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及訴外人郭承杰係訴外人郭恒源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
-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
-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
- (五)為此,爰依終止信託及借名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6條第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郭恒源乃被告郭慶輝之次子、被告郭恆南之弟、被告郭晉
-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
-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
-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
-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
-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
-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
-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之土地均非郭恒源所出資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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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郭宗穎
郭品祥
陳佳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郭恆南
郭晉溢
郭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查訴外人郭恒源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訴外人郭承杰,惟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郭承杰」,顯係為郭恒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等人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殊無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列郭承杰為原告,本院自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郭承杰係訴外人郭恒源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郭恒源生前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郭恆南、郭晉溢。
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分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57號、1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郭承杰。
惟遭被告郭恆南、郭晉溢拒絕,並於100年3月20日與被告郭慶輝就上開土地訂立信託契約,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慶輝,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1138、1139地號土地,出賣人莊謝虳)買賣過程:1、郭恒源於91年4月間向訴外人莊謝虳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調字卷第45至48頁),並於91年10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借名或信託被告郭恆南名義為登記;
於91年7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7、8、9之土地借名或信託被告郭晉溢名義為登記;
於91年11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之土地借用或信託被告郭晉溢名義為登記。
2、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松典公司)係郭恒源於92年8月20日與林金全共同出資設立,二人出資比例為7:3,當時郭恒源為事業之需要,並借用其兄郭恆南及姪兒郭晉溢之名義擔任股東,更委由郭晉溢擔任掛名負責人(卷一第58頁),惟公司之實際營運,則係由郭恒源本人負責。
94年3月間,郭恒源因與林金全在工作理念上有所不合,雙方不願再繼續合作,林金全乃將股份以7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郭恒源(卷一第59頁),至於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石承泰公司)亦屬原告郭恒源出資,被告主張係由被告郭慶輝出資,顯非事實。
3、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11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在被告郭慶輝手中,係因原告與郭恒源夫婦均在外工作,家中平日無人看管,為安全計,郭恒源會將貴重物品交由賦閒在家之父母即郭慶輝夫婦代為保管。
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在被告郭慶輝手中,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屬被告郭慶輝所有。
4、出資過程:①定金120萬元部分:郭恒源於91年4月25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兌現(卷一第66頁、第109頁)。
被告固辯稱金額來自於石承泰公司所匯入,原告對此不爭執,惟石承泰公司負責人為郭恒源,故即便金額來自於石承泰公司,亦屬為郭恒源所有資金。
②款項920萬元部分:郭恒源於91年4月17日匯1,000萬元入台南企銀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91年5月10日轉出920萬元代出賣人莊謝虳清償台南企銀西港分行之欠款(卷一第70至71頁)。
被告固辯稱兩筆500萬元均來自於被告郭慶輝云云,惟原告主張該兩筆500萬元金額係郭恒源於90年8月29日自其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轉帳1,500萬元至郭慶輝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卷一第176至177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款係由郭慶輝出資所購買,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況若果系爭資金為被告郭慶輝所有,何有需要先匯入郭恒源之戶頭再匯出,何不直接以被告郭慶輝之名義匯款即可呢?③10萬元部分:郭恒源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出賣人莊謝虳簽收(調字卷第45頁)。
④55萬元部分:郭恒源於91年8月21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兌現(卷一第68頁)。
⑤145萬元部分:郭恒源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出賣人莊謝虳簽收(調字卷第45頁)。
⑥683,850元部分:郭恒源於92年7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之女兒莊錦靜代收(卷一第69頁)。
被告固辯稱金額來自於石承泰公司所匯入,原告對此不爭執,惟石承泰公司負責人為郭恒源,故即便金額來自於石承泰公司,亦屬郭恒源所有資金。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人高柏根)買賣過程:1、郭恒源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高柏根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調字卷第49至55頁),並借名或信託郭恒源所經營之石承泰公司員工吳建德名義登記。
嗣於98年5 月20日,郭恒源終止與吳建德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另借名或信託以被告郭晉溢名義登記。
2、出資過程:①簽約金500萬元、用印款830萬元及尾款13,292,000元(扣除稅款後為11,803,654元),均係郭恒源開立以吳建德為發票人之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支票三紙(票號AC0000000、面額500萬元;
票號AC0000000、面額830萬元;
票號AC0000000、面額11,803,654元),交付出賣人高柏根兌現;
而該三筆款項於各票據提示日前由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提領出來存入吳建德帳戶內(卷一第72至77頁)。
