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劉永義即展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貨品(以下簡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189,138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被告並就其中部分貨款4,665,000元開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系爭貨品後,積欠價金7,189,138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玉娟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建昌任職過,目前還是在建昌工作。
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把貨載給建昌由建昌加工之後再載貨給展晟企業社。
展晟企業社買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鐵板給我們加工,所以我們是受展晟企業社的委託加工。
原告與被告買賣後,由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負責載給我們。
...關於補字卷第9頁背面到44頁關於證人之簽名是我簽的。
是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貨過來我要負責簽收。
我們要將貨送給展晟企業社也是我負責出貨...證人於簽收的時候有核對過數量...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鋼板來之後,這個費用應該向被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後,指定送至建昌加工後始轉送予被告,且數量均經建昌員工核對數量屬實而簽收,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及證人旅費5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