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珈公司)、陳易順、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昇珈公司於民國99年6月7日邀同被告陳易順、蔡雅惠擔
- (二)另,被告昇珈公司於99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額度為
- (三)並聲明:⒈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
- 三、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
- 六、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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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 告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順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易順、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易順、蔡雅惠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昇珈公司於民國99年6月7日邀同被告陳易順、蔡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2.765%,若嗣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65%計付,但調整後倘低於年利率2.51%,則以年利率2.51%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被告昇珈公司遂依前開契約,分別於:⑴99年6月8日動用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至99 年12月8日止,被告昇珈公司自99年11月19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尚欠本金300萬元。
⑵99年11月22日動用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2 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被告昇珈公司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尚欠本金300萬元。
又被告昇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1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如前揭請求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昇珈公司於99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額度為15萬元,並約定被告若遲延付款時,即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昇珈公司自9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06元、利息400元、違約金100元。
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該商務卡逕予停用,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如前揭請求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昇珈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臺灣企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表、借據2紙、繳款情形明細表2紙、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3紙、信用卡(商務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應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昇珈公司應給付18,00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598元,爰確定其中60,417元由被告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連帶負擔,其餘181元由被告昇珈公司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新臺幣) │ │率 │ │
├──┼─────┼───────┼───┼───────────────────┤
│ 1 │ 3,000,000│自99年12月8日 │4.125%│自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3,000,000│自99年11月22日│4.125%│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新臺幣) │ │率 │ │
├──┼─────┼───────┼───┼───────────────────┤
│ 1 │ 17,506│自100年1月2日 │8.330%│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最高以900元為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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