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被告尤慶章、張登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18、618-2、61
- (一)被告張登源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
- (二)被告林雲騰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及同段
- (三)被告林金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
- (四)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 (五)被告尤慶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4地號土地
-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如下:
- (一)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以:系爭
- (二)被告尤慶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
- (三)被告張登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101年2月7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618地號、地目建、面積126平方
-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用現狀如本院卷㈠第182頁台南市
- (三)系爭618、618-2、618-4、618-5地號土地93
- (四)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10
- (五)依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212頁之系爭618地號土地臺灣
- (六)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67頁之訴外人林現及其親屬關係
- (七)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1頁所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林雲騰、林金格、
-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
- 六、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如聲明所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使用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告張登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合法占有權源,
- (三)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雖以其等
- (四)被告尤慶章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合法使用權源證明,故屬
-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經查,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
-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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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公輪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林雲騰
被 告 林金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揮洲
被 告 林朝琴
被 告 林榮銀
被 告 林其雄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尤慶章
被 告 張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登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雲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18-2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作物全部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雲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佔用如附圖乙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金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用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其雄、被告林榮銀、被告林朝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林其雄應將其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林榮銀應將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林朝琴應將其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其雄、被告林榮銀、被告林朝琴並應將其所共同佔用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張登源、林雲騰、林金格、林其雄與林榮銀與林朝琴、尤慶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登源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林雲騰、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林金格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尤慶章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並負共同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依據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現時之所有及使用狀況,為被告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撤回被告部分,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故關於撤回之被告部分,亦已脫離訴訟之繫屬,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尤慶章、張登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18、618-2、618-4及6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各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告返還,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張登源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6平方公尺×10%÷12個月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林雲騰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及同段618-2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作物全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將同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D1所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共8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61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413平方公尺(75+490+848)×10%÷12個月計算之償金。
