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重訴,6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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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5. (二)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6. (三)被告雖傳喚證人陳俊欽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俊欽所述,除
  7. (四)又據證人許峻彰證述:「(問:96年7月15日即農曆6月2
  8. (五)復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有五人之多,卻獨獨僅有陳
  9. (六)原告林金足及大山雞場等印章曾於95年間遭陳俊欽私自取
  10. (七)原告傳訊之陳俊憲、林書瑏就本票發票日及蓋印者為何人
  11. (八)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12. (九)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
  13. (十)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林金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
  14.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對遭冒名簽
  15. 二、被告抗辯略以:
  16. (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為真
  17.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與訴外人陳永
  18. (三)上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業據為共同發票人之證人
  19.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22.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3. (三)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24.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大山雞場為林金足獨
  26.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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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金足即大山雞場
陳俊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楊呈儀
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元,票號為775604號」之本票,對原告陳俊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元由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持有之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5日, 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47,000元,票號為775604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

被告憑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於100年3月17日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

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對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全不知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上僅訴外人陳俊欽之部分同時有簽名及蓋章,其他發票人僅有蓋章,而未見簽名。

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共同發票之情形,全體發票人簽章方式應相同,或為全體皆簽名,或為全體皆簽名及蓋章,應無可能僅其中一發票人簽名及蓋章,而其他發票人僅蓋章之理。

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人所簽發。

又原告陳俊憲於96年7月14日出國 直至96年9月7日始返國,絕無可能於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日為發票行為, 其印章顯遭偽刻,而其他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訴外人陳永泰、陳江山等人於系爭本票僅有印文而無簽名,與陳俊憲僅有印文而無簽名之情形同,益可證系爭本票上僅有印文之發票人,其印文係遭盜蓋及印章係遭偽刻。

退萬步言,縱陳江山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陳江山於98年5月20日死亡,陳秀月已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陳江山之債務。

(三)被告雖傳喚證人陳俊欽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俊欽所述,除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外,亦牴觸一般簽發票據習慣,不足採信:⒈證人陳俊欽到庭具結證稱:「票是我開的,我只負責我簽名部分,這票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簽我的部分,我在現場,我母親林金足拿大山的印鑑在現場蓋章,同時不只蓋這些本票,還有蓋土地債權設定轉移…陳俊憲好像也在……五人的印章全蓋,我爸爸陳永泰、我弟弟陳俊憲、我媽媽林金足、還有我爺爺陳江山,我們家所有的章都蓋上去了,是吳宏明及被告楊呈儀要求的,支票上只能蓋大山雞場的章,被告楊呈儀怕保障不夠,希望本票上大家都蓋章,大家都負責,當天我爸爸跟爺爺陳江山在外面跟要錢的人談,其餘的人在辦公室談……(問:系爭本票金額為何人所寫?)不是代書林書川就是吳宏明,我不確定是何人所寫」云云(參鈞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然而,兩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8,047,000元及3,000萬元,發票人莫不謹慎小心核對金額,親自填寫之,豈有輾轉由他人代勞之理?再者,證人陳俊欽稱陳永泰及陳江山二人在辦公室外面與前來催討債務者談論,如何得知辦公室內簽發票據飲內容,既不知發票內容,焉有可能同意以發票人地位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反之,其等苟知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多,又豈會不進入辦公室親自參與本票之簽發?證人陳俊欽前揭證述內容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顯異於常情,不足採信。

更何況,陳俊憲於96年7月14日出國直至96年9月7日始返國,絕無可能於前開二本票上之發票日96年7月15日在場, 原告陳俊憲長年待在加拿大,並未擔任何大山雞場之職位,亦未參與大山雞場之營運,斷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益發足徵陳俊欽上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

(四)又據證人許峻彰證述: 「(問:96年7月15日即農曆6月2日當天狀況有無印象?原告林金足是否有到大山雞場?)我在大山雞場待了二年多,從95年7、8月待到97年過完農曆年,當天我應該是帶原告林金足就是我阿姨去拜拜,幾乎每個月的初二我一定會帶我阿姨去拜拜,親家公中風,所以一定會去拜拜,初二早上拜拜及公公吃飯的事情處理好之後,下午二、三點載原告林金足去高雄八德宮,因為八德宮下午三點才能問事。

