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重訴,5,201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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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生富
侯村吉
侯匆益
郭凱堂
被 告 郭智慧
郭文着
郭明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千琴
被 告 郭瑩澤
郭瑩宗
郭東翁
郭東福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瑩銓
被 告 郭子暘即郭榮樹
郭李先里即郭文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其中:①編號一三九部分,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生富取得;

②編號一三九之三○一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李先里取得;

③編號一三九之三○二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智慧取得;

④編號一三九之三○三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子暘即郭榮樹取得;

⑤編號一三九之三○四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東翁取得;

⑥編號一三九之三○五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東福取得;

⑦編號一三九之三○六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明崇取得;

⑧編號一三九之三○七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星取得;

⑨編號一三九之三○八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文着取得;

⑩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一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侯匆益取得;

⑪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二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侯村吉取得;

⑫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三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澤取得;

⑬編號一三九之三一四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宗取得;

⑭編號一三九之三一五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瑩銓取得;

⑮編號一三九之三一六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凱堂取得;

⑯編號一三九之三○九、三一○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九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文吉已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7頁)。

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李先里及訴外人郭調貿、郭調詞、郭淑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郭調貿、郭調詞、郭淑緣、郭李先里同意將渠等繼承郭文吉之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6日由被告郭李先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8頁);

經被告郭李先里聲明承當郭調貿、郭調詞、郭淑緣訴訟者,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83-184頁),其聲明承當訴訟亦無不合,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段139地號、地目建、面積4,3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如附圖一A-C部分所示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B、C建物,其餘建物以下亦均以系爭D、E...建物代稱)為原告郭生富所占有使用,系爭F建物則為原告侯匆益占有使用,系爭G、H建物為原告侯村吉所有之三合院及豬舍,另系爭J、K建物則為原告郭凱堂所有。

又系爭I建物為被告郭瑩澤、郭瑩宗、郭瑩銓所共有,系爭D建物東側為被告郭東福、郭東翁、郭明崇占有使用,西側則由其他被告共同占用,系爭E建物則為被告郭子暘、郭榮星所有。

且現僅原告及被告郭瑩澤、郭榮星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渠等各自使用之建物內,而原告郭生富、侯匆益為可直接通行系爭土地北面之道路,自行購買同段127-6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較佳位置之情況。

另侯匆益亦可藉由如附圖二編號139-111部分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現為既成道路之同段140-1、140-2地號土地(上面設有政府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建置之水溝),而被告得藉由同段139-2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鄉道,如按現有道路及現況,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兩造均無通行上之困難,且可避免原告之祖厝遭受拆除。

縱認同段140-1、140-2地號土地日後通行產生糾紛,因被告不會通行該處,亦僅原告受到影響,不妨礙被告利益。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所在地為偏僻村落,並非都市計畫區,政府所鋪設之社區道路均僅4公尺寬,一般車輛、消防車均可順利出入,40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留設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之139-2地號土地,亦僅約4公尺寬,再審酌系爭土地南面亦鄰接鄉道,被告並不常由系爭土地北面出入,被告等通行同段139-2地號土地至鄉道,數十年來亦無困難,系爭土地周遭社區亦未曾聽聞有拓寬4公尺之巷道計畫,且被告等人多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恐亦無意願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實無徒費拆遷、開設道路之費用,並減少可分得面積,在系爭土地內增設南北向5公尺寬(合計同段139-2地號土地,最寬處約10公尺)道路之必要,且原告侯村吉所分得部分將因此前後臨路,居住品質不佳。

再者,原告所占用之上述建物,均有使用執照,足見建造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應無價值不均之問題,如欲在系爭土地內增設南北向道路,必將拆除原告所有之房屋,而不利於原告。

另原告與同意原告方案之被告郭明崇、郭文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倘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不啻使不贊同開設該道路,且無須使用該南北向道路之原告及被告郭明崇,分擔逾70%之道路面積,更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郭明崇並非公平,且開闢該私設道路所需費用,將由兩造負擔而衍生更多問題。

故被告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下分別稱乙案、丙案)均不可採,請求按甲案分割,僅原分由郭文吉取得部分,改由被告郭李先里取得。