(三)被告林金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F、G所示之建物、水塔及圍牆全部拆除,並將所佔用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2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以61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19平方公尺×10%÷12個月計算之償金。
(四)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被告林其雄應將附圖A2、B1所示之建物及車庫,被告林榮銀應將附圖所示B之建物,被告林朝琴應將附圖所示A1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三人所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應給付原告7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以61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85平方公尺×10%÷12個月計算之償金。
(五)被告尤慶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以61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平方公尺×10%÷12個月計算之償金。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以:系爭618、618-2及618-5等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被告林金格等人之祖父林現所占有使用,依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林金格等人之祖父林現於明治15年5月15日於其父林串耳死亡後繼任戶長,林串耳及林現住所係設籍於「臺南州塩水港廳善化里東堡社仔庄圡石六雙庄六百十八番地」,昭和年間改為「臺南州曾文郡官田庄社子六百十八番地」,而六百十八番地即係原618地號土地,嗣618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618-1、618-2、618-3、618-4、618-5等地號土地,可見被告等人之祖父林現早於日據明治年間或更早即已於61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設籍於其上,林現死亡後由林碖及林四2人繼續占有使用,林碖死亡後由被告林金格繼續占有使用,林四死亡後則由被告林雲騰、林朝琴、林其雄、林榮銀等四人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之祖先林現於系爭618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則伊等之祖先林現與原告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林現死亡後上開土地已由被告父親及被告等人繼續使用近百年,原告於此期間從未曾向林現及其後代子孫收取任何使用土地租金或向被告等人催討返還土地,並容任被告祖孫三代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顯見原告亦有承認被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尤慶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6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伊三兄弟居住使用,該房屋係伊父親尤主子所興建,伊父親死亡後由伊及伊兄弟尤金輪、尤金鍊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應該只有占618-4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如果測量後確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伊願意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登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101年2月7日勘驗期日在場表示如其房屋及圍牆經測量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8地號土地願向原告價購,其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618地號、地目建、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同段618-2地號、地目建、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同段618-4地號、地目建、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同段618-5地號、地目建、面積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原地號即為618地號土地。
嗣36年5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辦理登記,分割出618-2地號土地,再於69年11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辦理登記,分割出618-4、618-5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124頁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上開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用現狀如本院卷㈠第182頁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詳細使用現況如下: 1、被告林雲騰有佔用618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種植水果使用。
2、61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遭被告張登源之房屋及圍牆佔用。
3、系爭618-2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由被告林雲騰占有種植芒果及荔枝等農作物。
4、系爭618-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共同占有使用,甲部分土地內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中A部分地上物面積105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林榮銀、林其雄、林朝琴三人之父林四約於55年所興建,現為被告林榮銀、林其雄、林朝琴三人公同共有,作為公廳使用;
A1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被告林朝琴於61至62年間出資興建,為被告林朝琴所有使用並有處分權;
A2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其雄所出資興建,為被告林其雄所有,目前由其居住使用;
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二層樓之建物,係被告林榮銀於75年間所出資興建,為被告林榮銀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三角形鐵皮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為被告林其雄於75年間所出資搭建,為被告林其雄所有並有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5、系爭618-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林雲騰占有使用,該土地範圍內有如附圖C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一棟,附圖D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一棟及如附圖D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其餘土地為空地,並種植有樹葡萄、木瓜等果樹,上開附圖C、D、D1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林雲騰之父於40幾年間所出資興建,已經經過遺產分割,上開地上物均屬被告林雲騰所有,由被告林雲騰居住使用並有處分權。
6、系爭61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丙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林金格占有使用,被告林金格所使用範圍有以圍牆圍繞,其內有如附圖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六雙18之1號磚造平房三合院房屋一棟、如附圖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水泥造浴室一間及如附圖G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林金格於59年間所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林金格一家人全體居住使用,地上物屬被告林金格所有並有處分權。
