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重國,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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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張正叡
訴訟代理人 張寧容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法定代理人 柯訂讚
訴訟代理人 王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2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補字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所具書狀略以:(一)原告於94年7月2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X2-8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往臺南縣歸仁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方向由西往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村○○路62號(岳王廟)前,適訴外人籃偉元(84年出生)騎乘腳踏車自道路旁空地突然闖出擦撞原告機車龍頭,原告反應不及倒地且被機車往前拖行約5、6公尺(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部顱骨受損之身體上傷害且陷入昏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因腦壓升高開刀進行腦部手術取出頭骨減壓,至94年8月31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

94年11月3日再度入院進行腦部手術裝回頭骨,至94年11月14日出院;

96年7月18日因頭骨發炎再度入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頭骨,至96年8月2日出院,97年8月21日再度入院,於8月22日接受開顱並顱骨成型手術,於8月24日因硬腦膜上出血再度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至97年9月5日出院時仍有步態失衡症狀,醫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且視力亦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需靠旁人協助指引方向才能順利行走。

經原告於99年7月13 日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發現因系爭車禍造成輕度視障合併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二)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受其業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王敦平到場處理。

車禍發生一週後,原告胞姊張寧容與母親陳素勤至太廟派出所及被告機關所屬交通隊詢問系爭車禍對造資料,惟均遭拒絕。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重創,意識不清長達一年之久,直至95年間方恢復自理能力,並決定向系爭車禍之對造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王敦平事後未與原告或其家屬聯絡、製作筆錄及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臺南縣警察局投訴後,王敦平始於95年11月8日為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並帶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並明確表示要對車禍對造提出傷害告訴。

惟至97年間,原告一直未收到司法機關通知或來函,經詢問王敦平後,王敦平卻諉以「已帶你去過法院」等語,原告始知王敦平未將系爭車禍傷害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又王敦平為原告所製作之筆錄,應係以手寫製作,原告並在日期及騎縫處加按手印,並非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中所提出之電腦列印版本,可見王敦平因涉嫌偽造公文書,故未將案件移送,致原告因逾法定告訴期間,無法自行提出傷害告訴。

被告所屬警員王敦平對系爭車禍之處理程序,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且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人權。

(三)嗣後,被告遲至97年10月3日才將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始確知車禍肇事者為籃偉元。

惟原告取得上開資料後,發現警員王敦平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東西行向標示及左右車道錯置之錯誤,王敦平亦因此遭受懲處,足證王敦平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又原告車禍後因腦部受傷,精神耗弱,須經他人協助始能進行訴訟,於此種特殊情形下,王敦平卻迴避與原告家屬接觸、未為原告家屬作筆錄、未提供可正確判斷事故現場之資料、未向原告家屬告說明情況或告知應有之權利及注意事項,顯係怠職及不作為。

(四)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腦部傷害,故至事發一年後,始對其發生車禍一事有所認識,直至95年9月逐漸回復,始發現自己受有損害,而王敦平上開侵權行為屬連續侵權,故時效應以最後一次行為結束時,也就是做完筆錄後6個月之96年5月8日起算(因王敦平於此6個月內都有機會補正),故原告係於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25,771元,項目如下: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5,771元,包含:⑴醫藥費用244,57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歷經四次開顱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⑵看護費用131,200元:原告於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31日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自94年8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共計11日期間雇用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1,600元,已支出共計17,600元(l,600×11=17,600);

又原告之姊張寧容在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20日、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14日、96年7月18日至96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至97年9月5日原告住院期間看護原告總計71日,由於原告因開顱手術,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親自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爰以每日1,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3,600元(l,600×71=113,600)。

2.工作損失95萬元: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係受雇於其母所經營之果菜行,平日負責在菜市場賣菜、外出送貨及管理溫室芽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惟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創,分別於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14日、96年7月18日至96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至97年9月5日期間住院進行四次腦部開顱手術治療,喪失工作能力,直到97年中秋節後不久,原告身體才漸漸復原恢復工作能力,因此原告自94年7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間,至少有3年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95萬元【25,000×(12×3+2)=950,000】。

3.慰撫金500萬元: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開顱手術並住院一個月,惟仍因腦部受重創而意識不清長達一年之久,且記憶力變差,賣菜時常忘了顧客有無付錢,容易迷路,並常遺失提款卡。

原告於98年就讀臺南高工微電腦修復科時,會忘記自己的教室座位在何處,不會算國小程度的數學問題,上完課即忘記老師教學內容。

且原告視力亦受損,走路時步態失衡易撞到人或物,也無法騎車,出門時需由家人接送。

經成大醫院評估原告的智能因受先前腦傷而有所下降,且原告左眼視野缺損及輕度精神障礙,被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經復健後,目前略有改善,可應付日常生活。

