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73,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 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鄭雅方
兼訴訟代理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文、鄭雅方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坐落其上建號五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巷四八弄五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永一字第八八七○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雅方應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永一字第八八七○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淑文於民國93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YOUBE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鄭淑文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被告鄭淑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被告鄭淑文自96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詎被告鄭淑文於97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568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 巷48弄5 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

並於同年1 月1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業於同年1 月8 日贈與被告鄭雅方為由,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永一字第8870號收件,於同年1月14日登記完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99年10月5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鄭淑文乃為完成母親之遺願,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5 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準此,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淑文於93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YOUBE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鄭淑文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被告鄭淑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被告鄭淑文自96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及被告鄭淑文於97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

並於同年1 月1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業於同年1 月8日贈與被告鄭雅方為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永一字第8870號收件,於同年1 月14日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淑文於前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鄭淑文於95年5 月24日,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本金,已達494,318 元,此有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據;

而被告鄭淑文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鄭淑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積極的減少被告鄭淑文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鄭淑文之債權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鄭淑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鄭淑文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97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7年1 月14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永一字第88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及請求被告鄭雅方將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永一字第887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鄭淑文乃為完成母親之遺願,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鄭雅方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南輝出具之聲明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鄭淑文前開辯解,縱或屬實,對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97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7年1 月14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7年永一字第88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及請求被告鄭雅方將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永一字第88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