(問:確定那天有去高雄拜拜?)我確定有去高雄拜拜,沒有去大山雞場。」

等語(參鈞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當天下午根本不在證人陳俊欽所述之大山雞場辦公室內,且原告亦否認有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蓋印。

(五)復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有五人之多,卻獨獨僅有陳俊欽部分同時有簽名及蓋印,其餘僅有蓋印,而無簽名。

而該票上緊接前述「陳俊欽」簽名上方之付款地「臺南縣」之字跡,若仔細核對,可見陳俊欽簽名字跡與付款地之字跡相符,再佐以接手大山雞場經營之陳俊欽因沈淪酒店生活,且公私不分,竟以大山雞場之現金、資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非但掏空雞場資產,亦連累原告家族,有新聞報導可參,非無偽造或盜蓋原告等人印文之動機,原告並為此向鈞院檢察署對陳俊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案號:99年度他字地3328號,股別:明股)。

陳俊欽與原告林金足有母子之情,苟陳俊欽未曾偽造系爭本票,原告林金足應不至於為脫免自己之民事責任,即誣告陳俊欽犯罪。

益徵系爭本票係陳俊欽所偽造簽發無訛。

(六)原告林金足及大山雞場等印章曾於95年間遭陳俊欽私自取走,嗣後即未曾用過, 被證2之支票亦非其所聞,業經原告林金足當庭供述在卷可憑, 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印鑑證明,及被證2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及兆豐銀行支票, 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被證1及被證2等被證之作成時間分別為96、97年間,均在原告等人印章遺失後所作成,根本不足作為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證明。

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復不能證明確借款與原告,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七)原告傳訊之陳俊憲、林書瑏就本票發票日及蓋印者為何人等之證述前後矛盾,更與證人蔡佩凌、許峻彰所述大相逕庭,實不足採信,益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金足及陳俊憲簽發乙節,純係捏造虛妄:⒈陳俊欽雖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以陳俊憲及林金足所簽發之本票,提示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張本票,這有二張,一張3,000萬一張800萬……票是我開的,我只負責我簽名部分,這票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簽我的那份,我在現場,我母親林金足拿大山的印鑑在現場蓋章,同時不只蓋這些本票,還有蓋土地債權設定轉移……五人的印章全蓋,我爸爸陳永泰、我弟弟陳俊憲、我媽媽林金足、還有我爺爺陳江山,我們家所有的章都蓋上去了,是吳宏明及被告楊呈儀要求的,支票上只能蓋大山雞場的章,被告楊呈儀怕保障不夠,希望本票上大家都蓋章,大家都負責,當天我爸爸跟爺爺陳江山在外面跟要錢的人談,其餘的人在辦公室談……錢都是大山雞場要用的錢,一開始都是我出面去借的……(問:系爭本票金額為何人所寫?)不是代書林書川就是吳宏明,我不確定是何人所寫……(問:系爭本票開立之後,錢如何交付?)處理完土地之後,金額不夠還,金額是陸陸續續被告楊呈儀還有吳宏明還掉一些錢,匯總出來的金額,才是那天開的票,當天來要錢的並沒有那麼多,當日過中午吳宏明、林金足他們都在對帳……(問:原告林金足得到授權,為何不親自蓋章?)有代書在場,代書在辦,支票是原告林金足自己蓋,其餘本票代書蓋……」云云(參鈞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法官提示本票後,並針對票載發票日即96年7月15日當日發票過程為何詢問陳俊欽, 陳俊欽亦就96年7月15日發票當日經過為回答, 且陳俊欽先稱本票係由原告林金足蓋印,後改稱係由代書林書瑏所為。

⒉然證人蔡佩凌、許峻彰具結證稱原告林金足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 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

嗣林書瑏改稱「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蓋本票是誰蓋得沒有印象……(問:請證人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當天所開立)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當天所開……因為本票部分我沒有直接參與。

(問:當天何人委任你到場?)……吳宏明找我去的…… (問:移轉契約書是96年7月13日,為何本票開96年7月15日)我不清楚,本票是吳宏明處理。」

云云(參鈞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林書瑏前固稱本票發票日係96年7月13日, 但經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三追問後,當庭改稱沒有參與、不清楚,已非無疑,更顯示林書瑏未曾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林書瑏所述情節亦與另案被告先前傳喚之陳俊欽證述內容兩相矛盾,均不足採。