另原告之兄長亦為發展遲緩之身心障礙者,由於家中有兩位身心障礙者,不僅經濟上需要支助,一般日常事務大部分也都需要人手幫忙。

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21歲,原本是身體健康、前程大好之青年,卻因系爭車禍造成大腦及視力之永遠傷害,致影響其一生前途,然而處理事故的警察怠於職守,未受理原告的提告要求,致使原告失去求償良機,又將重要的事故現場圖畫錯,以致於求償不順利。

經向監察院陳情,始得到一紙承認員警處理程序不當並繪圖錯誤之過失的懲處公文。

故原告在此案處理過程中,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旁人所能想像,為此,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771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94年7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派遣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敦平前往現場處理。

經王敦平到達現場發現原告頭部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王敦平隨即通知原告的家屬趕赴醫院。

另造當事人即腳踏車騎士籃偉元身體無礙,由其祖父籃清池陪伴在現場,王敦平立即對籃偉元製作筆錄,並依規定繪製事故現場圖。

而原告因頭部受創昏迷,無法言語,且出院時間不明,王敦平以口頭告知原告的兄長俟原告身體狀況好轉後再連絡王敦平補製作筆錄,併交付籃偉元連絡資料以供雙方日後民事調解連繫使用。

籃偉元於94年7月27日由祖父陪同下至被告分局完成筆錄,原告的母親偕家人於事故後數日至被告分局將事故機車領回,其後王敦平未再與原告家屬聯繫接洽,然本件交通事故均有依程序呈報(交通隊列管文號總編號20546分局編號0078)。

(二)原告及其家屬於原告清醒後,未立即通知王敦平製作筆錄,王敦平至95年9月11日接獲原告於分局長信箱之投訴,始知案發之後雙方民事問題尚未解決,王敦平因恐原告權利受損,且當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2年尚未消滅,遂於同日主動徵得原告本人及家屬同意後,親帶原告至本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當時原告家屬得知籃偉元家中並無資產,而未立即提出民事訴訟。

又車禍對造籃偉元所涉傷害罪係告訴乃論,追溯期為半年,王敦平於95年11月8日為原告製作筆錄時,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原告及其家屬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表明要對籃偉元提出傷害告訴,故無提告移送問題。

(三)另原告以王敦平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為由,於97年間向警察局督察室檢舉,經督察室查處屬實,以原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南縣人字第0971203753號令對王敦平懲處記過2次,並將懲處結果函覆原告。

又原告前對王敦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瀆職告發,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07號對王敦平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四)王敦平處理系爭車禍過程雖有疏失,惟並未損及原告權益,王敦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年餘即補全相關資料時,當時尚未逾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延至99年5月間始對籃偉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2年時效早已消滅,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原告敗訴。

另王敦平處理系爭車禍之過程,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王敦平有故意或過失涉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無理由。

(五)又原告於94年7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知有損害,請求權時效已自此時開始起算,嗣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經過5年6個月,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臺上字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94日7月24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BX2-8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62號前與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籃偉元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並接受開顱手術,並因留有輕度視障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9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南調字卷第105至111頁、第123至1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補字卷第16至26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

原告雖主張承辦系爭車禍之警員王敦平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等法規、怠於製作筆錄及將系爭車禍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提供原告母、姊系爭車禍資料、未協助原告向車禍另造當事人追訴求償、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西行向標示及左右車道錯置、偽造警詢筆錄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惟原告所受損害,乃肇因於其與籃偉元間發生系爭車禍所受之身體、健康上傷害,承辦警員僅係於車禍發生後,進行交通事故之處理,縱於處理交通事故時有違背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傷害之結果。

再者,警員王敦平製作筆錄縱有遲誤刑事告訴期間,亦僅影響對系爭車禍肇事者之刑事追訴,並不影響原告對車禍肇事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曾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屆至之95年12月14日,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對車禍另造當事人籃偉元之法定代理人籃浚瑋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13號裁定准許後,延至99年4月8日,始對籃偉元、籃浚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原告未能自車禍肇事者處獲取民事賠償,實係因未及時於消滅時效內行使請求權之故,與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或不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警員王敦平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行向標示及車道錯置之錯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南縣警督字第0970900903號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73、74頁),惟臺南縣警察局已於97年間責由被告補正原錯誤部分,此觀上開函文內容自明。

而被告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供予本院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將前述行向標示及車道錯置之錯誤更正(見該案司南調字卷第110頁),況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實係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故,已如前述,是警員王敦平此一疏失,自亦與原告敗訴未能獲償之結果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均與其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有違背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6,325,771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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