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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蘇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莊善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59年7月14日核准設立,迄99年10月4日前均由訴外人莊金泳擔任董事長,掌管原告之一切事務,直至99年9月24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蘇媖媖、蘇國雄及被告莊善全擔任董事,蘇芳英擔任監察人,再由新成立之董事會選任蘇媖媖為董事長。
詎訴外人莊金泳利用尚未與新任董事長蘇媖媖交接時即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借據即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21,395,000元之借據予被告莊善全,卻未於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原告即要求訴外人莊金泳交接清楚並將資金證明及帳冊交出,迄今仍未交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最後僅得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根本未見被告所謂之21,395,000元之借款,且被告竟定有還款期限(即102年12月31 日),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再者,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及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1,395,000 元之債權存在,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據此:被告既主張其借據上所示借款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莊金泳,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仍應就有陸續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所執有之借據,係其父也是自稱讓與借款債權之訴外人莊金泳代表原告公司所開具,惟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4 日已改選董事,莊金泳亦不復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權代理原告公司開立此借據,且亦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
是此借據應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㈣被告狀稱自87年起至98年每年召開股東會均由蘇國雄代表簽名,審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無異議通過,對此,原告否認之,並就所提被證一之內容爭執如下:⒈被告所提被證一有訴外人蘇國雄簽名之「志成有限公司」85年度之損益表,已與原告公司無關。
⒉且其名目僅載「股東往來」,亦未載明是何種股東往來,亦未載明是借款。
尚無法單就此「股東往來」即證明有所謂連續借貸關係之存在。
⒊91至98年之股東會之簽到單,其上僅有訴外人蘇國雄之簽到簽名,其後所附之手寫之「股東往來」資產負債表,均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也非是該次股東會所通過之正式資產負債表,其上且亦無任何董、監事簽名,原告否認其真正。
⒋再者,由原證九即訴外人莊金泳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經其用印蓋章,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87至98年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⑴原告於本狀所提出原證九上有莊金泳蓋章認可、經「新化稽徵所用戳收件」之「87~98 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當然比被證一之自稱之手寫內帳較為可信。
而觀原證九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內載,股東往來記載約為「0」,且不論「長期負債--長期借款」、「流動負債--其他短期借款」,自87年度之後所載均為「0」,87 年當年除銀行短期借款外,亦無其他長短期借款,此原證九之「87~98 年資產負債表」既為莊金泳本於董事長職務代表原告公司所製作,除非是故意偽造文書,否則其內容應屬真正可信,不容被告否認。
⑵承上,鈞院曾詢問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有無經過會計師簽證,被告陳稱經過確認已無從查考,然原告所取得由會計師製作之被證九87~98 年資產負債表,而該等資產負債表為原告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依據。
按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訴外人莊金泳轉讓予被告,惟訴外人莊金泳自59年7月14日至99年10月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原證九之87~95 年資產負債表上均蓋有訴外人莊金泳之印章。
準此,訴外人莊金泳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存否知之詳明,而被告既受讓訴外人莊金泳對原告之債權,又為訴外人莊金泳之子,其對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存否一事,當可詢問訴外人莊金泳,是被告陳稱資產負債表是否經會計師簽證已無從查考一事,當屬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⑶細繹被證一之91~98年資產負債表及原證九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訴外人莊金泳自78年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然由原證九之87~95 年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欄位觀之,其等股東往來之記載均為「0」,即使96~98年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欄位記載往來之金額,惟卻與本件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另被告或訴外人莊金泳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借款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綜此,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存在,自為無理由。
⑷另被證一之91~98 年資產負債表雖係由訴外人王淑娟、李意芬製作,而訴外人莊金泳斯時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等之製表原係聽從系爭借款人莊金泳之指示為之,然該等資產負債表無論如何均未經會計師簽證認同之,且經與被證九之91~98 年資產負債表相互比對,可明顯發現兩者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均有不同。
為此,被證一之91~98 年資產負債表既以片面書寫方式記載,亦未經股東簽名承認,相較之下,與訴外人莊金泳蓋印而正式對外以原告公司引用為營業稅申報基準之原證九 91~98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屬真正,是原告否認被證一91~98 年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其內所載股東往來云云既屬無憑,自亦不可信。
㈤被告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莊金泳借款,每月均有支付利息,原告公司否認之,如被告所主張既是「薪資支付」,而非「利息支出」,自非是利息。
至其證物二所提文書均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會計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
㈥被告主張99年9月24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二、承認事項(二)」所載「承認95、96、97、98年度財務報表」係指95年至9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95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均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蘇21,060,000」,98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21,395,000、蘇21,410,000」,足證99年9月24 日臨時股東會已承認莊金泳、蘇振名對原告公司各有借款債權。
原告否認並爭執如下:⒈被證四是訴外人莊金泳於開會時所提出要求討論之參考資料,已非「臨時動議」,更非是決議結果、更不是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會議紀錄。
並無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
⒉依99年9月24 日之臨時股東會,經被告莊善全、莊金泳簽字的「議事錄」,其上臨時動議欄係空白,換言之當日並無就臨時動議事項形成決議,其被證四上亦無該日與會人股東蘇國雄、蘇媖媖、蘇莊金春之簽字認可;
而其上之公司章,既99年9月24 日之臨時股東會已改選董事,莊金泳自無權再蓋用公司印章,是被證四上由已解除董事長權限之人所蓋用之印章自不足代表或拘束原告公司。