7、系爭618-4地號土地為619地號土地南側之畸零地,619地號土地上現有廢棄之磚造鐵皮屋及水泥平房,依被告尤慶章所述係被告尤慶章父親所興建,該房屋目前均堆置雜物,無人居住使用,經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有如附圖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佔用到系爭618-4地號土地。
(三)系爭618、618-2、618-4、618-5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2元、224元、232元。
(四)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10000791號函所附之土地台帳(本院卷㈠第127頁)記載,618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管理「林文樹」,並於備註登載「土地使用人林現」。
(五)依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212頁之系爭618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779號有記載申報人林現、申報日期:35年7月18日、權利關係欄記載有「所有權人林公輪、管理人林添准、家屬林現住所官田庄社子618」等語(本院卷㈠第212頁)。
聲請人林現於35年7月11日並有提出家屋證明聲請書乙份予官田鄉長,該家屋證明書記載家屋番號「146」、家屋所在「官田庄社子618號」、形式「台灣式」、構造「磚瓦造」、權利者林現(第214頁)。
系爭618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44號有記載申報人林添准、權利關係記載現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公輪」、代理人「原管理人亡林文樹、代理人林添准」、備註記載「因民國32年4月18日前管理者死亡、關係書類現在製作中後提出、定著物所有者已申報」(第215頁)。
(六)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67頁之訴外人林現及其親屬關係表之真正,原告不為爭執,林現確為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之祖父。
(七)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81頁所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林公輪管理人林文樹爐下人林金格」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若有,各該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如聲明所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使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及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並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張登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張登源占有6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應堪認定,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登源將坐落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雖以其等祖先林現於日據時期明治15年間起即在系爭618地號土地上設籍落戶建築房屋居住,且系爭618地號土地之臺帳登記資料亦有載明使用權人為林現,故其祖先與原告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由被告等人之父執輩係延續其祖先林現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再轉由被告等人延續居住迄今,故被告等人已繼承其祖父林現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主林現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番地618、618-2地號臺帳登記資料為證,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及土地謄本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祖先林現自日據時期起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之事實,惟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依前揭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非徒以其祖先林現於日據時期起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即得辯稱其祖先有經所有權人同意云云。
再者占用他人土地使用為事實狀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請求等情,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公輪所有,並登載林文樹為管理人,上訴人祖先林現苟有與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成立借貸契約,自應就其祖先林現究係經原告祭祀公業何人之同意、與該人約定如何之借用物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為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詳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始得證明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就其祖先林現究與原告何管理人為如何之意思合致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徒以建屋居住之事實而主張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又主張以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所登字第1010000791號函所檢送之618土地臺帳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27頁)備註欄有記載「土地使用人林現」等語,即足證明被告之祖先林現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上開記載僅能證明林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林現係基於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仍應由被告舉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仍一再主張該資料足以證明林現有合法使用權源,並聲請本院函地政機關詳為查明,惟就上開記載業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該土地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簿正本,其所有權部備註所載土地使用人之資料僅以鉛筆書寫,與36年7月所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旨揭土地總登記簿所有權備註所載土地使用資料,似僅就當時使用狀況予以註記,惟因非屬法定應登記之權利且未依法定方式填載於登記簿,非屬地政機關應行實質審查登記之範疇…」等語,有該所101年6月29日所登字第1010017100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44頁可參,可知雖該土地總登記簿備註欄記載有:「土地使用人林現」,然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土地使用權非應登記事項,且該記載亦未經地政機關作何實質審查,自不得以該記載作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3、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及家屋證明聲請書,固有記載林現與6