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966,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顏月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鄭敏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1456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華所有,其與被告於民國83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8月30日起至84年2月30日(應為2月28日之誤)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期間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嗣於85年2月15日,楊金華將系爭土地以價金1,26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因被告當時不知去向,始未辦理塗銷登記。

而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能證明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1,200,000元債權發生,惟楊金華既取得買賣價金1,260,000元,將之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亦已足夠,況若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或已清償,被告豈可能長達17年未主張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債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㈢訴外人蔡素珍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縱認被告遭蔡素珍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人,然蔡素珍之證言與常情不符,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不足採信,被告並未證明蔡素珍與楊金華間有借貸1,000,000元之合意,亦未證明蔡素珍有交付1,000,000元借款予楊金華之事實。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無債權存在,縱有,亦已清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83年以歸地字第17574號收件、登記日期83年9月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2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年曾仲介蔡素珍從事二胎抵押貸放款業務,蔡素珍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均透過原告交付及清償,2人合作案件將近有10件。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乃原告於83年間仲介債務人楊金華向蔡素珍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蔡素珍借用被告名義為抵押權人,於83年9月1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蔡素珍嗣於83年9月21日時,已將系爭借款連同另筆借貸予訴外人蔡春滿之借款2,000,000元,一併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透過原告轉交楊金華及蔡春滿,倘楊金華未取得系爭借款,豈有迄今遲遲未向被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豈可能嗣於84年間再提供他筆臺南市歸仁區○○○段1451、1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1、14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登記予蔡素珍,繼續向蔡素珍再借款2,000,000元?足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楊金華與蔡素珍之間,且款項確實業已交付楊金華。

㈡惟楊金華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而因原告並未將借款憑證交付蔡素珍,致蔡素珍無從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又因不識楊金華,無法直接催討欠款,直至5、6年前,蔡素珍曾邀原告及楊金華,至訴外人卓水吉處所協商本件還款事宜,但未能解決;

況楊金華以系爭1451、1459地號土地抵押貸款2,000,000元部分,因楊金華已清償而於84年4月1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系爭借款如確已清償,楊金華豈有不要求塗銷之理?足見系爭借款確實未獲清償。

是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提出之3,000,000元支票係清償另外債務人之抵押債務,並非清償楊金華之系爭借款債務。

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抵押權之公示登記,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抵押物讓與而受影響,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確係存在,原告亦知悉上情,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原為楊金華所有,於8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楊金華印鑑證明、原告與楊金華身份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45號卷第9頁至第20頁)。

2.楊金華前於83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8月30日起至84年2月30日止。

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㈡爭執事項1.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2.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之被告就蔡素珍與楊金華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倘主張業已清償,則亦應就清償負舉證之責,且兩造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蔡素珍借貸予楊金華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蔡素珍迄今尚未受償:1.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乃原告於83年間仲介債務人楊金華向蔡素珍借貸系爭借款1,000,000元,嗣蔡素珍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3年9月21日時,將系爭借款連同另筆借貸予蔡春滿之借款2,000,000元,一併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透過原告轉交楊金華及蔡春滿等語,經查:⑴據證人蔡素珍具結證稱:原告專門從事二胎抵押貸款,告知伊可以提供資金給原告放款予債務人,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債務人會設定抵押權給伊作擔保,原告表示如果借款1,000,000元會設定1,200,000元抵押權、借款2,000,000元就會設定2,400,000元抵押權,所以伊從82年開始陸續借款給原告好幾次(大約不到10件),伊會以匯款交付原告借款,由原告去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利息也是原告開票繳納,如果有清償,會由原告開自己支票交付伊後,再去塗銷抵押權登記,如果沒有清償,什麼都不會做;

因為有好幾件,伊有時會各筆借款各自匯款,有時也會一起匯款,原告繳納的利息也是看當時情況,有時會分開開票繳納,有時也會將還款本金及利息,還有其他筆借款的利息混合一併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參以原告本人亦自承:伊認識蔡素珍,之前兩人一起在做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蔡素珍與原告自82年起即共同合作從事二胎抵押之貸放款業務,合作模式為蔡素珍僅負責提供貸款資金,可收取每月2分利息,原告則負責出面與債務人接洽借款細節及辦理抵押擔保事宜,並居中轉交借款、利息及抵押文件,每件借款實際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之8成,而因蔡素珍及原告合作案件有數件,雙方會視當時每個案件處理情況,有時便宜行事,將數筆借款或利息一併交付對方,核與一般民間專辦抵押貸款事件,或因金主與債務人均係透過仲介作為接洽窗口,故交由仲介出面成立借貸契約、為借款交付、辦理抵押擔保、轉交利息等運作方式大致相符。