⒊再觀諸棉新公司99年9月24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載有承認95、96、97、98年度財務報表,惟訴外人莊金泳於通知原告之各股東時,並未於開會通知書內一併附有95、96、97、98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且該臨時股東會係由當日下午3時開召,至3時40分散會,期間僅進行40分鐘,顯不可能就95、96、97、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詳細閱覽,遑論能就其中細項予以遂項討論及表決。
是臨時股東會雖已承認95、96、97、98年度財務報表,但尚無足證明此即代表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⒋另退步言,若原告公司之股東有如被告所述承認訴外人莊金泳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則被告應提出由原告公司之會計師所簽證之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證明之,而非得僅憑莊金泳於不再任董事長當日所自書之借據為據。
矧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金泳自5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數十年,公司財務帳冊全由其一手把持,其餘無法干與,若真有此借款其應得提出借款進出交付原告公司之事實、時間乃或原始借據等資料證明借款債權之真偽,豈有僅憑其於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際,所擅自製作借據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準此,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被告主張97年股東往來僅為莊21,045,000、蘇21,060,000,而98年卻增加為莊21,395,000、蘇21,410,000,係因98年11月莊金泳、蘇國雄(被告誤載為蘇振名)各借給付原告350,000元,供原告繳納地價稅,由此可證被告對原告有21,395,000元之債權。
原告否認並爭執之。
惟:原告雖不爭執訴外人莊金泳、蘇國雄各借350,000元予原告,但與訴外人莊金泳稱於78年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共計21,045,000元,係屬二事,即不能以訴外人莊金泳、蘇國雄有借予原告350,000元事實,反證訴外人莊金泳有借予原告21,045,000元之事實。
㈧被告主張訴外人莊金泳、蘇莊金春將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傅顯達,莊金泳取得四千多萬元,蘇莊金春取得五、六千萬元,莊金泳因而得以一次借給原告較大筆金額。
原告爭執之:⒈若依被告說法,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連同地上物賣價共一億多元,並由訴外人蘇莊金春取得五、六千萬元云云…惟,該筆土地賣價,事後係由訴外人莊金泳以代保管為由,迄今仍未給付蘇莊金春分文。
既未給付上開金額予蘇莊金春,何來大筆借款予原告之可能?合先敘明之。
⒉被告既主張訴外人莊金泳以出賣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所得之價金一部借予原告本件系爭借款,此金額甚鉅,絕不可能現金交付而不留任何跡證,既稱「一次」全額借貸,則被告應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以實其說。
⒊現原告棉新公司除設立時即存在之不動產(土地與廠房)外別無任何財產,現金僅租金收入,存款不過約80餘萬元左右,原告公司帳目亦未曾有一億元之借款存在過。
⒋況且據訴外人莊金泳於100年10月11 日到庭稱此借款係分別以現金或支票貸與,已非一次借一億元之鉅額,茲書狀又改稱是將出售統一百貨不動產之價金借貸原告公司,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
⒌矧被告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證明與將價金一次交付給於原告公司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其借貸之主張為實。
㈨被告於101年2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內主張依92年1月至12月支付訴外人莊金泳之利息明細影本,及93年1月至12 月支付訴外人蘇振名之利息明細影本足證原告有向訴外人莊金泳、蘇振名借款,對此,原告否認並爭執如下:該二利息明細影本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不僅有多處修改,且其上並無任何股東簽名,亦未經會計師簽證,連訴外人莊金泳、蘇振名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被告僅以該二利息明細影本主張原告確有向訴外人莊金泳借款之事實,難謂有理由。
㈩就證人黃麗珠、李意芬、呂昭蓉之100年12月1日證詞,所言不實在,尚無足採信,爭執如下:⒈查證人黃麗珠雖證稱有股東借款之情事,然細譯證人黃麗珠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是持續借款還是一次借款?)…我有看到公司名下的帳戶裡有多出這二筆一、二千萬元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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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70幾年的時候,原告公司有向二名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各借一、二千萬元,你是先看到公司的這筆入帳之後你才去問入帳的原因,才知道是借款,或者是事先有人跟你講公司會有借款進來,你再去看公司的入帳?)70幾年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是莊金泳,當時原告公司是因為買機器或買土地而缺巨大之資金,我不確定缺多少資金,我是會計人員,所以我去跟莊金泳說公司缺錢,他就說會去尋找資金,後來他說拿公司存摺給我看,我有看到公司存摺裡有多二筆一、二千萬的錢,我有問莊金泳銀行的錢是誰進來的,他回答說這二筆一、二千萬元的借款各為莊金泳及蘇振名或蘇莊金春所借,…。
」;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任職期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是莊金泳,他兼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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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原告公司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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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支付借款利息給蘇振名及莊金泳的事?)有,因為是我算的,我是依據總經理莊金泳告訴我的利息、利率去算,但我忘記是多少了。
…」;
「(法官:你剛剛一開始說不知道有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又說有計算及支付的事,為何會如此?)蘇振名及莊金泳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是莊金泳說股東利息怎麼算,我就怎麼算,…。」
可知:⑴證人黃麗珠就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如何交付予原告公司等情並未實際見聞,僅係看見公司存摺裡有多二筆一二千萬元的錢而已,而此「一、二千萬元」模糊之語,差額即達千萬,如何能概括言之,且關於借款之金額、時間、金錢交付等借款契約要件事實,均無法具體證明,單憑其語焉不詳、記憶模糊之語而得證實系爭數千萬元借款之存在。
⑵另證人黃麗珠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期間,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莊金泳。
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黃麗珠就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借款之情事,均係聽聞訴外人莊金泳片面之詞,且就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利息之約定亦不清楚,亦僅聽從斯時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莊金泳之指示計算利息。
是證人黃麗珠就借貸金錢與利息計算之相關證詞既非均親身見聞所得,而均係聽自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莊金泳片面所稱,尚難證明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
⑶黃麗珠雖證稱其任職期間之內帳都是記「利息支出」,然據被告所提出91至98年之「內帳」卻不是記載利息支出,而是記「股東往來」,而91至98年之內帳於91至93年所載股東往來數字迭有異動,91至97年雖均相同,只98年股東往來數字有異動,但91至98年之利息支出數字卻年年不同逐年遞減,是91至98年之利息支出之性質顯與黃麗珠所言不同,黃麗珠所言既已無內帳稽考,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查證人李意芬雖證稱伊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原告公司曾各向蘇國雄(證人誤認為蘇振名)、莊金泳分別借款35萬元,對此,原告並不爭執之。