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公輪之權利關係為家屬,及聲請人林現於35年7月間有提出家屋番號146所在地「官田庄社子618號」之家屋聲請書,然該申報書及家屋聲請書均係由林現所單獨申報或聲請,並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憑,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報,則其所記載之「家屬關係」,顯僅係林現單方之申報,且該記載亦無從認定林現與祭祀公業林公輪究係如何之「家屬」關係,又縱確有家屬關係,惟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家屬即有權使用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徒以林現係原告祭祀公業家屬即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要無可採,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其使用權源加以舉證,至家屋證明聲請書亦僅足以證明林現自35年7月間起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家屋聲請書所載之「台灣式煉瓦造、佔地面積六十二坪四合三勺」之房屋一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林現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更無從證明被告現所使用之土地(各被告所興建使用之房屋及使用之面積詳如不爭執事實亦均與該家屋聲請書所記載之房屋及面積大不相同)有經原告同意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信。
4、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交由被告祖孫三代管理使用多年均未異議,且地價稅均係由土地使用人即被告林金格繳納,顯見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有同意之事實為舉證,被告雖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三聯(本院卷㈠第81頁)為證,惟該繳款書僅足以證明台南縣稅捐處所出具之繳款書就納稅義務人確有列「爐下人林金格」,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林金格所繳納,此亦經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查明函覆本院「系爭618號四筆土地80年以前及86年迄今均未課徵地價稅,81年至85年課徵地價稅資料明細如明細資料,至該稅款何人所繳,無從查證知悉,又將納稅義務人列為『林公輪管理人林文樹爐下人林金格』之依據為何,按該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公輪管理人林文樹』,其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規定,爰以管理人林文樹為納稅義務人,至所增列爐下人林金格,因年代久遠欠無資料可考。」
等語明確,有該分局101年6月5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123189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就其主張地價稅款均係由其繳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縱被告林金格確有繳納地價稅,亦係基於「爐下人」之關係而繳納,並無從證明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人而為繳納,更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再被告等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以系爭土地目前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以觀,固堪認屬實,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且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必須有合法之管理人始得為之,依不爭執事實(五)可知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林文樹於被告祖先林現申報有家屬關係及有家屋時已死亡,而原告祭祀公業嗣後是否有經合法程序選任其他管理人,並無資料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祭祀公業暨組織規約資料所示(本院卷㈠第52頁),係於99年5月15日始有明確之管理規約,則原告祭祀公業在無管理人之情況,派下員全體欲行使公業權利查明祭祀公業財產狀況及使用情形,事實上確有困難,故多年間未對無權占用人訴請返還應有其原因,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之祖先林現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原告祭祀公業就其等使用土地多年未聲明異議或制止,即主張原告已有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等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祖先林現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依被告各自占有使用情形及面積訴請被告將各自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占有使用情形,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尤慶章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合法使用權源證明,故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且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是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並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即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請求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自應以該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原告請求被告尤慶章拆除之建物,經測量結果固有占用系爭618-4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然該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依被告尤慶章所述係由被告尤慶章父親尤主子所興建,則上開建物應屬尤主子所有,尤主子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尤主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尤慶章外,另尚有訴外人尤金輪、尤金練等人,業經被告尤慶章陳明,原告亦不爭執,則上開房屋應屬被告尤慶章及訴外人尤金輪、尤金練所公同共有,被告尤慶章並無單獨拆除上開房屋之權利,原告僅向被告尤慶章請求拆除地上物,依前揭說明,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其等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鄉村區、附近均為住家農地,並非經濟繁榮地段,有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利用該等地之房屋老舊,多數僅供自用,所受利益非高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618、618-2、618-5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96年1月起、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依序各均為272元、224元、232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登源、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二之計算式列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登源、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登源自100年9月30日起(於100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登源,本院卷㈠第18頁)、被告林金