②郭恒源為松典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所有文件、帳戶等財務均由松典公司進行管理,由龔玲玉來處理,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持有三筆匯款證明聯,不足證明資金就是松典公司的。
況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摘要可知,該帳戶時有現金轉帳、代收、交換、定存之往來項目,足稽該帳戶不可能借予他人使用(卷一第515至542頁)。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賣人林香秀)買賣過程:1、郭恒源於98年7月20日借名或信託被告郭晉溢名義,由郭晉溢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訴外人林香秀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調字卷第56至57頁)2、出資過程:吳建德是郭恒源所負責石承泰司公司之員工,其帳戶是提供郭恒源使用,則被告郭晉溢簽約後,均以吳建德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給出賣人林香秀及林香秀所指定之周承賢及周承翰,足見被告郭晉溢係受郭恒源借名或信託而向訴外人林香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
(五)為此,爰依終止信託及借名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郭恆南與郭慶輝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於100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郭慶輝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恆南名義所有。
2、被告郭晉溢與郭慶輝就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3之土地於100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郭慶輝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3之地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晉溢名義所有。
3、被告郭恆南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郭承杰公同共有。
4、被告郭晉溢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3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郭承杰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抗辯:
(一)郭恒源乃被告郭慶輝之次子、被告郭恆南之弟、被告郭晉溢之叔叔。
被告郭慶輝出資設立石承泰公司之後,郭恒源與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均在該公司任職,郭恒源負責公司之業務,被告郭恆南、郭晉溢負責公司之廠務,且在86年之後郭恒源並受被告郭慶輝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嗣被告郭慶輝出資與訴外人林金全(其於94年間業已退股)於92年8月29日設立松典公司,郭慶輝則指派郭恒源與被告郭晉溢參與松典建設公司之經營,由郭恒源負責業務及公關等事務,由被告郭晉溢負責工務之事務,並委由被告郭晉溢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被告郭慶輝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名下,亦有松典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名下,均與郭恒源無涉,原告等人稱係郭恒源生前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郭恆南、郭晉溢云云,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1138、1139地號土地,出賣人莊謝虳)買賣過程:1、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固由郭恒源出面洽談簽約,惟郭恒源乃係受被告郭慶輝委任出面,該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郭慶輝以其存款及郭慶輝設立之石承泰公司的資金支付,且前開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郭慶輝保管迄今可明。
2、出資過程:①定金120萬元部分:被告固對郭恒源於91年4月25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兌現乙節不否認,惟由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知,石承泰公司曾將金額1,402,000元匯入郭恒源所有臺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卷一第110頁)。
②款項920萬元部分被告固對郭恒源以920萬元代出賣人莊謝虳清償台南企銀西港分行之欠款乙節不爭執,惟被告郭慶輝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17日匯570萬、500萬元入郭恒源帳戶內,郭恒源曾將570萬元於郭慶輝匯入當日即91年4月11日即設定定存,惟於91年4月17日解除定存,併同郭慶輝於91年4月17日所匯入之500萬元,共1000萬,由此支出920萬元去清償出賣人莊謝虳積欠銀行之款項(卷一第113至114頁)。
而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戶在90年8月29日固有轉帳1500萬元至郭慶輝之台南市灣裡分行帳戶,惟該筆1500萬元乃被告郭慶輝轉投資合基建設有限公司之退資款項,而於90年8月28日由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代收始返還(卷二第38至39頁),即該筆1500 萬元非屬郭恒源存放在郭慶輝處之款項。
況實際上,郭恒源之上開帳戶在設立後即交由郭慶輝在使用,嗣又交給松典公司使用,迄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仍由龔玲玉為松典公司保管中。
③款項10萬元部分石承泰公司於91年8月14日電匯10萬元入黃美珍帳戶內。
(卷一第118至119頁),由黃美珍支付出賣人莊謝虳。
④55萬元部分被告固對郭恒源於91年8月21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兌現乙節不爭執,惟由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知,石承泰公司曾於91 年8月20日將金額687,330元匯入郭恒源所有台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卷一第121頁)。
⑤14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是現金交付,主張乃石承泰公司於91年9月3日開立1,288,000元支票及現金162,000元交予黃美珍,再由黃美珍交付莊謝虳(卷一第123頁)。
⑥683,850元部分被告固對郭恒源於92年7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出賣人莊謝虳之女兒莊錦靜代收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資金來源乃石承泰公司於92年7月1日將金額742,650元匯入郭恒源所有台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卷一第126頁)。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人高柏根)買賣過程1、按依所得稅法第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按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故而,建築實務上,建設公司基於稅務考量,通常都會借用自然人名義購買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於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之後,再由建設公司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分任建物與土地之出買人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
2、出資過程:①被告固不否認簽約金500萬元、用印款830萬元及尾款13,292,000元(扣除稅款後為11,803,654元),均係以吳建德為發票人之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交付出賣人高柏根兌現,惟松典公司於95年間看中台南市○○區○○段1260地號土地(合併前為1260、1261、1262、1264地號等4筆土地),欲推出建案,始委由訴外人郭恒源代表松典公司與高柏根洽買該地,並與出賣人高柏根訂立買賣契約,而郭恒源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給高柏根之發票人吳建德、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乃吳建德交給松典公司在使用,且在買賣簽約後,松典公司基於稅務考量,故先借名登記在吳建德名下。