惟觀諸證人李意芬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利息支付明細上寫的蘇振名、蘇莊金春、蘇國雄、蘇媖媖全部都是利息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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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記載為四個人?)我是延續之前的會計王小姐教我這樣寫的,因為這代表一個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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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92年8 月時公司交給你的內帳簿你有無紀錄公司向股東借款的事?)有,王會計小姐有翻開簿子教我怎麼記,他有說各科間就照著前面的金額這樣記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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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到原告公司出具借據予莊善全及蘇國雄為止,原告公司有無結算對莊善全及蘇國雄之借款數究竟為何?)我及莊金泳有看帳冊結算,在我經手的期間只有各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分別借款35萬元,再加上之前帳冊上記錄的股東往來借款,合計就是結算的金額。」
可知:⑴證人李意芬不僅就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如何交付予原告公司等情並未實際見聞,且亦僅由帳冊上之記載推論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不宜以證人李意芬事後由帳冊推論之事實逕認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確有借款之情事。
⑵又依證人李意芬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金泳問有沒有異議,其他人是說贊成還是沒有人回答?)其他人沒有講話,沒有人說同意或不同意。」
可知:訴外人莊金泳借款一事未曾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是訴外人莊金泳借款予原告公司仍屬效力未定。
另訴外人莊金泳於卸任前結算原告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並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開立借據予被告莊善全,亦屬違反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註:訴外人莊金泳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應不容其自己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結算債務並承認債務),故被告主張確有借款予原告,自屬不可採。
⒊證人呂昭蓉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這件事嗎?)…從我開始參加原告公司的股東會以來就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
,然其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借款的事情是看資料還是聽其他股東說的?)我確定有借款,看資料也有,其他股東也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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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證人呂昭蓉就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如何交付予原告公司等情亦未實際見聞,其僅由原告公司(依莊金泳指示所製作記載)之資料(應係內帳損益表)及其他股東之陳述推知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有借款關係存在,其既未親身經歷見聞借款合意與借款交付等事實,如何確定?尚無從由證人呂昭蓉之證詞遽認訴外人莊金泳、訴外人蘇振名與原告公司間具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存在之情事。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21,39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約自78年間起因資金不足,加上虧損,向股東莊金泳(即莊善全之父)及蘇振名(即蘇芳英、蘇媖媖、蘇國雄之父)陸續借款,金額累計達二千餘萬元,並認列於「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及經股東審核通過,後因股權移轉,原告於99年9月2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長由莊金泳改為蘇媖媖,莊金泳於卸任前結算原告積欠本人及已故蘇振名之債權,並開立金額為21,395,000元、21,410,000元兩張借據予被告及已故蘇振名之子蘇國雄收執。
又原告自87年起至98年每年召開股東會議,由蘇莊金春(蘇振名配偶)、蘇國雄、蘇媖媖代表蘇家,並由蘇國雄代表簽名,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均經股東審核無異議通過。
㈡原告向莊金泳及蘇振名借錢週轉,每月均支付利息予莊金泳及蘇振名,但為免個人利息收入過高致增加課稅,而以「薪資支出」扣除勞健保後支付予莊金泳、蘇振名之親人,原告結束營業後將廠房出租,會計李意芬每月以所收租金親自將利息交付莊金泳及蘇國雄,直至98年9 月因須繳納地價稅又向莊金泳、蘇國雄各借款35萬元,原告始自98年9 月起停止支付利息,此有利息支付紀錄可證。
由前揭利息支付記錄記載蘇振名借款債權為21,060,000元,莊金泳借款債權為21,045,000元,利率為年息2.5%,以上述借款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月利息後,蘇振名應得利息分由蘇振名、蘇莊金春、蘇國雄、蘇媖媖四人領取,莊金泳應得利息分由莊金泳、莊善全、黃金緣三人領取,故形式上似為發放薪資,實質上則為支付利息,否則各人所領取薪資不可能遠低於基本工資,且不可能莊金泳家族成員寫在一張,蘇振名家族成員寫在另一張。
㈢被告頃又找出92年1月至12月支付莊金泳之利息支付記錄(註:92年1至8 月之利息支付記錄係由原會計王淑娟製作,9月以後由李意芬製作)、93年1月至12 月支付蘇振名之利息支付記錄及98年1月至8月支付莊金泳與蘇振名之利息支付記錄(註:98年9 月因公司必須繳納地價稅,再向莊金泳、蘇振名各增加借款35萬元,因此停止付息,又當時蘇振名已臥病在床,其子蘇國雄無力支付35萬元,乃向莊金泳借款35萬元,並簽發面額各175,000元之支票2張予莊金泳);
由92年1月至12月支付莊金泳之利息支付紀錄,可知92年1至5 月之利率為年息3%,92年6月至8月之利率為年息2.8%,92年9 月至12月之利率為年息2.5%;
由93年1月至12 月支付蘇振名之利息支付紀錄可知93年1月至12 月之利率為年息2.5%;
由98年1月至8月支付莊金泳與蘇振名之利息支付紀錄可知98 年1月至8月之利率為年息2.5%之8折;
由上可知,原告公司財務每況愈下,利率逐年降低,最後於98年9 月不但又向莊金泳、蘇振名借款,且自斯時起停止付息,故莊金泳及蘇振名對原告公司有借款債權實由此可証。
㈣99年11月4 日莊金泳與蘇國雄在林聯輝律師見證下辦理移交,經莊金泳、蘇國雄、林聯輝律師於「移交清冊」上簽名蓋章,該「移交清冊」第20項記載「99年9月24 日棉新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動議各一份」,而「臨時動議」即記載莊金泳對原告有債權21,395,000元、蘇國雄對原告有債權21,410,000元,莊金泳後來即是依據該記載開立借據予莊善全及蘇國雄。
㈤97年度(註: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股東往來─蘇21,060,000」,98年9 月原告公司無力繳納地價稅,以致停止向莊金泳、蘇振名支付利息,並再向莊金泳、蘇振名各借貸35萬元,蘇國雄因而向莊金泳借款35 萬,蘇國雄並簽發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企仁德分行、發票日98.12.11及票號 0000000、付款人台企仁德分行、發票日99.1.11之二張各175,000元之支票予莊金泳,莊金泳於98.11.25將該二張支票存入配偶黃金緣在安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代收,該二張支票屆期均有兌現票款存入黃金緣上開帳戶內,此從被告100.8.2 答辯(二)狀證物八存摺內託收票據記錄表之記載及存摺內98.12.11與99.1.11 存入金額欄之記載足以得證,因此100.6.21答辯狀證物一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對莊金泳之股東往來21,045,000元及對蘇振名之股東往來21,060,000元,至98年度均各增加35萬元,故98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對莊金泳之股東往來為21,395,000元,對蘇振名之股東往來為21,410,000元,實可證明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即為公司對股東之借款,此與一般公司向股東借款均登列於股東往來科目下之會計實務實相吻合。
㈥原告向莊金泳及蘇振名各借款350,000 元,並未出立借據予莊金泳及蘇振名,足見原告向股東借款並無出立借據之習慣,故不僅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過去向莊金泳借款之借據,蘇振名之繼承人亦無法提出原告向蘇振名借款之借據,即因原告過去向莊金泳及蘇振名借款未出立借據,以致莊金泳於卸下董事長職務之際,按照實際借貸金額以原告名義開立二張借據,一張給被告,一張給蘇國雄。
原告形式上雖有多名股東,實際上僅為莊家與蘇家兩家股東,原告對蘇振名之借款金額達21,410,000元,多於對莊金泳之借款金額21,395,000元,莊金泳係按實際借款金額開立二張借據,足見莊金泳開立二張借據非欲損害莊家及蘇家以外之其他股東,亦非欲損害蘇家之股東,否則莊金泳當不必開立借據予蘇家,縱有開立亦當將金額減為低於開立予被告之借據之金額,故莊金泳開立予被告之借據實屬真實。