格自100年9月16日起(於100年9月15日送達,第12頁)、被告林雲騰、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均自100年12月10日起(被告均自認於100年12月9日收受,詳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被告林朝琴、林榮銀與林其雄並共同負給付責任,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六雙20號房屋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618-4地號土地,而該建物應屬被告尤慶章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尤慶章拆除,無從准許,固如前述,惟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18-4地號土地部分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占有利益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獲得,是該利益應屬不可分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債務人其中一人為請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尤慶章一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價額部分,同前揭標準判斷,認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尤慶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尤慶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於10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㈠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之價值核算,附帶請求之部分,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是本件訴訟費之負擔,爰以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准駁比例命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雲騰、林金格、林朝琴、林榮銀、林其雄、張登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就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亦依職權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
│項次│ │ 占用地號 │ 占用面積 │占用總面積 │ 地上物編號 │ 地上物面積 │ 使用情形 │地上物 │
│ │ │(臺南市○○區○○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對照附圖)│(平方公尺)│ │處分權人│
├──┼──────┼───────────┼──────┼──────┼──────┼──────┼─────┼────┤
│ 1 │被告張登源 │ 618地號土地 │ 16 │ 16 │ I │ 16 │房屋、圍牆│ 張登源 │
├──┼──────┼───────────┼──────┼──────┼──────┼──────┼─────┼────┤
│ 2 │被告林雲騰 │ 618地號土地 │ 75 │ 1413 │ J │ 75 │果樹、空地│ 林雲騰 │
│ │ │ │ │(75+490+84 │ │ │ │ │
│ │ │ │ │8) │ │ │ │ │
│ │ ├───────────┼──────┤ ├──────┼──────┼─────┼────┤
│ │ │ 618-2地號土地 │ 490 │ │全部土地為林│ 490 │ 果樹 │ 林雲騰 │
│ │ │ │ │ │雲騰使用 │ │ │ │
│ │ ├───────────┼──────┤ ├──────┼──────┼─────┼────┤
│ │ │ 618-5地號土地乙部分 │ 848 │ │ C │ 164 │ 平房 │ 林雲騰 │
│ │ │ │ │ ├──────┼──────┼─────┼────┤
│ │ │ │ │ │ D │ 48 │ 舊倉庫 │ 林雲騰 │
│ │ │ │ │ ├──────┼──────┼─────┼────┤
│ │ │ │ │ │ D1 │ 13 │ 圍牆 │ 林雲騰 │
├──┼──────┼───────────┼──────┼──────┼──────┼──────┼─────┼────┤
│ 3 │被告林金格 │618-5地號土地丙部分 │ 1119 │ 1119 │ E │ 363 │ 平房 │ 林金格 │
│ │ │ │ │ ├──────┼──────┼─────┼────┤
│ │ │ │ │ │ F │ 7 │ 水塔 │ 林金格 │
│ │ │ │ │ ├──────┼──────┼─────┼────┤
│ │ │ │ │ │ G │ 7 │ 圍牆 │ 林金格 │
├──┼──────┼───────────┼──────┼──────┼──────┼──────┼─────┼────┤
│ 4 │被告林其雄、│618-5地號土地甲部分 │ 685 │ 685 │ A │ 105 │ 家庭寺廟 │林其雄、│
│ │被告林榮銀、│ │ │ │ │ │ │林榮銀、│
│ │被告林朝琴 │ │ │ │ │ │ │林朝琴 │
│ │ │ │ │ ├──────┼──────┼─────┼────┤
│ │ │ │ │ │ A1 │ 146 │ 房子 │ 林朝琴 │
│ │ │ │ │ ├──────┼──────┼─────┼────┤
│ │ │ │ │ │ A2 │ 139 │ 房子 │ 林其雄 │
│ │ │ │ │ ├──────┼──────┼─────┼────┤
│ │ │ │ │ │ B │ 176 │ 樓房 │ 林榮銀 │
│ │ │ │ │ ├──────┼──────┼─────┼────┤
│ │ │ │ │ │ B1 │ 21 │ 車庫 │ 林其雄 │
├──┼──────┼───────────┼──────┼──────┼──────┼──────┼─────┼────┤
│ 5 │被告尤慶章 │618-4地號土地 │ 10 │ 10 │ H │ 10 │ 房子 │尤主子之│
│ │ │ │ │ │ │ │ │全體繼承│
│ │ │ │ │ │ │ │ │人 │
└──┴──────┴───────────┴──────┴──────┴──────┴──────┴─────┴────┘
◎附表二:法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被 告 │附表一金額即│附表二金額即│
│ │自起訴前1 日│自起訴時即 │
│ │止計算被告應│100年8月1日 │
│ │給付之金額 │起被告應按月│
│ │ │給付之金額 │
├───┼──────┼──────┤
│張登源│923元 │ 15元 │
├───┼──────┼──────┤
│林雲騰│81,436元 │ 1,366元 │
├───┼──────┼──────┤
│林金格│64,491元 │ 1,082元 │
├───┼──────┼──────┤
│林其雄│39,479元 │ 662元 │
│林榮銀│ │ │
│林朝琴│ │ │
├───┼──────┼──────┤
│尤慶章│577元 │ 10元 │
└───┴──────┴──────┘
附表二計算式列表: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
┌──┬──────┬─────┬─────┬─────┬─────┬─────┬─────┐
│項次│ 請求對象 │時間(民國│a.申報地價│b.占有面積│c.年息 │d.期間(年│相當於租金│
│ │ │年.月.日)│(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 │之不當得利│
│ │ │ │/平方公尺│) │ │ │價額新臺幣│
│ │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 │:a×b×c │
│ │ │ │ │ │ │ │×d,小數 │
│ │ │ │ │ │ │ │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 1 │被告張登源 │占有618地號土地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 │95.8.1-95.│272 │16 │5% │5/12 │91 │
│ │ │12.31 │ │ │ │ │ │
│ │ ├─────┼─────┼─────┼─────┼─────┼─────┤
│ │ │96.1.1-98.│224 │16 │5% │3 │538 │
│ │ │12.31 │ │ │ │ │ │
│ │ ├─────┼─────┼─────┼─────┼─────┼─────┤
│ │ │99.1.1-100│232 │16 │5% │1+7/12 │294 │
│ │ │.7.31 │ │ │ │ │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923 │
│ │ ├─────┬─────┬─────┬─────┬─────┼─────┤
