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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鍾國恩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謝東寶
謝福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福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及被告謝福建各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福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二人於99年9月下旬某日以聯興畜牧場內之4台飼料機、10隻公豬、290隻母豬、2000隻肉豬及6棟豬舍供擔保,共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40萬元。
雙方除約定應於99年9月30日前清償(若屆期要再續借,只要支付約定之利息後即可再續借),並約定未清償前,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且若於99年9月30日前未清償該筆借款,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任由原告處置,此有切結書、貨品名稱種類明細、委任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可證。
㈡被告並未於99年9月30日前清償540萬元,亦未依約支付第一期利息,原告於99年10月初僱工欲載運上開動產,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謝東寶及其父親謝德山竟出面阻擾,佯稱該540萬元之借款均由被告謝福建取走,與被告謝東寶無關,然被告謝福建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㈢嗣原告委請彭大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限其二人於99年10月7日下午6時前清償540萬元,否則原告將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再度僱工載走2300頭豬隻及4台飼料機變賣,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通報警方阻擋原告載運。
㈣原告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金180萬元,於99年11月16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前往查封被告之財產,被告謝東寶之父親謝德山提供反擔保54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查封。
假扣押查封時,被告謝東寶再度辯稱540萬元之借款均由其弟弟謝福建取走,與其無關,且現場有一不知名人士稱,所有豬隻都是他寄養,不准拍賣‧‧‧等語。
若果如此,可證明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詐騙原告,待取得540萬元鉅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清償,致原告損失慘重。
㈤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帶原告參觀其所經營之聯興畜牧場,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明99年9月28日借款當日,被告謝東寶確實有在現場,且該牧場內豬隻之數量至少有上千隻以上,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70隻,又依原告交付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收執之照片,得證明原告確有將54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謝福建收受,故原告已完成借貸契約交付貸款之義務,且被告二人均有於切結書、委託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貸,至於被告二人收受540萬元後如何使用,則屬其二人內部之關係,自不容以此抗辯。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2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謝福建自承「我將偷來之證書抵押,借了540萬元」,其並未提到原告事後有將此540萬元再拿走,足證被告謝福建於99年9月28日當天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540萬元現金。
㈦另原告控告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罪,雖已獲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在100年度偵字第14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觀之本件切結書,其上被告二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立,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
其等雖辯稱當時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云云,然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所為之簽名本具有法律效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觀之『聯興畜牧場』之登記證明,該畜牧場之負責人為被告謝東寶,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否則如何為法律行為?況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益證其對於文字應有相當之認識,豈有將切結書誤認為環保署公文書之理。
是其雖提出智力較常人差之診斷證明,然其應無達到智能障礙之程度,否則如何能讀到高職畢業,且擔任畜牧場之負責人,是其仍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堪認定。」
及「本件被告謝福建確有收下告訴人上開金錢,有照片在卷可考,且該照片顯示之日期為99年9月28日,是告訴人出借上開金錢與被告謝福建一情,應堪認定。
告訴人既有出借金錢與被告,且被告二人亦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則該切結書即為有效之契約。
而上開契約之被告簽名既為真正,且被告謝東寶亦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則該切結書即為真正。」
㈧關於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⒈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99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540萬元云云。