㈦被告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臨時動議欄雖為空白,但當日會議中莊金泳曾提出臨時動議,並就臨時動議事項作成書面,內容如被告100年6月21日答辯狀證物四所示,該書面第八項記載「錦新紡織公司現有股東往來蘇國雄21,410,000、莊善全21,395,000」,更足証明莊、蘇二家對原告公司各有21,395,000元及21,410,000元借款債權,莊金泳據此開立兩張借據,一張為21,410,000元給蘇國雄,一張為21,395,000元給被告,實確有依據。
嗣莊金泳於99年11月4 日在林聯輝律師見証下將原告公司相關証件移交蘇國雄,並作成移交清冊,該清冊第16項所載「98年1月至12 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即是被告100年6月21日答辯狀証物一所附98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另該清冊第20項所載「99年9月24 日棉新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動議各一份(共2張)」,即是100年10月24日答辯狀証物十四所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6月21日答辯狀証物四所附臨時動議,故被告証物一98年1 月至12月資產負債表、証物四臨時動議及証物十四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99年11月4 日由林聯輝律師見証移交時由蘇國雄代收)。
㈧莊金泳與蘇莊金春於60年代在台南市○○路共同經營統一百貨公司,後來因原告公司欠缺資金,莊金泳與蘇莊金春討論後決定將統一百貨公司之營業地點(含土地及建物)出售,以出售之一部分價金借給原告公司。
74年10月莊金泳與蘇莊金春將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傅顯達,莊金泳取得四千多萬元,蘇莊金春取得五、六千萬元,莊金泳、蘇莊金春因而得以一次借給原告公司較大筆金額,與之前每次借給原告公司數十萬元之情形不同。
莊金泳、蘇莊金春出售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建物以得款之一部分借給原告公司時,當時原告公司之會計為黃麗珠,黃麗珠對莊金泳、蘇莊金春出售土地建物,一次將大筆金額借給原告公司乙事當印象深刻,而蘇莊金春亦理應仍記得出售統一百貨公司之土地建物及以出售所得價金借給原告公司之事。
㈨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明原告有向莊金泳、蘇振名借款:⒈證人黃麗珠證稱:「我記得是這二名股東一次各借出一筆比較大的借款,大約各是一、二千萬元左右,當時是原告公司缺錢,莊金泳及蘇莊金春就賣臺南市○○路附近的土地,賣得的款項用支票存到公司名下的帳戶裡而借款給公司,我有看到公司名下的帳戶裡有多出這二筆一、二千萬元的款項,所以我有印象,此外公司也有因為缺錢或票據到期而向這二名股東陸續借款的事,借款數額一次約一、二十萬元,入款的方式有如果股東的帳戶與公司帳戶是同一家的話,就會用取款單直接存到公司的帳戶內,或者是用開支票的方式存到原告公司名下的帳戶,我都有看到取款單或者帳戶,所以我知道,每次如果原告公司有缺資金,就會向這二名股東借款,而這二名股東只要其中一名股東有借款,另外一名股東也會借大約相同的款項給原告公司。
因為我天天記帳,所以有關原告公司向這二名股東借款的事,我都會依股東借款入原告公司帳戶的日期實際記在公司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⒉證人李意芬證稱:「(每個月利息的支付明細(註:指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15頁)是你製作的嗎?)是」、「(有確實支付這些利息給蘇振名及莊金泳?)是」。
⒊證人呂昭蓉證稱:「(你知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這件事嗎?)我有去原告公司、尚品咖啡店開股東大會時,原告公司的莊金泳及剛剛到庭作證的那位蘇先生(即蘇國雄)有報告年度的財務報告,還有給我們看資料,報告時有股東提到銀行都降利息了,希望降低支付給莊金泳及其姪子也就是蘇國雄的利息,他們說好,我有在場,所以確實有這件事,我還有看到公司發的資料也有記載利息的支出。
從我開始參加原告公司的股東會以來就知道原告公司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因為每次在開會時就會提到這件事,股東都會問為什麼沒有賺錢,公司的股東都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及有支付利息的事」。
⒋證人蘇國雄證稱:「她沒有說是利息,但是她有拿錢給我,收多少錢我忘記」、「我記得有部分我有收過,但因為時間已經久遠,而且一次看這麼多資料,我不記得是否有全部拿到這些錢,她給我錢時,我並沒有簽收,而且是現金給我,不是用入帳的方式」。
㈩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證甚為明確,蘇國雄、蘇媖媖掌控原告公司後不該罔顧事實、違背良知,承認蘇家對原告21,410,000元之債權,卻否認莊家對原告21,395,000元之債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莊金泳自5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莊善全為訴外人莊金泳之子。
⒉被告持有日期為99年9月24 日,借款人記載為原告公司,並蓋有原告公司章、經當時法定代理人莊金泳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略以:「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莊善全股東民國98年12月31日止累積借款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立此為據借款清還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 日,但如廠房地出售時須提早清還。
」等語。
⒊志成有限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金泳 24,673,764」、「股東往來-蘇振銘 21 ,405,772」。
⒋原告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5,100,000」、「股東往來-蘇 22,900,000」。
⒌原告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3,260,000」、「股東往來-蘇 22,400,000」。
⒍原告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765,000」、「股東往來-蘇 21,780,000」。
⒎原告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045,000」、「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⒏原告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045,000」、「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⒐原告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045,000」、「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⒑原告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045,000」、「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⒒原告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 21,395,000」、「股東往來-蘇 21,410,000」。
⒓移交人記載為莊金泳、接交人記載為蘇國雄、見證人記載為林聯輝律師移交清冊,內容第20項為99年9月24 日棉新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動議各一份。
【移交清冊未載明日期】⒔蓋有原告公司章之臨時動議記載內容略以:「…八、棉新紡織公司現有股東往來蘇國雄21,410,000、莊善全21,395,000,請簽發借款憑證…」等語。
【臨時動議未載日期】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1,3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對於是否負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債務確實曾有爭執,亦即該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主張本件乃係原告自78年間起因資金不足及虧損,故向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莊金泳(即被告之父)及蘇振名(即蘇芳英、蘇媖媖、蘇國雄之父)陸續借款,金額累計達二千餘萬元,並認列於「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且原告自87年起至98年每年召開股東會議,由蘇莊金春(蘇振名配偶)、蘇國雄、蘇媖媖代表蘇家,並由蘇國雄代表簽名,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均經股東審核無異議通過,又原告向莊金泳及蘇振名借錢週轉,每月均支付利息予莊金泳及蘇振名,但為免個人利息收入過高致增加課稅,而以「薪資支出」扣除勞健保後支付予莊金泳、蘇振名之親人,直至98年9 月因須繳納地價稅又向莊金泳、蘇國雄各借款35萬元,原告始自98年9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後因股權移轉,原告於99年9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長由莊金泳改為蘇媖媖,訴外人莊金泳於卸任前結算原告積欠本人及已故蘇振名之債權,並開立金額為21,395,000元、21,410,000元兩張借據予被告及已故蘇振名之子蘇國雄收執,其中有關訴外人莊金泳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部分業已轉讓與被告。