四、被告之抗辯如下:㈠被告郭智慧、郭瑩澤、郭瑩宗、郭瑩銓、郭李先里、郭調貿、郭調詞、郭淑緣、郭子暘、郭榮星、郭東福、郭文着辯稱:1.如按甲案分割,則編號139-113部分土地與同段139-2地號土地均為4公尺寬私設道路,且未設迴車道,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規定,亦不利各共有人出入、會車,且恐因而無法於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另甲案編號139-113部分道路出口,尚須經由同段140-2地號土地,始可通往鄉道○○○段140-1地號土地),而同段140-2地號土地並未編為道路用地,亦僅有原告侯村吉等少數人在通行,應非既成道路,倘若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地,則原告即無法藉由同段140-1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北面所臨道路,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又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均鄰接鄉道旁,本為較便利通行之位置,是如按甲案分割,對被告亦不公平。

2.依被告所提丙案分割,則原告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部分,仍分配予原告,占用位置均未變動,僅將系爭土地中間開設南北向5公尺寬道路,除便利兩造通行以及日後建築房屋之用,也使被告分得土地部分通往市場、村里辦公室距離較近,且無設置迴車道或需通行他人土地之問題,原告侯村吉之土地亦不會被分成兩塊,便於利用。

雖需拆除部分原告所有系爭B、C、G、H、J部分建物,惟上開建物均屬老舊之建築物,待各共有人日後確需開闢道路之用時,應已不堪使用,應不致造成原告過大損害,且被告亦自願拆除系爭D、E建物,為求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

3.至乙案部分,雖開闢道路面積較小,但如附圖二編號139-211部分所示道路,有一個彎道,距離該彎道西側不遠,與同段140-1地號土地相鄰處,如欲往北通行,又需轉彎,不利通行,復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劃分為兩塊,對原告侯村吉亦不公平,故乙案並非可採。

4.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僅原分由郭文吉取得部分,改由被告郭李先里取得。

㈡被告郭東翁:因丙案所示之道路面積過大,而乙案開闢道路之面積較小,但系爭土地內道路一樣可直接通往同段140-1地號土地(鄉道),故贊同乙案。

㈢被告郭明崇部分:同意按甲案分割,其希望保留其父原占用之範圍,且系爭土地應按現況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件營調字卷第12-15、59頁、本院卷㈠第84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乙、丙3方案所留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使用目的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先予敘明。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2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南側臨6公尺寬道路(含同段139-1地號土地),北面鄰12公尺寬道路(含原告郭生富、侯匆益共有之同段127-6地號土地),西側所臨同段140-1地號部分為4公尺寬之鄉道,東側部分則為私人土地,並無鄰接道路。

系爭土地上錯落各共有人所有樓房及磚造平房,其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另房屋構造、使用人、使用現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3張(含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暨申請文件、同段12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6、92-93、96-102、112、151-167頁、卷㈡第13頁),亦應可認定。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D、E建物隨時可拆除等語,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169頁),是本院就分割方案選擇,即不再就系爭D、E建物得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加以保留部分加以論述。

2.本院審酌如採甲案為分割,固有下列優點: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符合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無損於系爭土地上除系爭D、E建物外之建物之經濟利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臨4公尺巷道道路對外通行等項。

但若採此方案為分割,尚有下列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處:①為求現為老舊豬舍之系爭H建物不被拆除,使編號139-101部分土地,西側僅部分臨接編號139-113部分之道路,西北側部分因與系爭H建物相連,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完全與道路相鄰相較,顯非便利,是甲案僅按原物分配方式將編號139-101部分土地分與被告郭李先里,對其而言實非公允。

②依附圖二之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南側所留置之巷道(即編號139-113部分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長約60公尺,顯過於狹長,且未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設迴車道,將使車輛進出不易,對於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言,出入不便,不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

該方案於系爭土地內預留巷道之寬度僅有4公尺,亦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不合,則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後,除緊臨北側及南側本有12公尺寬、6公尺寬道路之各筆土地外,其餘位居裡地之各筆土地取得人,均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顯不利於分得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有違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目的。

而原告雖主張諸多社區道路均僅為4公尺寬,出入並無不便,且迴車道及建築線所需道路寬度均得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再為退讓云云,並提出其他社區道路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51張、消防車照片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56、92-93、114 -119頁、卷㈡第159-160頁、卷㈢第73-74頁),惟由上開證據,尚無從判斷其他4公尺寬之社區道路,是否確符建築相關法規,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僅留設4公尺寬巷道,無礙於日後各共有人於各自分得之土地建築房屋。

