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袋地及系爭
- 五、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經原告輾轉取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
- 七、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部分,均陳
- 八、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將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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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顏培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周明村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015地號,下稱系爭406地號土地)東側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繪成複丈成果圖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1年7月11日101所測量字第101002105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面積共3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015之18地號,下稱系爭袋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均於62年5月11日分割自重測前之同區○○段1015地號土地。
而系爭袋地於62年間分割時,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且未留設通路,與外圍道路並無適當之聯繫,為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
嗣原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袋地時,該土地四周仍均為他人之土地且蓋有建物,無法對外通行,致系爭袋地迄今仍為空地且雜木叢生,無法為通常之利用,自有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之必要。
㈡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縱曾有輾轉讓與之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亦仍可主張上開規定之通行權。
本件系爭袋地北面鄰接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系爭406地號土地則可直接通行至北面臺南市○○區○○路58巷之道路,而系爭袋地與系爭406地號土地均係於62年間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系爭袋地並於分割時即已成為袋地,嗣後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輾轉為兩造繼受,合於上開規定規範之意旨,原告應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
㈢又系爭袋地面積達154.5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用地,於請求通行時,應使該土地適於建築使用,始能為通常之利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規定,因系爭袋地為與建築線相連接,所需之私設通路長度為10公尺以上,則私設通路之寬度須達3公尺,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之範圍,至少須有3公尺之寬度,始能利於建築房屋時載運水泥或工具之大型車輛進入,且方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而可申請建造執照,以達到原告就系爭袋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
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面積共計為32.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且日後亦不得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復因原告建築房屋之必要,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自均屬適當。
㈣再系爭406地號土地上雖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8巷20號之房屋(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0月7日經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登記為臺南市○○區○○段10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系爭建物東側有68公分寬之建築在通行範圍內,應予拆除;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即1樓部分之樑柱及外牆僅須向西移建,即可供原告穿越系爭建物之地面層通行,並無妨害被告之權利。
另本件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訴外人即前為系爭406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周明家自始即知系爭袋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竟未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在系爭406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袋地所有權人可主張之通行範圍,乃伊之任意行為所致,嗣後系爭40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輾轉讓與被告,被告自應繼受供他人通行之義務。
況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原無鐵皮屋加蓋,其後方圍牆上原亦無加蓋,詎被告竟於100年間加蓋圍牆上方鐵皮及鐵捲門,蓄意阻斷系爭袋地之對外通行,已有惡意,被告復於原告主張通行權時,再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實無保護之必要。
㈥綜上,原告依法確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亦屬系爭袋地通常利用上所必要,復已擇使系爭406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面積共3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
⒊就上開聲明第2項移除地上物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雖均於62年5月11日分割自原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然當時該等土地均仍屬訴外人即上開網寮段101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許黃春枝所有,嗣後始分別讓與不同之人,並分別輾轉由兩造買受,是系爭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非因土地分割所造成;
參酌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1日分割後未幾,即於62年6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淑慧、陳菲文,更可見上開網寮段1015地號土地係為買賣而分割,就土地之通行情形應已有約定。
另自62年5月11日分割後至原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袋地前,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均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未曾主張通行權,更可證系爭袋地於分割後並未發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實際上系爭袋地於分割後,應均由同樣自上開網寮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臺南市○○區○○段424至42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0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54巷之道路,迨於99年1月間,因上開41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阻斷通路,始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袋地不能對外通行,實係因99年間上開4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所致,非因分割而造成,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自屬無由。
㈡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然原告既主張系爭袋地自62年5月11日分割後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爭袋地所有權人通行相鄰土地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已可行使,原告迄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應無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是物上負擔而具有對世之效力,實不足採。