嗣莊金泳於99年11月4 日在林聯輝律師見証下將原告公司相關証件移交蘇國雄,並作成移交清冊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院卷頁數、卷證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互核相符。
㈣有關訴外人莊金泳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且為股東所知悉等節,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前任會計黃麗珠、李意芬及證人即原告之前股東呂昭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分述如下:⒈證人黃麗珠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何時開始在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自民國69年底至83年或84年為止在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是擔任會計,負責原告公司一切會計帳務,但是我只做內帳的部分,至於原告公司的外帳是原告公司另一名會計人員負責,我做到80年左右就改作業務助理以後就沒有再接觸會計事務。」
、「(你在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的期間知不知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股東莊金泳、蘇振名借款的事情?)有股東借款的事情。」
、「(你所說股東借款的事情是指向何股東借款?)就是原告公司有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大約是在70幾年的事,但是詳細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我擔任會計的時間。
」、「(原告公司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是持續借款還是一次的借款?)我記得是這二名股東一次各借出一筆比較大的借款,大約各是一、二千萬元左右,當時是原告公司缺錢,莊金泳及蘇莊金春就賣台南市○○路附近的土地,賣得的款項用支票存到公司名下的帳戶裡而借款給公司,我有看到公司名下的帳戶裡有多出這二筆一、二千萬元的款項,所以我有印象,此外公司也有因為缺錢或票據到期而向這二名股東陸續借款的事,借款數額一次約一、二十萬元,入款的方式有如果股東的帳戶與公司帳戶是同一家的話,就會用取款單直接存到公司的帳戶內,或者是用開支票的方式存到原告公司名下的帳戶,我都有看到取款單或者帳戶,所以我知道,每次如果原告公司有缺資金,就會向這二名股東借款,而這二名股東只要其中一名股東有借款,另外一名股東也會借大約相同的款項給原告公司。
因為我天天記帳,所以有關原告公司向這二名股東借款的事,我都會依股東借款入原告公司帳戶的日期實際記在公司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資產負債表上的股東往來有記載「莊」及「蘇」,是否表示原告公司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對。」
、「(你於80年沒有擔任會計以後,是否有指導新的作內帳的會計將公司對股東的借款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並以股東往來的方式表現?)我有這樣指導新的會計。」
、「(當時原告公司作外帳的人,是否一位叫「志成」的男生?)是。」
、「(你剛剛說70幾年的時候,原告公司有向二名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各借一、二千萬元,你是先看到公司的這筆入帳之後你才去問入帳的原因,才知道是借款,或者是事先有人跟你講公司會有借款進來,你再去看公司的入帳?)70幾年時原告公司的總經理是莊金泳,當時原告公司是因為買機器或買土地而缺巨大之資金,我不確定缺多少資金,我是會計人員,所以我去跟莊金泳說公司缺錢,他就說會去尋找資金,後來他就拿公司存摺給我看,我有看到公司存摺裡有多二筆一、二千萬元的錢,我有問莊金泳銀行的錢是誰進來的,他回答說這二筆一、二千萬元的借款各為莊金泳及蘇振名或蘇莊金春所借,至於是蘇振名或蘇莊金春我忘了,但不論是蘇振名及蘇莊金春所借,我都會記是蘇振名,因為代表他們蘇家,我依此寫轉帳傳票,在傳票上也會寫原告銀行存款多少,貸方會寫股東借款,傳票後面會註明是哪位股東。」
、「(其他的一、二十萬元的小額借款也是一樣的方式嗎?)是我跟莊金泳說公司缺錢,幾號需要入帳,莊金泳會先跟我講是莊金泳或蘇莊金春要借的,我就依莊金泳說的先寫好銀行存款的傳票交給莊金泳,後來公司另外一名跑銀行的人就會拿蘇莊金春或莊金泳的私人的簿子去提款後存到公司的簿子,再拿私人的簿子及原告公司的存摺回來給我看,我會核對是哪一位股東提領錢出來借給原告公司及核對金額,我核對的結果都是相符的,沒有發現有不相符的情形,所以就依據傳票去做帳。
」、「(在你任職會計的期間公司跟股東的借款,全部都沒有清償過嗎?)我記得好像沒有還過。」
、「(借款進入公司帳戶後,每一筆支出你是不是一定會知道流向與目的?還是如果莊金泳沒有跟你講你就不知道?)每一筆我都會知道,我每個月都有結帳,會核對公司帳戶內的支出及存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83頁)。
⒉證人李意芬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何時在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92年8月至99年11月份」、「(99 年你有交付壹張借據給蘇國雄嗎?)有。」
、「(金額是否為2141萬元?)是。」
、「(蘇國雄有收受該張借據嗎?)有。」
、「(他對借款及金額有意見嗎?)沒有,他就收去了,沒有說什麼。」
、「(99年9月24日你有參加臨時股東會議嗎?)有。」
、「(99年9月24日臨時股東會上是否有承認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93頁95、96、97、98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
、「(當場有拿出來確認嗎?)有,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壹份放在他們面前,放在他們面前的資料與鈞院提示的內容是一樣的。」
、「(99年9月24 日臨時股東會當日有沒有臨時動議?)有。」
、「(為何當日的臨時動議欄是空白的?)因為蘇國雄沒有叫我寫,我本來坐在蘇國雄的斜對面,後來律師事務所的那位男生及蘇國雄叫我坐在蘇國雄的旁邊,蘇國雄在我耳邊說『我說你才寫』,所以我都照他的指示一字一句寫,因為他沒有叫我記臨時動議,所以我就沒有記。」
、「(提示本院卷㈠第 117頁被告答辯狀證物四臨時動議。
此份臨時動議是99年9月24 日當天寫的嗎?)這一份臨時動議是已經拷貝好,而與剛剛法院提示的資料一起放在每位股東的面前。」
、「(99年9月24日開會時有無就此份臨時動議討論?)有。」
、「(怎麼討論?)莊金泳有逐條唸,再詢問各股東有沒有什麼問題。」
、「(莊金泳有沒有唸到第八條股東往來蘇國雄2141 萬、莊善全0000000元?)有,還有說要各簽發壹張借據給雙方當事人。」
、「(當時股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你說莊金泳在開會的時候有唸,那莊金泳有沒有提出表決?)我只記得他唸完後,有問有沒有異議?但是我忘記他有沒有提出表決。」
、「(莊金泳問有沒有異議,其他人是說贊成還是沒有人回答?)其他人沒有講話,沒有人說同意或不同意。」
、「(99年11月14日是否有在林連輝律師事務所辦理清冊移交?)有。」
、「(當時是否有作成壹份移交清冊?)有。」
、「(是否如答辯六狀證物十六移交清冊?《法官提示本院卷㈡第16頁即答辯六狀證物十六》是。」
、「(移交清冊內編號16、17、20之文件是否有交付?)有。」
、「(你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公司有幾本帳冊?)我是負責內帳部分,有包含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
、「(92年8 月時公司交給你的內帳簿你有無記錄公司向股東借款的事?)有,王會計小姐有翻開簿子教我怎麼記,她有說各科目就照著前面的金額這樣記下來,我記得股東往來部分有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各借二千多萬元。」
、「(除了看內帳簿如此記以外,是否有核對資產負債表是否有符合?)有,因為資產負債表也是我們要交接的部分,我交接時帳目是清楚的。」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原告公司還有無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有,因為原告公司要繳交98年度的地價稅,所以各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35萬元,我也有將上開借款記入帳冊內。」
、「(到原告公司出具借據予莊善全及蘇國雄為止,原告公司有無結算對莊善全及蘇國雄之借款數額究竟為何?)我及莊金泳有看帳冊結算,在我經手的期間只有各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分別借款35萬元,再加上之前帳冊上紀錄的股東往來借款,合計就是結算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95頁)。
⒊證人呂昭蓉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曾經是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嗎?)我是小股東。」
、「(你知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這件事嗎?)我有去原告公司、尚品咖啡店開股東大會時,原告公司的莊金泳及剛剛到庭作證的那位蘇先生(即蘇國雄)有報告年度的財務報告,還有給我們看資料,報告時有股東提到銀行都降利息了,希望降低支付給莊金泳及其姪子也就是蘇國雄的利息,他們說好,我有在場,所以確實有這件事,我還有看到公司發的資料也有記載利息的支出。
從我開始參加原告公司的股東會以來就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因為每次在開會時就會提到這件事,股東都會問為什麼沒有賺錢,公司的股東都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錢及有支付利息的事。」
