告,被告亦慶公司(合夥人身分)已確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黃進郎依據97年9月7日簽立之切結即負有給付之責云云。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附協議書、切結同意書、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書證,被告亦慶公司僅為借牌與予訴外人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及被告黃進郎參與投標和順寮農場工程之廠商,豈因於96年4月23日在該紙協議書墊款人處簽名即成為工程之合夥人,原告片面以本件工程款曾與被告亦慶公司協議乙節,即認被告亦慶公司為和順寮農場工程之合夥人,進而要求被告黃進郎對其負清償之責,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以實際承攬和順寮農場工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黃義明已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切結同意書,就本件工程款項與原告確認,並同意臺南市政府撥放保固款予被告亦慶公司時,直接交予原告,則被告黃進郎依上開切結同意書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然依上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事實,佐邦企業社所承攬之植栽工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與被告亦慶公司之間,其因部分工程款未受領(按證人董德英於本院100年11月3日之證詞,其起訴請求款項包含本件工程款在內),乃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該案經上訴及發回更審,業已判決佐邦企業社敗訴確定);
而原告向佐邦企業社承攬之防風鐵管支柱工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及佐邦企業社,與被告亦慶公司或訴外人黃義明均無任何關連,顯見,訴外人黃義明對於本件工程款確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可言。
訴外人黃義明在合夥人關係尚未終結及清算,且對和順寮農場工程保固金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之情狀下,擅自對與個人無關之債權債務,縱有書立切結同意書之行為,亦無足向被告黃進郎或被告亦慶公司為任何請求及主張,原告亦無從因此取得向被告黃進郎或亦慶公司請求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亦慶公司於96年4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尚無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之意思,及原告亦非依據被告黃進郎於97年9月7日簽立切結書而得向被告黃進郎請求或主張權利之主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或切結書,先位請求被告亦慶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黃進郎給付其133萬元及自追加命令狀或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334元,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334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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