㈢再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相鄰土地,其本件通行方案亦有下列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⒈系爭建物旁如附圖編號Α部分所示之空地,乃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故原告請求通行該等土地,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通行範圍,已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部分,亦即須將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拆除部分,始能達原告通行之需求,是原告之主張非但危害系爭建物之安全,拆除、回復系爭建物亦需費甚鉅,則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然已嚴重損害被告之權利,更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蓋系爭建物於74年6月5日即依法興建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被告係於76年8月24日始買受系爭40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故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亦不知系爭袋地有無法通行道路之情形,而原告明知系爭袋地無法通行道路之情形並非被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並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築以達其通行之需求,其主張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所稱之權利濫用,依法當然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土地,係為使系爭袋地有寬度達3公尺之通路,以利其在系爭袋地上興築房屋,然通行權之本質僅為解決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並非為解決袋地建築上之困難,自應限於通行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致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合法建物之部分建築拆除,顯已逾必要程度,實屬無由。
⒋況原告係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購得系爭袋地,而鈞院拍賣系爭袋地之公告上即已載明系爭袋地之現況,原告亦自陳於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袋地無通路之現狀,則原告既已知悉此一情形又願以低價購買,應自行承受系爭袋地未有通路之不利益,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㈣另系爭袋地東面鄰接臺南市○○區○○段405地號土地,該土地後方之建物明顯係違建之增建物,與該處連接之同地段429地號、431地號土地則均係國有土地,且目前均為閒置未使用之空地,是縱認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選擇自上開同地段405地號、429地號及431地號土地通行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須拆除房屋部分建築造成之損害,明顯較小,原告自亦無由主張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之土地。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通行權存在與否等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6至8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134至137頁、第150至151頁,本院卷2第234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袋地、系爭406地號土地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本院卷2第20至27頁、第146至155頁),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系爭袋地為原告所共有,北側系爭40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袋地目前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㈢系爭袋地、系爭40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424至426地號等土地,均係於62年5月11日自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當時該等土地均仍為訴外人許黃春枝所有,嗣後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始輾轉為兩造買受。
㈣系爭40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周文良於74年間興建完成,嗣由被告繼受,並於100年10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房屋之主體建築部分自74年興建完成迄今並無變動。
㈤原告係於100年5月12日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次拍賣程序買得系爭袋地。
㈥原告買受系爭袋地前,已知悉該土地為袋地,且亦知悉系爭40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坐落情形。
㈦系爭406地號土地東側若留設如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所示3公尺寬之通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體建築東側部分,將有68公分寬之建築須行拆除。
五、原告主張系爭袋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經原告輾轉取得,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並因系爭袋地建築之需要,主張須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即通路寬度達3公尺之範圍之土地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㈡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主張之通行權,有無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之情形?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須留設東側3公尺寬之通路(即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之土地)供其通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上開請求應否准許?本院查:㈠原告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應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⒈系爭袋地現無通路可直接前往,故本院前往系爭袋地現場勘驗時,係借道臺南市○○區○○段403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空地,及同地段429地號、431地號空地,始能前往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34至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袋地現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為正常利用系爭袋地,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即非無據。
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
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
而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1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亦即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許黃春枝於62年5月11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為22筆土地,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即均由此分割而來,其中系爭袋地(重測前為網寮段1015之18地號)係於62年6月8日先由訴外人王淑慧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00年5月12日始再由原告透過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於100年5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網寮段1015地號)則於62年6月8日先由訴外人陳菲文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65年3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明家,76年8月24日再由被告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021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68至69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卷2第8頁、第17至18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認定。
而系爭袋地自62年間分割及所有權移轉後,周圍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僅嗣後因重測結果而地號有變更,故系爭袋地自前開分割及讓與後,並未與道路直接連接,非通行他人之土地不能與公路聯絡乙情,亦有系爭袋地之地籍圖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46頁),是系爭袋地於62年間分割及讓與後,顯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系爭袋地先前曾經由其他同樣分割自原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段424至426地號等土地及同地段410地號土地而通往公路,亦僅不過係不同之袋地通行方式,無解於系爭袋地於62年間分割及讓與後即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之情形,堪認系爭袋地確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因土地之分割及一部之讓與而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甚明;