、「(你知道借款的事情是看資料還是聽其他股東說的?)我確定有借款,看資料也有,其他股東也有說。」
、「(你參加原告公司的股東會的期間還記得嗎?)原告公司應該每年有開一次會,我參加十次以上,但是我不記得是幾年到幾年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⒋依證人黃麗珠、李意芬上述證詞,原告確有編列內帳(即總務帳)與外帳(即稅務帳)等兩種帳冊,其二人均係負責內帳部分,至於外帳部分則另委由外人負責,此亦與附表編號3-9 所示之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上有另列會計師申領記帳費、結算費、帳簿文具、代辦費、發票、簽證費、什費、會計師費等相關費用(分見本院卷㈠第61、64、70、75、80、84、88頁)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另委任會計師處理對外申報營業稅相關事宜,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另提出其引用為營業稅申報基準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164 頁),主張依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均為0 ,應以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較為可信云云,惟查有關訴外人莊金泳與原告間確有約一、二千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等情,業經斯時之會計即證人黃麗珠到庭證述明確,衡情證人黃麗珠前雖曾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然現今證人黃麗珠已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與原告公司應無利害關係,且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兩造之陳述,並參以其對本件借貸經過陳述詳實等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證人黃麗珠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9、18、22 所示之證物,該內帳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經提出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另股東復簽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益表上,此亦與證人呂昭蓉之證述相符,再依證人李意芬證述其於99年9月24 日參加臨時股東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擔任紀錄,該次會議參與人面前均有95、96、97、98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5、96、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該次會議中亦經確認,又99年9月24 日臨時股東會當日有臨時動議,訴外人莊金泳討論臨時動議時有逐條唸,再詢問股東是否有問題,股東均沒有意見等語,此雖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蘇國雄證稱:99年9月24 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並沒有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不符,惟參諸證人李意芬現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與原告公司應無利害關係,且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兩造之陳述,並參以其對本件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情形、借據開立及交付過程陳述詳實等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反觀證人蘇國雄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血親關係,且現為原告之股東,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以證人李意芬之證詞較為可採,益足證明原告之股東確有認可該內帳,又因應公司實際經營所需與稅捐機關相關法令不同之要求,而有分設內、外帳之情事,復為公司經營所常見,尚難以原告引用為營業稅申報基準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均為0,即謂原告並無向股東借款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⒌再查,訴外人莊金泳、蘇國雄於98年各借350,00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觀原告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莊」項目金額為21,045,000 元、「股東往來─蘇」項目金額為21,060,000元;
而原告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莊」項目金額為21,395,000元、「股東往來─蘇」項目金額為21,410,000元,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莊」、「股東往來─蘇」項目均較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各增加350,000 元,益徵原告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目之數額即為股東借款予原告之數額,益足證明訴外人莊金泳確有借款予原告之情事。
㈤有關原告於99年8 月前就系爭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予莊、蘇二家人,原告並曾開會討論降低利息等節,並有證人黃麗珠、李意芬及呂昭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分述如下:⒈證人黃麗珠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支付借款利息給蘇振名及莊金泳的事?)有,因為是我算的,我是依據總經理莊金泳告訴我的利息、利率去算,但我忘記是多少了。
後來公司如果有賺錢就會按照我算的利息去支付給蘇振名及莊金泳,如果比較沒有賺錢的時候就會將利息轉入股東借款。」
、「(支付給蘇振名及莊金泳的利息你在帳冊上會怎麼記?)內帳我會記利息支出,外帳是怎麼作我不清楚。」
、「(你剛剛一開始說不知道有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又說有計算及支付的事,為何會如此?)蘇振名及莊金泳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是莊金泳說股東利息怎麼算,我就怎麼算,而且是連蘇振名及莊金泳一起支付。」
、「(在你任職期間有用原告公司應支付給蘇振名及莊金泳的利息款項來扣他們兩位的勞、健保費用的事嗎?)我任職期間我的內帳都是記利息支出,但我們當初付利息時,外帳說他不知道怎麼記這筆款項,所以外帳是記蘇振名及莊金泳的子女的薪資所得,因為報薪資所得就會扣勞保費用,每年都有寫扣繳憑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
⒉證人李意芬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15 頁即答辯一狀證物二利息支付明細。
這些每個月的利息的支付明細是你製作的嗎?)是。」
、「(有確實支付這些利息給蘇振名及莊金泳?)有。」
、「(利息支付明細上寫的蘇振名、蘇莊金春、蘇國雄、蘇媖媖全部都是利息嗎?)是。」
、「(為何記載為四個人?)我是延續之前的會計王小姐教我這樣寫,因為這代表一個家族。」
、「(你剛剛回答原告公司有交付利息予蘇振名及莊金泳家族,你的帳冊上是如何記載?)我記載為利息支出,每個月的數字會有所變動。」
、「(提示本院卷(一)第96頁至115 頁該資料為何不是記為利息支出?)這些資料是明細表,因為之前的會計王小姐也都是這麼記,他教我這麼記的,我有聽過莊金泳說這是為了要省利息的稅,所以用利息的錢轉來付勞、健保,剩餘的錢再發還給蘇振名及莊金泳家族,發放時他們也都沒有意見,從以前一向如此。」
、「(你剛剛回答原告公司有交付利息予蘇振名及莊金泳家族,你的帳冊上是如何記載?)我記載為利息支出,每個月的數字會有所變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95頁)。
⒊證人呂昭蓉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知道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這件事嗎?)我有去原告公司、尚品咖啡店開股東大會時,原告公司的莊金泳及剛剛到庭作證的那位蘇先生(即蘇國雄)有報告年度的財務報告,還有給我們看資料,報告時有股東提到銀行都降利息了,希望降低支付給莊金泳及其姪子也就是蘇國雄的利息,他們說好,我有在場,所以確實有這件事,我還有看到公司發的資料也有記載利息的支出。
從我開始參加原告公司的股東會以來就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股東蘇振名及莊金泳借款的事,因為每次在開會時就會提到這件事,股東都會問為什麼沒有賺錢,公司的股東都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蘇振名及莊金泳借錢及有支付利息的事。」
、「(後來利息有沒有降低?)有降低,因為股東會開會有通過要降低利息。」
、「(你參加原告公司股東會時,股東都有提到要調降借款利息的事時,剛剛在場的蘇國雄有沒有表示意見?)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起先是蘇國雄的父親與莊金泳在場,蘇國雄的母親也在場約一、二次,後來大部分是蘇國雄及莊金泳在場,當股東提到要調降借款利息時,蘇國雄也在場,他只是在旁邊笑,並沒有不同意的表示,我們開完會後也都有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