│ │ │100.8.1起 │232 │16 │5% │1/12 │15 │
│ │ │至返還土地│ │ │ │ │ │
│ │ │之日止,每│ │ │ │ │ │
│ │ │月應給付之│ │ │ │ │ │
│ │ │不當得利 │ │ │ │ │ │
├──┼──────┼─────┴─────┴─────┴─────┴─────┴─────┤
│ 2 │被告林雲騰 │占有618地號土地J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618-2地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618-│
│ │ │5地號土地乙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合計1413平方公尺(75+490+848) │
│ │ ├─────┬─────┬─────┬─────┬─────┬─────┤
│ │ │95.8.1-95.│272 │1413 │5% │5/12 │8,007 │
│ │ │12.31 │ │ │ │ │ │
│ │ ├─────┼─────┼─────┼─────┼─────┼─────┤
│ │ │96.1.1-98.│224 │1413 │5% │3 │47,477 │
│ │ │12.31 │ │ │ │ │ │
│ │ ├─────┼─────┼─────┼─────┼─────┼─────┤
│ │ │99.1.1-100│232 │1413 │5% │1+7/12 │25,952 │
│ │ │.7.31 │ │ │ │ │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81,436 │
│ │ ├─────┬─────┬─────┬─────┬─────┼─────┤
│ │ │100.8.1起 │232 │1413 │5% │1/12 │1,366 │
│ │ │至返還土地│ │ │ │ │ │
│ │ │之日止,每│ │ │ │ │ │
│ │ │月應給付之│ │ │ │ │ │
│ │ │不當得利 │ │ │ │ │ │
├──┼──────┼─────┴─────┴─────┴─────┴─────┴─────┤
│ 3 │被告林金格 │占有618-5地號土地丙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 │
│ │ ├─────┬─────┬─────┬─────┬─────┬─────┤
│ │ │95.8.1-95.│272 │1119 │5% │5/12 │6,341 │
│ │ │12.31 │ │ │ │ │ │
│ │ ├─────┼─────┼─────┼─────┼─────┼─────┤
│ │ │96.1.1-98.│224 │1119 │5% │3 │37,598 │
│ │ │12.31 │ │ │ │ │ │
│ │ ├─────┼─────┼─────┼─────┼─────┼─────┤
│ │ │99.1.1-100│232 │1119 │5% │1+7/12 │20,552 │
│ │ │.7.31 │ │ │ │ │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64,491 │
│ │ ├─────┬─────┬─────┬─────┬─────┼─────┤
│ │ │100.8.1起 │232 │1119 │5% │1/12 │1,082 │
│ │ │至返還土地│ │ │ │ │ │
│ │ │之日止,每│ │ │ │ │ │
│ │ │月應給付之│ │ │ │ │ │
│ │ │不當得利 │ │ │ │ │ │
├──┼──────┼─────┴─────┴─────┴─────┴─────┴─────┤
│ 4 │被告林其雄、│占有618-5地號土地甲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 │
│ │被告林榮銀、├─────┬─────┬─────┬─────┬─────┬─────┤
│ │被告林朝琴 │95.8.1-95.│272 │685 │5% │5/12 │3,882 │
│ │ │12.31 │ │ │ │ │ │
│ │ ├─────┼─────┼─────┼─────┼─────┼─────┤
│ │ │96.1.1-98.│224 │685 │5% │3 │23,016 │
│ │ │12.31 │ │ │ │ │ │
│ │ ├─────┼─────┼─────┼─────┼─────┼─────┤
│ │ │99.1.1-100│232 │685 │5% │1+7/12 │12,581 │
│ │ │.7.31 │ │ │ │ │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39,479 │
│ │ ├─────┬─────┬─────┬─────┬─────┼─────┤
│ │ │100.8.1起 │232 │685 │5% │1/12 │662 │
│ │ │至返還土地│ │ │ │ │ │
│ │ │之日止,每│ │ │ │ │ │
│ │ │月應連帶給│ │ │ │ │ │
│ │ │付之不當得│ │ │ │ │ │
│ │ │利 │ │ │ │ │ │
├──┼──────┼─────┴─────┴─────┴─────┴─────┴─────┤
│ 5 │被告尤慶章 │占有618-4地號土地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
│ │ ├─────┬─────┬─────┬─────┬─────┬─────┤
│ │ │95.8.1-95.│272 │10 │5% │5/12 │57 │
│ │ │12.31 │ │ │ │ │ │
│ │ ├─────┼─────┼─────┼─────┼─────┼─────┤
│ │ │96.1.1-98.│224 │10 │5% │3 │336 │
│ │ │12.31 │ │ │ │ │ │
│ │ ├─────┼─────┼─────┼─────┼─────┼─────┤
│ │ │99.1.1-100│232 │10 │5% │1+7/12 │184 │
│ │ │.7.31 │ │ │ │ │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577 │
│ │ ├─────┬─────┬─────┬─────┬─────┼─────┤
│ │ │100.8.1起 │232 │10 │5% │1/12 │10 │
│ │ │至返還土地│ │ │ │ │ │
│ │ │之日止,每│ │ │ │ │ │
│ │ │月應給付之│ │ │ │ │ │
│ │ │不當得利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1 │ 被告張登源負擔千分之二 │
├──┼───────────────┤
│ 2 │ 被告林雲騰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
├──┼───────────────┤
│ 3 │ 被告林金格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
├──┼───────────────┤
│ 4 │ 被告林其雄、林榮銀、林朝琴應 │
│ │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
├──┼───────────────┤
│ 5 │ 餘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
│項次│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
│ │ │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 │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
│ 1 │被告張登源│占有土地價額:16x2,000=32,000元 │10,000元 │32,923元 │
│ │ │不當得利價額:923元 │ │ │
│ │ │總計:32,923元 │ │ │
├──┼─────┼────────────────────┼──────┼───────┤
│ 2 │被告林雲騰│占有土地價額:1448x2,000=2,896,000元 │992,000元 │2,977,436元 │
│ │ │不當得利價額:81,436元 │ │ │
│ │ │總計:2,977,436元 │ │ │
├──┼─────┼────────────────────┼──────┼───────┤
│ 3 │被告林金格│占有土地價額:1119x2,000=2,238,000元 │767,000元 │2,302,491元 │
│ │ │不當得利價額:64,491元 │ │ │
│ │ │總計:2,302,491元 │ │ │
├──┼─────┼────────────────────┼──────┼───────┤
│ 4 │被告林其雄│占有土地價額:685x2,000=1,370,000元 │469,000元 │1,409,479元 │
│ │、林榮銀、│不當得利價額:39,479元 │ │ │
│ │林朝琴 │總計:1,409,479元 │ │ │
├──┼─────┼────────────────────┼──────┼───────┤
│ 5 │被告尤慶章│ │200元 │577元 │
│ │ │不當得利價額:577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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