⒊而吳宏明、陳俊欽雖於另案證稱:「這些章都是由原告林金足一人拿出來蓋印的,他拿給林書瑏代書蓋的……是由我寫得,都是經過林金足確認後的金額,因為當時都是我全權處理事情,所以就由我書寫」、「本件是我媽媽要吳宏明出來處理事情,吳宏明就與我一起去找借錢給我們的人,幫我們還錢的人是吳宏明……當時代表處理的人是吳宏明及楊董」云云 (參鈞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101年1月18日筆錄,證4),惟林書瑏既已證述本票部分伊未參與,自無可能再有如吳宏明所述「由原告林金足確認無誤後將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之可能。

況縱設有委託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債務之舉,惟該授權至多僅使吳宏明對外取得代表協商之資格而已,其授權範圍並非限制,就各別發票行為或契約之簽訂,仍應取得原告林金足之同意方對原告林金足發生效力。

觀系爭本票與另案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8,047,000元、3,000萬元,既係為擔保對債權人之債務而簽發,原告林金足豈有不謹慎核對金額之理,然始終未見被告說明上開8,047,000元 係如何計算而出,是被告就發票經過之說法實與票據簽發之常情有違,且與林書瑏等證人之說法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林金足在場並有確認爭本票之內容後交付印章給林書瑏蓋印之事實,進而足以推認系爭本票上之內容純係吳宏明個人所填載,吳宏明既未經原告林金足確認,即逕行交給被告收執,自無從對原告林金足發生效力。

(八)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司法院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確認,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林金足、陳俊憲等人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收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雖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陳俊憲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並與系爭本票送鑑定, 惟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並非原告陳俊憲所簽署,且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96年7月13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時間相近,而被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更係代書林書瑏所製作,原告並將對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訴請法院處理。

職故,被告既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鑑定機關既已函覆無法鑑定,被告如無法另行舉證證明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鈞院在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姑不論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人之章究係何人所蓋印?(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欽稱係林書瑏蓋印,另一證人林書瑏卻稱是吳宏明蓋印,已有可疑!)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捌佰零肆萬柒仟元整」、「0000000」、「97年7月15日」字跡與原告本人之字跡不同,顯非原告等人所親寫,此點始終未見被告為爭執,且原告既無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顯非可採。

(十)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林金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原告仍否認之),惟本票上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經原告確認,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亦屬無效。

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復不能證明確借款與原告,被告主張本件票據債權為真正,即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對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情,自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鈞院撤銷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之本票裁定。

爰聲明:⒈確認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 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為8,047,000元,票號為775604號(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為真正,其證明方法如下:⒈將系爭本票上蓋用之「陳俊憲」印文 與被證1:原告陳俊憲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送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收件(歸地字第1281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欄上蓋用之「陳俊憲」印文;

第(10)欄上蓋用之「陳俊憲」印文;

第(24)欄上蓋用之「陳俊憲」印文;

該申請書附件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陳俊憲印鑑證明上「陳俊憲」印文,相互比對,二者均蓋用同一印章。

⒉將系爭本票上蓋用之「林金足」、「大山雞場」印文與被證2: 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之付款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

被證3: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上蓋用之「林金足」、「大山雞場」印文,相互比對,二者均蓋用相同之印章。

⒊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遭冒名簽發」之事實。

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自無疑義。

再本件原告均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更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系爭本票之人,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應負兌付系爭本票之責,自無疑義。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與訴外人陳永泰、陳俊欽、陳江山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如下:⒈原告林金足係原告陳俊憲、訴外人陳俊欽之母親;

訴外人陳永泰則係原告林金足之丈夫;

陳江山則係訴外人陳永泰之父親。

原告林金足、陳俊憲及訴外人陳永泰、陳俊欽、陳江山等家族以原告林金足名義獨資經營大山雞場。

96年間,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因經營不善致積欠鉅額債務無法處理。

林金足乃於96年6月5日起,委託訴外人吳宏明全權處理大山雞場所有產權、債權和一切相關事務。

⒉嗣吳宏明為林金足覓妥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在內之金主後,林金足乃與金主(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在內)等相約於97年7月13日在大山雞場內協商。

協商結果,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同意借貸3,000萬元予林金足, 以解決大山雞場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借款期間約定為一年。