然原告於上開期日親手將現金54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建福收受,有其收到540萬元之照片乙紙及證人鄭羽捷100年11月28日之證述為稽,且被告二人均於切結書、委託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貸。
⒉被告謝東寶辯稱其智力較正常人為差云云。
然被告二人皆有高中以上之學歷,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被告謝東寶尚擔任畜牧場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故被告謝東寶辯稱「其誤認為一般公文要簽名,未提及與被告謝福建的事‧‧‧」,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謝福建辯稱其與訴外人黃虎門之借貸情事,原告並不知情,且其提出所謂黃虎門之名片及電話,至今均無法證明為真實。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
然原告確實於99年9月中旬協同證人鄭羽捷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畜牧場,討論借貸事宜,當場被告二人並交付聯興畜牧場登記證書及養殖證影本二份予原告,原告始得據以事先請他人製作切結書、委託書及貨品名稱種類明細等文書,嗣99年9月28日原告至畜牧場簽立該等文書,再至長春藤餐廳交付現金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收受,證人鄭羽捷當時亦在場。
故原告在警訊所述於99年9月28日當天始拿到豬舍登記證,應係記載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所述,交付540萬元現金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鄭羽捷所述不符云云。
然原告於警訊供稱「謝福建當天是有帶我到一間咖啡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叫作長春藤,因為當天我在謝福建的豬舍內將現金540萬元交給謝福建後,謝福建說要請我吃飯並且要點錢的數目,所以才會帶我到那間咖啡廳。」
,係因原告本來要在豬舍當場交付現金540萬元,惟被告二人認為豬舍有其他工人,點錢不方便,故被告謝福建始約原告至長春藤餐廳內之包廂點錢及交款(地點較隱密,且無人進出),此亦與證人鄭羽捷證述內容相同。
㈨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謝福建於99年4月10日向地下錢莊黃虎門借貸10萬元,預扣l萬元利息,僅交付9萬元,日後每月利息l萬元,被告謝福建並開立1張30萬元本票交由黃虎門收執,嗣被告謝福建無力償還,黃虎門以要毆打、埋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告謝福建簽立本票250萬元。
99年8月間鍾國恩出面要求被告謝福建回家竊取聯興畜牧場登記證及養殖證,佯稱將借貸540萬元,以便其清償積欠黃虎門之250萬元債務,待被告謝福建竊得文件資料後,99年9月28日原告佯稱欲辦理借款手續,要求被告謝福建於借貸文書上簽名蓋章,並取出現金放於桌上,要求被告謝福建立於其旁照相存證後,竟表示文件資料不齊,暫停借貸手續並取回現款。
嗣原告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左右至聯興畜牧場,手持佯稱係公文之文件要求被告謝東寶於其上簽名捺指印,因被告謝東寶個性憨厚,長期養豬,毫無社會閱歷,且常有環保單位、防疫所到場檢驗要求簽署文件,故未檢視該文件之內容,逕依原告指示辦理。
被告謝東寶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智力較正常人差,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被告謝東寶係遭原告設計,因不解文書內容而簽署相關文書。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㈢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固有被告謝福建與看似鈔票之合照,惟其中之鈔票是否為真正、金額究為多少,並無法判斷,且僅憑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福建確有收受540萬元。
㈣依原告及證人鄭羽捷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原告有重利前科,以從事地下錢莊放款為業,而證人鄭羽捷自稱為原告之女友,其前科更是罄竹難書,曾犯竊盜、傷害、誣告、贓物等刑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尚有諸多犯嫌,曾遭立案偵辦。
經比對原告與證人鄭羽捷之陳述,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借貸常規之處,尚不得僅憑證人鄭羽捷偏頗及諸多矛盾之陳述,遽認原告確有交付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
㈤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稱不認識黃虎門,然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自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1日,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與黃虎門之電話(0000000000)通聯高達325通,何以原告宣稱不認識黃虎門?詎原告於本院庭訊時辯稱,黃虎門之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謝福建所持有用以與原告通聯,黃虎門之名片為被告謝福建所印云云,惟依被告謝福建電話(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通信明細表所示,被告謝福建與黃虎門之電話自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30日通聯高達37通,豈有被告謝福建同時持有上開兩隻手機對打之理,顯見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㈥本件借貸有諸多違反常情及矛盾之處:⒈90年4月畜牧場登記書為過期之影印證件,何以足以取信原告借貸高達540萬元之現金。
⒉依證人鄭羽捷證述,其與原告99年9月10幾日左右前往畜牧場,與原告於偵查程序所述之99年9月28日一人前往有別。
⒊原告於偵查程序陳述,被告謝東寶99年9月28日出示豬舍登記證,並談妥借款事宜,然原告如何能現場立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切結書、貨品名稱種類明細及委託書供被告謝東寶簽捺指印。
⒋原告於偵查程序陳述,於豬舍內將現金交給被告謝福建後,謝福建說要請他吃飯並且要點錢的數目,所以才會帶他到咖啡廳。
然證人鄭羽捷卻證稱「有的,後來在交付錢的時候有見過,在9月28日的時候。
在一個餐廳,有看到謝福建在場,我是原告先載我去餐廳,我在餐廳等,等了大約20分鐘左右,謝福建就自己去開車來,原告也是,餐廳就是我們三人在場。」
,原告何以能未卜先知將證人鄭羽捷先行載到被告謝福建臨時起意帶他前往之餐廳等候。
