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64,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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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未將代收保險費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20條約定,關於上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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