⒊惟因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乃要求林金足需與名下有豐厚不動產之原告陳俊憲、訴外人陳永泰、陳俊欽、陳江山等人,就本金部分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一紙、 就利息部分共同簽發面額8,047,000元本票一紙 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收執,始同意出借現款。

⒋林金足經與吳宏明協商確認同意後,乃由林金足委請吳宏明代筆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面額8,047,000元本票各一紙後,由林金足拿出「林金足」、「大山雞場」二顆印章及由其保管,並被授權蓋用之「陳俊憲」、「陳俊欽」、「陳永泰」、「陳江山」等印章,在上開二張本票上蓋用,以完成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陳俊憲與訴外人陳永泰、陳俊欽、陳江山等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將上開二張本票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

⒌被告及訴外人姚其正取得上開二張本票後,即交付林金足3,000萬元現款供其解決債務問題。

而上開面額3,000萬元本票則分歸訴外人姚其正持有使用;

系爭面額8,047,000元本票則分歸被告持有使用。

(三)上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業據為共同發票人之證人陳俊欽及另一證人林書瑏到庭證述屬實。

而證人陳俊欽及訴外人吳宏明於另案 (鈞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更就前項之事實陳述綦詳, 有被證2:鈞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案,10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抄件可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俊欽、陳永泰、陳江山等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隨時將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金足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主張係遭陳俊欽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另主張「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遭偽造,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陳俊欽證稱:「(法官問:票是否是你開的?為何會有這些章?)票是我開的沒錯,我只負責我簽名部分,這票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簽我的部分,我在現場,我母親林金足拿大山的印鑑在現場蓋,同時不只蓋這些本票,還有蓋土地債權設定轉移……上面的印章大山雞場都是我母親林金足拿印章出來蓋的,除了支票本票,同時還有蓋土地債權的轉移……當天被告楊呈儀有帶現金來,但是他一定要代書蓋好印章,要本票支票都簽好,被告楊呈儀才會拿錢出來處理債務,這些票並沒有問題,的確是我母親用印,連陳俊憲的章都是我母親林金足交給代書林書川蓋的,這些印章都是我媽媽保管,平常她也都用在支票上面,陳俊憲、林金足、陳江山、大山雞場的章都是印鑑章,還可以辦土地過戶或開支票的。

這二張本票二張支票都是沒有問題的,被告也拿現金幫我們處理債務的,這筆付了之後,整個債務都處理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本票是你母親林金足請林書川代書蓋章,發票人為何蓋六人之多?)吳宏明及被告楊呈儀要求的,大山雞場已經退票,我們家就是那麼多人,所以五人的印章全蓋,我爸爸陳永泰、我弟弟陳俊憲、我媽媽林金足、還有我爺爺陳江山,我們家所有的章都蓋上去了,是吳宏明及被告楊呈儀要求的,支票上只能蓋大山雞場的章,被告楊呈儀怕保障不夠,希望本票上大家都蓋章,大家都負責,當天我爸爸陳永泰跟爺爺陳江山在外面跟要錢的人談,其餘的人在辦公室談。

當天也有我爺爺陳江山及我爸爸陳永泰的授權書,辦土地轉移也都有授權書都有授權給母親林金足辦理,林書川代書敢蓋章是因為林金足都有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憲大家的授權,吳宏明有陳永泰、林金足的委託書,委託吳宏明出來處理林志聰會計師的這筆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林金足得到授權,為何不親自蓋章?)有代書在場,代書在辦,支票是原告林金足自己蓋,其餘本票代書自己蓋,這就是林金足做事方法,林金足全程都在場,蓋完章之後,林金足還有影印留底,林金足習慣出去的支票都會影印留存,系爭本票也有影印留底,印鑑章都放在華信包包裡,一直都是林金足保管,當天用印後就交給林金足保管。」

等語。

⒉證人林書瑏證稱:「(法官問:大山雞場及被告間之本票案,96年7月間,是否曾經在大山雞場協調債務?) 大山養雞場在96年間財務發生很大問題,原告林金足委任吳宏明處理債務,第一是透過會計師向民間借錢,第二部分涉及被告(楊呈儀)及劉冠雲等人,這部分有涉及地下錢莊。

