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禧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炳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杉新台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純新台幣10,213,500元及自民國99
-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黃崇禧、黃文炳、陳水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吳秀敏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有龍建設開發股份
- (二)爰聲明:
- 二、被告吳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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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崇禧
原 告 黃文炳
原 告 陳水杉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純
被 告 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禧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炳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杉新台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純新台幣10,213,5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張德純分別以新台幣480,000元、新台幣480,000元、新台幣627,000元、新台幣3,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秀敏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天都金寶塔」總經理時,因知原告等人(均為有龍公司之股東),銷售金寶塔位狀況欠佳,乃向原告等人徉稱可向銀行辦理信託保證基金,總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30,000元之塔位讓客戶保證2年可獲利14,400元至30,000元,必可提高客戶之申購意願,致原告等四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等所有之金寶塔共同委由被告吳秀敏代為銷售,吳秀敏自95 年6月起,以代為銷售之部分金寶塔已售出為由,陸續與原告等人至有龍公司辦理塔位取出之手續,而為幫客戶向銀行辦理信託保證基金,遂請原告等人墊付該出售塔位之信託保證基金,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將部分由原告所匯之部分款項,陸續匯至原告張德純之銀行帳戶,並向原告佯稱客戶已購買金寶塔將先前交付原告之遠期支票陸續取回。
隨後又於95年11月間起,在市面購入俗稱之「芭樂票」,仍持續以金寶塔位已陸續售出為由,請原告等四人持續墊付信託保證基金,嗣原告張德純向銀行查詢,始知被告所交付之芭樂支票均已陸續退票,而被告亦坦承並未出售任何金寶塔位,亦未曾辦理所謂銀行之信託保證基金,而被告向原告等人詐騙金額高達14,973,500元,其中黃崇禧部分:1,440,000元、黃文炳部分:l,440,000元、陳水杉部分:l,880,000元、張德純部分:10,213,500元(計算式:l,440,000+l,440,000+1,880,000+10,213,500=14,973,500)。
其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被告之詐欺行為,顯然係以故意犯罪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金錢,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禧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炳新台幣1,4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杉新台幣1,8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純新台幣10,21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為證,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
而被告吳秀敏於99年6月21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0年1月29日收受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按,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張德純分別被詐取144萬元、144萬元、188萬元、1,021.35萬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
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張德純分別受有144萬元、144萬元、188萬元、1,021.3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崇禧144萬元、黃文炳144萬元、陳水杉188萬元、張德純1,02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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