⒌若被告謝東寶果真於99年9月28日到場借貸、收受現金540萬元,何以須另書立委託書,敘明就謝東寶與聯興牧場調解事件,委任謝福建為代理人。
⒍依貨品名稱種類明細所示,機器(飼料機)、公豬10隻、母豬290隻、肉豬2000隻,豬舍6棟為借款之擔保,而依切結書所示,已交由原告抵押以資保證,在款項未完全返還之前,所有權歸原告,顯見上開動產及不動產為原告借款540萬元唯一擔保。
原告稱已至現場盤點,並檢具照片為憑,然該畜牧場早已出租予陳淑芬,99年9、10月間約僅270隻豬,何以與貨品名稱種類明細之記載有所出入,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⒎原告於刑案偵辦中,一再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於現場簽立借款憑證,受領款項,何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見被告謝東寶。
⒏原告係以重利為業,何以切結書上未見利息之約定?被告二人有何需求,須借貸540萬元,且於二日內即須償還?被告二人究有何能力得於二日內清償?原告何以未經評估即恣意借貸被告二人540萬元?原告何以不在意資產擔保之評估?何以未至現場查勘豬隻,以致落差高達2000餘隻?均與常理不符。
⒐被告經營重利多年,豈不知交付借款為借貸之重點,高達540萬元之借款,若非圖謀設局,豈捨匯款之途徑,以行交付鉅額現款之舉?無非係為保全該現金,以免匯入被告謝福建帳戶後,弄假成真,索回無門。
雖有被告謝福建與鈔票之合照,然該鈔票究為真或假?有無經被告謝福建點收?若有點收,何以未立簽收書據?均與常理不合,亦與原告經營重利地下錢莊之行事風格不符。
是系爭照片或可顯示被告謝福建在場,然尚不足以確認被告謝福建已點收。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足以佐證交付540萬元予被告二人之事證,本件係原告利用被告謝福建遭原告友人黃虎門追索欠款,佯稱借款予被告謝福建,引其入甕,利用被告謝福建偷竊其父兄之養殖場及畜牧場證件後,偽簽委任書、切結書、製作照片,以製造借款假象,事後設計智力較正常人差之被告謝東寶於上開文書簽名。
事實上,99年9月28日原告提出現金與被告謝福建照相後,假藉借款資料不足,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謝福建,而被告謝東寶未在場,自無交付收受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自無理由。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提出證一之切結書、委任書及貨品名稱種類等書證,其上關於謝東寶及謝福建之簽名及指紋,均為二人各自簽名及所捺指紋。
㈡被告謝福建有交付聯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提出證五之照片(標示日期:2010.09.28)係被告謝福建本人,拍攝地點為戶外之聯興畜牧場及養魚場室內,其中室內部分被告謝福建坐於椅子上,前方桌子擺放壹仟元及貳仟元紙鈔數疊,壹仟元部分以目視觀之,共計四疊,貳仟元部分數量較多,但無法以目視計數正確數量。
㈣原告前以本件借貸乙事,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73號),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㈤被告謝東寶及訴外人謝德山,前以被告謝福建有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㈥被告二人前以原告及訴外人鄭羽捷、陳學廣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為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共同向其借款540萬元,借款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等語。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謝福建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540萬元?經查:㈠被告謝福建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關係成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謝福建向其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被告謝福建為借貸而提供予原告收執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畜牧場現場照片為憑。
雖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設計詐騙而借款云云。
然其對於遭設計詐騙乙情,係以本件借貸有諸多不合常情之事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其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已為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證查明在案。
況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竊盜卷證,被告謝福建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畜牧場登記證來源,被告謝福建已自白供稱:我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到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209之2號豬舍,我打開櫃子,竊取我哥哥置於該處之畜牧場登記書影本,偷完之後又到我爸爸住處阿蓮鄉港後村港後5之42號,偷置於酒櫃內我爸爸的養殖證正本,之後又去向地下錢莊辦借款,將偷來的證書抵押,借了540萬元等語在卷(參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5、6頁筆錄所載),顯見,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確係被告謝福建為向原告借款,提供予原告執有,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謝福建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應足認定。
⒉至原告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交付當天拍攝照片及存摺影本為證。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影本,該帳戶於99年9月24日提領500萬元之情(又第一銀行檢送該帳戶99年9月至12月交易紀錄,該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餘額為5,000元,迄至同年年底未有回存紀錄),是原告確有借貸540萬元予被告謝福建之資力。
再依原告交付現金時拍攝之照片(見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21頁),被告謝福建神情愉悅坐於室內椅子上,桌上擺放面額壹仟元及貳仟元紙鈔數疊,雖無法以目視計數正確數量,但應有數百萬元,與本件借貸金錢相差不多,該數百萬元均置於被告謝福建可受領及支配範圍內,要可認定已有收受之情。