我的契約書載明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 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養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大山養雞場透過吳宏明找金主來還錢,透過金主還了三千多萬元,那天還有包括吳宏明處理細節,我沒有參與,代償之後還有後順位,就用債務讓與方式,讓金主能夠繼受會計師的抵押權,因為還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讓與書面通知以後,7月13日 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原告林金足也在場,原告林金足有五顆印章隨身攜帶,原告林金足、陳江山、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原告陳俊憲、還有大山雞場的章,是原告林金足隨身攜帶的章,蓋本票是誰蓋的沒有印象,但是原告林金足的確在場,五顆印章也是原告林金足拿出來的,原告林金足有簽名。

(法官問:當天何人委任你到場?)原告林金足委託吳宏明處理,吳宏明找我去的。

(法官問:當天何人在場?)我確定在場的有原告林金足、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吳宏明、還有他們辦公室的員工,但我不認得他們,也沒有印象有多少人。

(法官問:原告陳俊憲有無在場?)原告陳俊憲沒有在場,他在加拿大。

應該是陳永泰認為自己有得到原告陳俊憲的授權簽的,我確認原告陳俊憲不在場。」

等語。

⒊訴外人吳宏明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這些章都是由林金足一人拿出來蓋的,他拿給林書瑏代書蓋的」、「是由我寫的,都是經過林金足確認後的金額,因為當時是由我全權處理事情,所以就由我書寫。」

等語。

⒋綜觀上開證人林書瑏、陳俊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吳宏明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林書瑏、陳俊欽之證詞均屬可信。

足見被告係透過吳宏明為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清償債務,故先由吳宏明填載系爭本票之內容,由原告林金足確認無訛後,再由原告林金足將「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吳宏明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⒌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本票上之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則本票之發票即得以簽名或蓋章中擇一為之,亦得以簽名及蓋章二者同時為之,究應如何為之,則因人、因地、因時而異,並無一定之準則。

在共同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其中部分發票人僅以簽名或蓋章中之一為之,另部分發票人則以簽名及蓋章同時為之,此在實務上並非少見,且發票係貴在真實,而非求整齊劃一。

經查,系爭本票上固僅載有原告「林金足」、「大山雞場」及「陳俊憲」之印文而無簽名,而「陳俊欽」則同時載有簽名及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特例。

是原告以「林金足」、「大山雞場」及「陳俊憲」於系爭本票上僅有印文(蓋章)而無簽名,而陳俊欽之同時有簽名及蓋章,據以主張原告「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遭偽造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許峻彰雖證稱原告林金足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之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 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云云,惟證人林書瑏亦證稱:「……我的契約書載明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 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 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

等語,再參吳宏明於另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證稱:「票據是96年7月13日處理,但是票據發票日開7月15日。」

等語, 則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係96年7月13日,而票載發票日卻係96年7月15日,二者日期雖有不符,但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常因各種因素而致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此在實務中尚屬常見,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系爭本票實際上既非於96年7月15日簽發, 則縱證人許峻彰所言原告林金足於96年7月15日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情不虛, 亦僅能證明原告林金足未於96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已, 惟無法證明原告林金足亦未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

⒎綜上,原告主張「大山雞場」之印文係遭陳俊欽所盜蓋暨「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均不足採。

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盜蓋或偽造,為可採信。

(三)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憑。

上開法條僅適用於票據轉讓之情形,若票據並未經轉讓,則不適用上開規定。

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吳宏明亦僅係為被告代為收受系爭本票而已,吳宏明並非執票人,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非轉讓系爭本票,自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陳俊憲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再按大山雞場係屬獨資之商號,負責人係原告林金足,有原告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可憑,而原告陳俊憲既否認其有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且大部分時間其均待在加拿大,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料查閱屬實,則被告出錢處理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此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間,縱原告林金足與原告陳俊憲間係母子關係,然就法律上而言,被告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間之債權債務,不得擴張至原告陳俊憲,換言之,被告與原告陳俊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縱原告陳俊憲授權原告林金足將其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但原告陳俊憲與被告間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俊憲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陳俊憲即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是原告陳俊憲主張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為可採信。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之印文係遭陳俊欽所盜蓋及「林金足」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

按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大山雞場為林金足獨資之商號)確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屬合法,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

而原告陳俊憲主張不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對其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陳俊憲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部分,因上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之,若欲撤銷上開裁定,自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本院無權在本件訴訟中撤銷上開裁定,故原告陳俊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0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695 元及證人旅費2,308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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