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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奇森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奇森先前積欠原告借款,經多次協調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共同至訴外人即原立法委員林南生服務處,會同見證人蔡新田等人,並邀約被告李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之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陳奇森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000元,而清償方式為扣除被告先於98年8月1日返還原告6,000, 000元,其餘開立8紙本票以資清償,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奇森積欠原告50,000,000元至今尚未償付及被告李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南生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二人,與他們是朋友關係。
被告陳奇森有向原告郭榮豐借錢,但是當時總共借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
...我有看過這份清償債務協議書,當時我有簽字,他們是在我面前談的,談了好幾次,事前已經有核算過了。
...原告郭榮豐、被告陳奇森、被告李美珍的簽名應該都是當天簽的,都是他們簽完才叫我簽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親自簽名,因為我當時在我的服務處忙來忙去,但是簽名的時候他們都有在場。
...當初我是針對他們協議完的債務關係來作證,這部分是兩造自已協議完了之後,確認金額之後請我來作見證簽名。
我們是因為兩造都已經簽名了,所以我們在上面簽名作見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奇森總計積欠原告56, 000,000元等字樣(並已於98年8月1日清償6,000,000元) ,係經過兩造在場多次調協及核算而確認之金額,又被告李美珍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3,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6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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