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曾投資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
- (四)查原告自88年間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0年7月18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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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永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宜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0年4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000090770號撤銷登記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
是以,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黃士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不合。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國固具狀陳稱:其並非被告之股東,亦無與被告合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是被告偽造會議紀錄選任其為監察人,其已另案起訴確認與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6 頁)。
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100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7 號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駁回其訴;
詳見本院調閱之100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卷宗),然參諸上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監察人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本件被告之監察人確登記為黃士國(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則原告以黃士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其他董事董國鑌、吳昆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由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證原告及其他董事均不知情,且均係遭他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撤銷登記後,原告經認定為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因此,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本件起訴狀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國,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3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現已無委任關係。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93條第2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等義務。
且行政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等規定,對於公司未履行公法上義務者,得對公司之負責人為拘提、管收或使其負擔一定之義務。
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遭冒名而成為被告之董事云云,然並未舉出相當實證憑供判認,本院自無從審酌而斷其為真。
(三)又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董事解任程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四)查原告自88年間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0 年7 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國之住所,此有起訴狀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0 年7 月18日起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身份,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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