再者,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巷道,均非僅有單向出口,與甲案於系爭土地南側所留設之巷道情況,並非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土地僅留設單向4公尺寬巷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通行,即為已足。

況所謂由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土地再留設迴車道或道路,無異將應依法規設置之道路、迴車道面積,全由位居裡地之各筆土地取得人分擔,而原鄰系爭土地南、北側道路之共有人(如原告郭凱堂、被告郭明崇、郭文着等人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139-117、139-106、139-108部分),因原占用位置較佳,得將所分得土地面積全用以建築房屋使用,益徵甲案對於分得裡地之各共有人,顯有不公平之處。

③如附圖二編號139-111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尚須通行同段140-2地號東北側土地(下稱系爭140-2巷道),始得通往現已作為道路使用之140-1地號土地。

而同段140-1地號、140-2地號土地現均非都市土地及未編定為道路,現有巷道位於同段140-1地號土地上,且140-2地號土地地目仍編定為「建」等節,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0年9月16日函、臺南市工務局100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及同段14-2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202-207頁、卷㈢第46-56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140-2巷道已為既成道路。

再者,原告雖舉同段140-2地號土地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㈢第12-16頁),主張該地東側於與附圖二編號139-111部分相鄰之處,地面已由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且大眾通行該地已10~20年,有兩戶以上通行等節,惟依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並非長時間作為道路使用即可認為成立,而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 6頁、㈢第12-16、51-52頁)及附圖一現況圖觀之,可能通行系爭140-2巷道者,僅為居住於坐落同段140-2地號土地上建物者及原告侯村吉、郭生富,且依原告所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2頁)所示,同段140-2地號土地上通行系爭140-2巷道之出入口,已雜草遍布,是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居民,是否確實有通行系爭140-2巷道,並非無疑。

而原告侯村吉、郭生富之所以需通行系爭140-2巷道,係因渠等於系爭土地已有系爭B、C、G、H建物,而無從藉由系爭土地通往北側及南側之鄉道所致,故尚難認原告等人確有通行系爭140-2巷道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140-2巷道並不符上述既成道路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非屬全然無據。

準此,如按甲案分割,倘將來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欲再提供該地供通行,則編號139-111即喪失作為道路之目的,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實無助益,且編號139-111部分係為兩造所共有,倘無法有效利用,亦非僅影響原告之利益,由此觀之,亦堪認甲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3.丙案(即附圖四所示)所示分割方案部分:①該方案係將原有原告侯村吉、郭生富所使用之狹窄巷道捨棄不用,僅保留同段139-2作為道路使用,而重新規劃一貫穿系爭土地之南北向道路,並區分系爭土地為該道路東西兩側區○○○巷道寬度規劃為5公尺寬(僅編號139-310部分寬於5公尺),使取得裡地之共有人不致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窘境,縱依各項建築法規道路寬度需為6公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欲建築時,自有土地需退縮作為道路之面積亦較甲案為少;

雖其中預留編號139-309、139-310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而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取得,然對照甲案未預留5公尺巷道,致分得裡地之共有人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有所不當,丙案所留設之道路保持5公尺寬,可創造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是認本件共有物分割,留設如附圖四所示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妥適。

至編號139-310部分與同段139-2地號土地合併後臨路一側較寬,本院審酌該部分道路雖寬度稍逾5公尺,惟該部分面積僅40平方公尺,縱將道路調整為均5公尺寬,而將其餘土地加以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增加甚微,影響不大。

且依本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規劃之巷道為南北向之通路,相對於甲案所留設狹長之巷道、乙案(詳後述)留設迂迴轉折巷道而言,此方案留設之道路筆直、因此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沿該道路劃分,各筆土地格局方正,亦可避免未來同段140-2地號土地無法按現況通行所生之不便,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聯外交通益形便利;

而巷道寬達5公尺,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並無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之情形,有助於提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②雖原告侯村吉、侯匆益所分得之土地因而東西兩側均臨道路,且系爭B、C、G、H、J建物因占用附圖四編號139-309部分所示道路,恐各有一三合院之廂房無法全面保留,而未能符合原告期待,然考量上開建物為老舊之三合院建物或舊豬舍,建築結構簡易,部分建物現僅用以堆放雜物,如拆除三合院左右側廂房之一部或堆放雜物之豬舍,其餘房舍仍得繼續使用,此為遷就分割後其他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保留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等因素,本難盡符合每一共有人之意願。