另參以被告謝福建於高雄地檢署接受上開竊盜案件訊問時,亦表示以竊得之證書向地下錢莊借了540萬元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謝福建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540萬元現金之情。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拍完照後,隨即以手續不齊全,將540萬元拿走,其當天並未收到540萬元云云。
但其所述上情,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且被告謝福建四肢健全、智力正常,果拍完照後原告即將540萬元取回,應能察覺異狀,知悉此事非同小可,迅速將上情告知其父謝德山及兄長謝東寶,避免父、兄名下養殖場受影響,何以卻避不見面,亦未透露隻字片語,任令原告至畜牧場及家中催討債務,實有違常情。
再依訴外人謝德山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等人至畜牧場欲強行載運豬隻及設備,其見事態嚴重,又無法聯絡被告謝福建,因被告謝福建先前曾積欠債務迫使伊出面處理,懷疑係被告謝福建夥同原告等人欲詐蒙被告謝東寶,乃報警處理,嗣於99年10月9日因友人通報,於田寮鄉七星社區發現謝福建蹤跡,始與友人共同押解謝福建至阿蓮鄉分駐所瞭解始末等情觀之(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2-4頁),被告謝福建曾在外積欠債務之前例,顯對於借款之事甚有經驗,更無簽立切結書但未取得借款情形下,默不吭聲之理,是其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㈡被告謝東寶是否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部分:⒈原告固稱借款時被告二人均在場,切結書及委任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99年9月28日借款當天所書立云云。
被告謝東寶雖不否認切結書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但辯稱:99年9月30日當天上午有數人至畜牧場,伊以為是環保署的公文,才在上面簽名及捺指紋,伊並未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錢等語。
查被告謝東寶當日果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則切結書乙方負責人姓名一欄,顯毋須由被告謝福建書立「謝東寶代立謝福建」等字,並由謝東寶出具委任書予謝福建之必要?是原告稱被告二人當時共同借款及書立切結書乙情,顯有疑問。
⒉雖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一開始是謝福建先簽,後來認為謝東寶是共同借款,所以當天又交給謝東寶簽等語。
惟同年12月29日本院詢問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之經過,又改稱:九月中旬的時候謝東寶及謝福建在豬舍拿了牧場登記證的影本給我,兩人想跟我借貸金錢,我看了一下現場狀況之後,‧‧後來我決定借款給他們,在99年9月28日中午過後自己一個人攜帶空白的切結書及委任書、貨品名稱種類一紙前往豬舍,被告二人都在,我當時告訴兩個人為何要簽這份契約的目的,並且告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我還在現場拍照及錄影,是謝福建帶我去拍的,拍完照後,我們在牧場一間存放飼料的地方坐下來填載切結書等三張資料。
被告謝福建先簽名及蓋指紋,之後才換謝東寶,兩人當時都在場,被告二人都簽完名蓋完指紋之後,我也在現場簽名蓋指紋,三個人也都一起拿身分證核對切結書上記載的資料是否正確,之後我們雙方就是要點交現金,我當時有拿出現金出來,謝東寶說還有工人在,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借錢這件事而且豬舍還有事要忙,叫我把借款交給他弟弟就好,並且要我們到一間餐廳有包廂比較隱密,所以我們兩人就各自開車到該餐廳的包廂進行點交,點交的時候我女朋友也在場,因為我女朋友說養豬場太臭不想過去,她要在餐廳等就好。
在包廂裡面現場只有我、女友鄭羽捷及謝福建三人在場,我們就在現場點交現金,點交無誤之後,我就拍照留證。
謝福建點交無誤之後,我就跟女友一起離開了。
簽切結書只有帶一份而已,(問: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8頁到10頁證物都是在牧場的時候就製作完畢,到包廂的時候只有點收現金及拍照,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變更或刪減?)是的等語,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參見上開期日之筆錄)。
⒊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卷第8頁之切結書與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0、21頁照片上之切結書兩相比對(被告代理人復當庭提供放大鏡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檢視),前者切結書上指紋數目較後者多3個、後者關於甲方部分係空白、乙方(畜牧場名稱)亦無「聯興牧場」之印文及謝東寶簽名,顯然後者之切結書關於原告、謝東寶及聯興牧場部分均為99年9月28日拍完照後另行增添,顯與原告供稱三人均是當天完成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紋乙情不符。
原告以其所述是個人部分,但對於謝東寶部分有上述不符之情,仍無法解釋,其以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藉詞推託,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謝東寶99年9月28日並未於切結書上簽名、捺指紋及蓋用「聯興牧場」印文等情,應足認定。
⒋承上調查,被告謝東寶既否認向原告借貸之意思,且原告提出之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謝東寶與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於99年9月28日在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紋之情,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謝東寶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其借款乙節,即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借貸契約僅成立於原告及被告謝福建之間,尚無足認被告謝東寶有與被告謝福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福建返還借款54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就本院所為之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兩造並未支出其餘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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