參照前揭說明,即令系爭袋地因土地之分割及一部之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並非於兩造間直接發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自仍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土地之分割或讓與,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與前開判解意旨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袋地西側相鄰之臺南市○○區○○段424至426地號等土地,雖均於原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為22筆土地時分割而來,並分別有輾轉讓與之情形(參本院卷2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除可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外,亦非不能主張通行其他讓與人、受讓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
然原告如自西側之鄰地通行至公路,須先後經過上開424至426地號及同地段410地號共4筆土地,通行範圍更大,且上開41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144至145頁),如須自該地後方通行至公路,勢須拆除該建物本體,不似系爭406地號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留有空地可供通行,難認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參以系爭袋地藉由系爭40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需之距離最短,影響層面最小,亦應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確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⒋另依前揭說明,系爭袋地自原臺南市○○區○○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為22筆土地並有讓與之情形,而成為袋地後,既僅能通行其他讓與人、受讓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系爭袋地東側及東南側鄰接之臺南市○○區○○段405地號、429地號及431地號等土地,則均非自上開網寮段1015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1第76至77頁、第81頁),原告自無從主張通行該等土地。
是被告辯稱原告可自上開405地號土地後方連接同地段429地號、43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不能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係於100年5月間始購得系爭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在100年5月前,尚無由就系爭40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之權利,其於100年8月間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且民法第125條有關時效之規定,係針對債權之請求權而言,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屬系爭406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有如前述,此項請求通行之權利即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與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當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系爭袋地自62年間分割及讓與後即可行使上開通行權,原告迄至10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袋地之原所有人於62年至100年間縱未曾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亦無礙於系爭袋地因分割及讓與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袋地及系爭40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1筆土地之事實,則系爭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系爭406地號土地須容許系爭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物上負擔,自均仍存在,不因系爭袋地原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
再袋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既係因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告依法為通行權之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通行權之範圍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被告抗辯系爭袋地所有人自62年至100年間均未主張通行權,原告於買受系爭袋地前明知此一事實,應承受系爭袋地不能通行至公路之不利益,依誠信原則、時效消滅理論,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此通行權云云,均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⒈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係由本院諭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系爭建物東側牆壁外緣至上開土地之東側界址之範圍所繪製,是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上雖有被告另行搭建之鐵皮車庫等地上物(參本院卷1第135至163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41頁之現場照片),然均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縱因供他人通行而須拆除該等鐵皮搭建之地上物,對被告權益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均非甚大,且屬系爭袋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是原告有關通行該部分土地之主張,適可提供系爭袋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58巷公路之適當途徑,且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尚屬有限,自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係系爭建物建築時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提供予他人通行云云,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如出具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得作為其他基地依規定檢討留設之私設通路使用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21920號函暨該署91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31441號函存卷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120至121頁),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可供其他基地留設為私設通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無以憑採。
⒊本院既已認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則為使原告能達通行並正常利用系爭袋地之目的,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原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或利用之行為,且原有之阻礙亦應予除去,始能適於通行權之行使。
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土地,不應准許:⒈原告另主張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土地亦應一併提供予原告通行,無非以系爭406地號土地上以附圖編號Α及編號Β部分之土地合併計算,該等通行範圍與臺南市○○區○○路58巷之公路鄰接之寬度始達3公尺,而始能合於建築法規要求之私設通路寬度,為其論據。
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等節,確曾為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等判決意旨明白揭示;
系爭袋地地目雖登記為「旱」,有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卷1第8頁),但尚無不能建築使用之情形,且非無於建築後依法申請變更地目之可能性,參之前揭判決意旨,於判斷系爭袋地是否能為通常利用時,即非無考量建築需要之必要。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均不得小於3公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1070852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供參照(本院卷3第26至30頁);
而自系爭袋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58巷公路之通路長度則為10.92公尺,復有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84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149頁、第151頁),是系爭袋地如為達於建築之基本需要,自須留有寬度達3公尺之私設通路,原告上開主張原非毫無根據。