⒋綜合證人黃麗珠、李意芬之上開證述,均證稱原告公司每月有支付利息給訴外人蘇振名及莊金泳之情事,證人蘇國雄雖證稱證人李意芬拿錢給伊,說那是車馬費,沒有說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惟查依附表編號10-15所示證物,其上記載之計算式,均係先提列一定之金額後,乘以該月日數,除以365 天,再乘以3%、2.8%或2.5%不等之利率後,得出一定之金額,再分配予莊及蘇等家人,依上開計算式之計算方法,確與一般計算收取利息之計算式相同,至於該金額有扣除勞、健保費用,依證人李意芬證稱係為節省利息的稅等語,亦係公司逃漏或避稅之常見手法,雖不足取,然尚難以此即認該費用並非支付利息之費用;
況依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亦核與其提出附表編號2-9 所示證物有編列股東往來及利息支出等記載相符;
另證人呂昭蓉亦證稱原告公司確有支付利息給訴外人蘇振名及莊金泳,原告並曾開會討論調降利息,凡此均足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利息與訴外人蘇振名及莊金泳,至為明確,原告辯稱其從未支付利息給訴外人蘇振名及莊金泳云云,尚非可採。
㈥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莊金泳與原告間確有21,39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且為股東所知悉及確認,原告於99年8 月前就系爭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予莊、蘇二家人,原告並曾開會討論降低利息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嗣後訴外人莊金泳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訴外人莊金泳出示借據(附在本院卷㈠第22頁)予原告,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 頁),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借據所載之21,395,000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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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資料名稱 │院卷頁數│卷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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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度損益表、│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資產負債表 │ P46-48 │股東往來-莊金泳 24,673,764 │
│ │ │ │股東往來-蘇振名 21,405,772 │
│ │ │ │其上有蘇國雄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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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度股東會議│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紀錄、損益表、│ P49-55 │股東往來-莊 25,100,000 │
│ │資產負債表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2,900,000 │
│ │ │P226-229│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 │ │ │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317,93│
│ │ │ │5。 │
│ │ │ │並經股東簽名於該損益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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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度股東會議│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紀錄、損益表、│ P56-61 │股東往來-莊 23,260,000 │
│ │資產負債表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2,400,000 │
│ │ │P230-232│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 │ │ │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130,70│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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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度股東會議│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紀錄、損益表、│ P62-67 │股東往來-莊 21,765,000 │
│ │資產負債表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780,000 │
│ │ │P233-235│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 │ │ │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79,79│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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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度股東會議│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紀錄、損益表、│ P68-73 │股東往來-莊 21,045,000 │
│ │資產負債表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
│ │ │P236-238│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 │ │ │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67,23│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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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度損益表、│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資產負債表 │ P68-73 │股東往來-莊 21,765,000 │
│ │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780,000 │
│ │ │P236-238│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67,24│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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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度損益表、│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資產負債表 │ P79-83 │股東往來-莊 21,045,000 │
│ │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
│ │ │P242-244│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980,69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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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度損益表、│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資產負債表 │ P84-87 │股東往來-莊 21,045,000 │
│ │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060,000 │
│ │ │P245-247│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568,4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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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度損益表、│ 院卷㈠ │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 │
│ │試算表、資產負│ P88-93 │股東往來-莊 21,395,000 │
│ │債表 │ 院卷㈡ │股東往來-蘇 21,410,000 │
