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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被 告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求償明細」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以被告許雨傑、楊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原貸日期」欄所載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7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071,078元。
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各如附表所載,被告武營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許雨傑、楊麗芬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上開各筆借款已逾期多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相關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據此,本件被告武營公司以被告許雨傑、楊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8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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