⒉惟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土地已屬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之部分乙情,亦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附圖為據(參本院卷2第234頁),是如依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土地亦作為供原告通行之範圍,系爭建物勢須拆除東側部分68公分寬之牆面,而勢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性。
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有關相鄰關係之規範,固係基於調和相鄰不動產權利行使之衝突,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意旨,而對權利行使所為之法律上限制,然此等一方權利之限制,即為他方權利之擴張,自仍應合於法律之衡平原則,以免失之偏頗。
本件系爭袋地性質上雖可供建築房屋,原則上應使之適於為建築利用,然袋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時,亦應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損害最少原則,已如前述;
且袋地通行權雖具權利之性質,但對鄰地所有人則屬負擔,並因而負有容忍通行及排除障礙之義務,是通行權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適當,自不能單從袋地利用之立場觀之,尚須兼衡鄰地之利益,及袋地之使用現狀、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求合乎法律之衡平原則及權利行使之誠實信用原則。
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故土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等與前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見解不同之判決意見可資參考,更可見袋地之建築需求,應尚非判斷袋地通行範圍大小時之唯一準據。
依此,系爭袋地為建築需要,固須留有寬度達3公尺之通路,然原告請求併予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Β部分土地是否適當,仍應由本院斟酌前揭因素,兼衡兩造權益而為判斷。
⒊查系爭建物係於74年6月5日即已建築完成,並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有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72至74頁,本院卷2第146頁),徵之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合法取得之私有財產權應受國家法律之保護,乃一般市民均有之合理信賴,則被告對於其可永久保有坐落於己有土地上、且屬合法建造之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之信賴,自應加以相當之保護。
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12日始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系爭袋地,遠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後;
又該強制執行程序係該案債權人在前次強制執行未能拍賣系爭袋地而執行無結果後,再次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前次執行程序之第3次拍賣底價為第1次拍賣底價,原告拍定系爭袋地則已屬再次進行執行程序時之第3次拍賣程序,該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約僅為系爭袋地原經鑑定價格2,001,000元之41%,原告拍定之價格863,000元亦僅約系爭袋地鑑定價格之43%,且本院於系爭袋地之拍賣公告上復已載明系爭袋地並無出入口,四周被鄰屋之屋後所阻隔,未臨路,出入須經由他人土地等情形,均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供參照。
參之原告自承其於應買前即已知悉系爭袋地及系爭建物之現狀,並曾提出其於當時至系爭袋地現場查看時拍攝之照片為據(參本院卷1第6頁,本院卷3第18頁反面),復陳明其有關本件通行權與建築法規之主張,均係在網路上查得之資料等情(本院卷3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應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袋地前,對系爭袋地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系爭袋地建築所需之私設通路寬度須達3公尺、而相鄰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外之空地寬度已不足3公尺,及其縱令藉由訴訟程序,亦可能因不同之判決見解,無法獲有達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等節,均已可先行查明而應已知之甚詳,其竟仍願以遠低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袋地,非無意欲藉此獲取遠較其所付出代價為大之利益之情事,則以原告對其得行使通行權利建築房屋之信賴,與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完整性之保障之信賴利益相較,應認後者更值保護,而應由原告承擔系爭袋地無法獲有適於建築之通路寬度之風險。
⒋況參酌系爭406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東側及南側均尚有若干空地,有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卷2第149頁);
而與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東面相鄰之臺南市○○區○○段405地號土地雖非與系爭袋地分割自同1筆土地,故原告無由向之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且該土地西側即與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雖亦已建有地上物,然該部分地上物僅屬半水泥、半鐵皮搭蓋之倉庫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堪以佐證(本院卷1第134至136頁、第141頁、第172頁),該等地上物之經濟價值顯較之房屋為低,所有人應較有改建而讓售土地之可能,則原告苟確有在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之意願,亦非不得另行透過協商之方式,向他人價購足供系爭袋地私設通路面積之土地,故即令本院認定系爭406地號土地上僅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始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通行範圍,系爭袋地亦非毫無依法建築房屋之可能,無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可兼顧兩造權益之維護。
⒌從而,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及被告保有其私有財產完整性之信賴、原告取得系爭袋地之過程與時點、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袋地建築之具體計畫等情形,認原告係於知悉系爭袋地及相鄰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現狀後,始以低廉之成本購入系爭袋地,若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屋建築以供其通行,反有失公允。
復衡以本院認原告可通行之系爭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Α部分之土地,寬度已達2.32公尺(計算式:3公尺-68公分即0.68公尺=2.32公尺),已足供正常之通行使用,亦已兼顧原告權利之保護,不宜再因原告權利之行使損及被告之系爭建物。
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Β部分之土地,即難認合於事理之平,且有違權利行使之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Α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均屬正當,自應准許;
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上開原告勝訴而性質上適於假執行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並未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附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將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東側有68公分寬之範圍將遭拆除,衡情顯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性,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甚鉅;
而系爭建物為依法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復完全坐落於被告己有之土地上,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權利,則被告就保有系爭建物完整性之信賴,應優先於其他權利為保護,均業如前述。
再衡之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家人自行居住使用,若予拆除部分,對被告與家人之影響亦難謂不重大,且此等危害並非得以數字估計或評價,是原告另請求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用以衡量系爭建物之現值、拆除部分建物後修復之費用,及系爭袋地不能建築之經濟上損失孰輕孰重,以求判斷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0%,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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