⑵至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亦據證人蔡素珍具結證稱:這次的抵押貸款,是原告說要給1,000,000元借款,伊與另外蔡春滿的借款一起匯款3,000,000元給原告後,原告拿楊金華的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後,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文件交付伊,利息也是約定每月2分利即20,000元,因為伊跟原告合作的抵押放款案件,已經有很多件登記伊名字,所以這件就登記給被告,被告是伊弟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9月21日匯款回條、蔡春滿設定房地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而楊金華前於83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8月30日起至84年2月30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匯款時間(83年9月21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83年9月1日)甚近,亦與蔡春滿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83年12月20日)相隔不久,且蔡春滿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債權額為2,400,000元,依照上開原告仲介抵押貸款慣例,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000,000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等情綜合以觀,依民間仲介抵押貸款之經驗法則,堪認因債務人楊金華向原告洽談抵押借款,由蔡素珍提供借款資金,並將系爭借款1,000,000元及另外債務人蔡春滿借款2,000,000元資金一併匯款共計3,000,000元與原告,由原告轉交予楊金華,故楊金華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蔡素珍則因私人因素借用被告名義為抵押權人之登記,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應為楊金華向蔡素珍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堪以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蔡素珍之證述乃以原告為借款人,且所述多與常情不符,又因與被告有親戚之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蔡素珍對於系爭借款之金額、交付方式、利息、抵押擔保等重要事實所述尚堪清晰明確,且綜觀蔡素珍證詞可知,其雖證稱係借款給原告而非楊金華,但因蔡素珍借款交付等事宜均由原告接洽,主觀上陳述混淆交付借款對象與借款債務人所致,復觀本件抵押設定時間距今已近20年,就當時借貸過程之細節,自無法期待證人指述歷歷,且民間專辦抵押借款者,或因法令及稅捐考量,由金主以他人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情形,並非罕見,此行為雖有可議,惟不影響實際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憑採;

原告復主張蔡素珍所匯之3,000,000元,為蔡素珍借貸予原告之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然查原告本人曾稱伊認識蔡素珍,之前兩人一起在做代書事務所,時間過很久,對於被告所述不太記得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當時並未提及與蔡素珍間之借款債務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蔡素珍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所言,尚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楊金華與蔡素珍間系爭借款之擔保,蔡素珍亦已受償而無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其簽發之發票日為84年12月5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⑴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可供楊金華清償被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復主張於84年12月5日清償蔡素珍3,000,000元,然上開支票固可認定原告於84年12月5日有交付3,000,000元予蔡素珍之事實,然此數額與系爭借款數額不符,且原告與蔡素珍間合作之案件近10件之多,非僅有系爭借款案件,復曾表示:上開支票係清償積欠蔡素珍3,000,000元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是否以上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已屬有疑,無法遽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⑵況證人蔡素珍具結證稱:系爭借款本金完全沒有清償,利息之前有給過幾年,後來就沒有給付,之前曾找原告請求過,但原告表示「爛件」很多,利息也無法給付,因伊不認識楊金華,沒有向楊金華請求過,又因為債權證明不齊全,無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據證人卓水吉到庭具結證稱:在5、6年前蔡素珍曾與原告及一名男子至伊處所商談債務問題,男子是債務人,有拿土地抵押給蔡素珍,原告是經手錢的人,蔡素珍是債權人,當時債務人表示要塗銷抵押,但蔡素珍表示沒有收到還款,不願意塗銷,他們之間錢如何跑,伊不清楚,不確定是否債務人有還錢但蔡素珍沒收到,最後雙方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參楊金華與蔡素珍間另以系爭1451、145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2,000,000元部分,已於84年4月1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1451、14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清償登記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5頁),則依楊金華抵押借款模式及一般交易習慣,楊金華清償借款時,應會要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或依法律途徑除去系爭土地之抵押負擔,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除去,可見系爭借款債務仍尚有糾紛,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非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1.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於抵押物讓與他人後,仍得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對受讓人實行抵押權。

2.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被告證明為蔡素珍借貸予楊金華之系爭借款所為之擔保,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業已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依前揭規定,原告縱於85年4月8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對原告實行抵押權,並無違法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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