況按丙案分割,原告郭生富、侯匆益、郭凱堂所有之大部分建物均都得以保留,且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為完整一筆,較之甲案、乙案均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對於原告侯村吉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更見方便,且臨5公尺寬巷道,對渠等未來翻新原有建物,亦較為便利。

又原告郭凱堂、郭生富、侯匆益因而所分得之土地,除南、北側鄰接現有6公尺、12公尺寬鄉道,東、西側亦與5公尺寬巷道相鄰,將來土地不問單獨使用或有再度分割、分筆使用之必要,均相當便利,應無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亦無不妥適之處。

是原告稱渠等不需利用5公尺寬道路,丙案要求渠等負擔大部分道路面積,並不公平云云,顯未慮及渠等所分得土地之位置,本即較易利用現有南、北側及同段140-1地號鄉道出入之處,倘留設如附圖四編號139-309之巷道,對渠等使用所分得土地更為便利等節,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4.至被告郭東翁所贊同之乙案,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雖與丙案大致相同,亦符合各共有人占用現況,且聯絡裡地之巷道設置亦為5公尺寬,僅如附圖三編號139-211部分所示巷道,至系爭G建物處向西轉折,通往同段140-1地號土地,並非南北向貫穿系爭土地,而與丙案有所不同,因而有道路面積較小、系爭B建物幾乎無須因占用巷道而被拆除之優點。

惟按附圖三所示,如欲由系爭土地南側藉由編號139-211部分所示通往系爭土地北側所臨12公尺寬鄉道,在編號139-211部分所示巷道北端,即需於約20公尺之距離內連續轉彎,不僅通行不便,且車輛於該處轉彎怠速,對原告侯村吉居住安寧之影響亦較丙案為鉅。

又編號139-211部分所示巷道係由系爭G建物之中間穿越,將使系爭G建物東西兩側廂房均不能再為使用,亦將原告侯村吉可分得之土地分割為二部分,顯不利原告侯村吉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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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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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文着  │ 1/40       ││9 │郭明崇  │1/20        │
├─┼────┼──────┼┼─┼────┼──────┤
│2 │郭李先里│ 1/40       ││10│郭子暘即│1/40        │
│  │        │            ││  │郭榮樹  │            │
├─┼────┼──────┼┼─┼────┼──────┤
│3 │郭智慧  │ 1/40       ││11│郭榮星  │1/40        │
├─┼────┼──────┼┼─┼────┼──────┤
│4 │郭生富  │ 1/4        ││12│郭東福  │1/40        │
├─┼────┼──────┼┼─┼────┼──────┤
│5 │郭瑩澤  │ 1/24       ││13│郭東翁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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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瑩宗  │ 1/24       ││14│侯村吉  │2/12        │
├─┼────┼──────┼┼─┼────┼──────┤
│7 │郭瑩銓  │ 1/24       ││15│侯匆益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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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凱堂  │ 1/8        ││  │總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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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編號同附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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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占有使用者          │使用狀況        │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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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A建物 │郭生富              │住家            │鋼筋水泥造      │
│          │                    │                │(二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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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B建物 │郭生富之子郭源彬    │住家            │磚造三合院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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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C建物 │郭生富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簡易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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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D建物 │西側、中間廳堂:郭子│閒置,僅郭榮星偶│磚造三合院      │
│          │暘即郭榮樹、郭榮星、│有居住          │(一層樓)      │
│          │郭文吉、郭文着      │                │                │
│          │東側:郭東福、郭東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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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E建物 │郭榮星、郭榮樹      │閒置,僅郭榮星偶│磚造鐵皮屋      │
│          │                    │有居住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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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F建物 │侯匆益              │住家            │磚造、鋼筋水泥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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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G建物 │侯村吉              │住家            │磚造三合院建築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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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H建物 │侯村吉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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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I建物 │郭瑩澤、郭瑩宗、郭瑩│郭瑩澤住家      │鋼筋水泥造      │
│          │銓                  │                │(二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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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J建物 │郭凱堂              │住家            │磚造三合院建築  │
│          │                    │                │(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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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K建物 │郭凱堂              │舊豬舍,堆放雜物│磚造(一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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