│ │ │P248-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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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支付莊金泳之利│ 院卷㈠ │期間:92年1-12月 │
│ │息明細 │P133-138│ │
│ │ │ 院卷㈡ │ │
│ │ │P188-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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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支付蘇振名之利│ 院卷㈠ │期間:93年1-12月 │
│ │息明細 │P139-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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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付蘇振名之利│ 院卷㈡ │期間:96年1-12月 │
│ │息明細影本 │P198-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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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支付莊金泳之利│ 院卷㈡ │期間:96年5-12月 │
│ │息明細影本 │P202-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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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支付莊金泳、蘇│ 院卷㈡ │期間:97年1-12月 │
│ │振名之利息明細│P205-216│總計980,693元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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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支付莊金泳、蘇│ 院卷㈡ │期間:98年1-8月 │
│ │振名之利息明細│P217-224│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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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泰銀行存摺 │ 院卷㈠ │戶名:黃金緣 │
│ │ │P151-156│內容:託收票據記錄表記載98.11.25有兩紙金│
│ │ │ 院卷㈡ │額分別為175,000元支票。 │
│ │ │P251-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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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企銀存摺 │ 院卷㈠ │戶名: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P159 │內容:98年11月20日存入350,000元、 │
│ │ │ │ 98年11月23日存入350,000元、 │
│ │ │ │ 98年11月27日轉出994,610元。(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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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原告公司90年度│ 院卷㈠ │開會日期:91.4.1 │
│ │股東會議紀錄 │ P157 │內容:主席報告、承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出│
│ │記錄影本 │ 院卷㈡ │ 售織布機案、利息降低案 │
│ │ │ P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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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股東名冊影本 │ 院卷㈠ │股東共有莊金泳、蘇國雄、蘇媖媖、蘇芳英、│
│ │ │ P192 │莊善全、莊碧娟、黃金緣、蘇國偉、蘇淑媖共│
│ │ │ │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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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借據 │ 院卷㈠ │立據時間:99.9.24 │
│ │ │ P158 │金額:21,395,000元 │
│ │ │ │借款人:原告公司(董事長莊金泳) │
│ │ │ │債權人:莊善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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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借據 │ 院卷㈠ │立據時間:99.9.24 │
│ │ │ P159 │金額:21,410,000元 │
│ │ │ │借款人:原告公司(董事長莊金泳) │
│ │ │ │債權人:蘇國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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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棉新紡織股份有│ 院卷㈡ │開會時間:99.9.24 下午3時 │
│ │限公司臨時股東│ P14 │承認事項:承認95.96.97.98年度營業報告書 │
│ │會議事錄 │ │ 財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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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棉新紡織股份有│ 院卷㈡ │開會時間:99.9.24 下午3時 │
│ │限公司臨時股東│ P15 │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提出之會議事錄。 │
│ │會議事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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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移交清冊 │ 院卷㈠ │移交人:莊金泳 │
│ │ │ P116 │接交人:蘇國雄 │
│ │ │ │見證人:林聯輝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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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臨時動議 │ 院卷㈠ │第八點:棉新紡織公司現有股東往來蘇國雄 │
│ │ │ P117 │21,410,000、莊善全21,39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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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臺灣省臺南市土│ 院卷㈡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42-373地號 │
│ │地登記簿 │ P28-38 │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莊 │
│ │ │ │ 金春所有;74年10月7日 │
│ │ │ │ 因買賣登記為傅顯達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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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臺灣省臺南市土│ 院卷㈡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42-416地號 │
│ │地登記簿 │ P50-60 │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莊 │
│ │ │ │ 金春所有;74年10月7日 │
│ │ │ │ 因買賣登記為傅顯達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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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臺灣省臺南市土│ 院卷㈡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42-415地號土地 │
│ │地登記簿 │ P61-72 │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振 │
│ │ │ │ 名所有;74年10月7日因 │
│ │ │ │ 買賣登記為傅顯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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