嗣後因松典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之景氣不如預期,故暫未進一步推出建案,而於98年5月20日與吳建德終止委任關係後,始將該筆土地再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晉溢名下。
②被告對於上開三筆款項於各票據提示日前由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提領出來存入吳建德帳戶內乙節亦不爭執。
惟主張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名義上固為郭恒源,惟實際上係松典公司在使用,其存摺、印鑑及3筆匯款之證明聯均係松典公司所持有及保管中。
況第一筆款項500萬元係松典公司員工龔玲玉所辦理,更證明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松典公司所使用。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賣人林香秀)買賣過程1、出資過程:(卷一第21至27頁)①簽約款200萬元部分:被告郭慶輝則委由被告郭晉溢出面與林香秀在98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郭晉溢於簽約時即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吳建德、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票號DV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予林香秀以作為簽約款。
②款項320萬元部分:嗣於98年9月23日,自吳建德在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141,500元、1,529,250元、1, 529,250元至出賣人林香秀在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帳戶及出賣人林香秀所指定之訴外人周承賢在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周承翰在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計320萬元以支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三期款(見卷一第26頁、第87、88、89頁)。
③尾款3,594,800元部分:再於98年9月28日自吳建德前開帳戶匯款3,594,800元至林香秀上開帳戶以支付尾款(買賣契約原約定尾款為320萬元,因合併分割後確定土地之面積為6282平方公尺,故尾款變更為3,594, 800元)。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與訴外人郭承杰均為訴外人郭恒源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係訴外人郭恒源生前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郭恒南、郭晉溢,原告於10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恒南及郭晉溢終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郭恒南及郭晉溢竟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郭慶輝,拒絕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及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
被告等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究是否為郭恒源所出資購買,並借名或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名下?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即中州段1120至1128、1138、1139地號土地,出賣人莊謝虳)部分:1、原告等人起訴主張郭恒源於91年4月15日以郭恒源名義與訴外人莊謝虳簽約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並於91年10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登記予被告郭恆南名下;
於91年7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7、8、9之土地登記予被告郭晉溢名義為登記;
於91年11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之土地登記予被告郭晉溢名下;
嗣於100年3月29日間,被告郭恆南、郭晉溢均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慶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15至25頁、第45至48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等人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均為郭恒源所出資購買,買賣價金出資狀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應返還上開土地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乃係被告郭慶輝委任郭恒源出面洽談簽約,其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郭慶輝個人及郭慶輝設立之石承泰公司及松典公司資金支付等語,經查:3、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120萬元)、4(55萬元)、6(683,850 元)所示買賣價金應為石承泰公司所出資。
①附表二編號1(120萬元)、4(55萬元)、6(683,850元)為郭恒源以其如附表五台南企銀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郭恒源為發票人,分別於91年4月25日、91年8月21日、92年7月3日開立3紙支票(票據號碼AW00000000、金額120萬元;
票據號碼AW0000000 0、金額55萬元;
票據號碼AW00000000、金額683,850元)予出賣人莊謝虳以支付買賣價金,有郭恒源於台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卷一第66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訴外人石承泰公司於91年4月23日、91年8月20日、92年7月1日曾將金額1,402, 000元、687,330元、742,650元匯入上開郭恒源所有台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石承泰公司於台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卷一第110頁、第121頁、第12 6頁),及石承泰公司之工商支票日曆簿亦記載上開3筆支票支出(見卷一第111、122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該部分資金來源係由石承泰公司所匯入(院卷一第165頁),自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4、6之買賣價金均出自於石承泰公司為真實。
②原告固抗辯石承泰公司負責人為郭恒源,故即便金額來自於石承泰公司所匯入,亦屬為郭恒源之資金云云。
惟就石承泰公司設立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觀之(卷一第362至365頁、第422至423頁),郭恒源僅擁有石承泰公司未過半股份而為股東之一,遽難認定石承泰公司全為郭恒源所出資創立。
況且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本不具同一法人格,應各自負擔其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苟認法人之法律行為與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行為混為同一責任,顯有損及法人之其他股東權利,況91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土地之際,郭恒源固擔任石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郭恆南及郭晉溢同屬石承泰公司之股東(見卷一第509-511頁),原告抗辯石承泰公司出資即為郭恒源之資金,顯不可採。
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120 萬元)、4(55萬元)、6(683, 850元)所示買賣價金應為石承泰公司所出資購買。
4、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2(950萬元)所示買賣價金為被告郭慶輝所出資。
①郭恒源於91年4月17日自其所有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匯1,000萬元入自己所有台南企銀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於91年5月10 日轉出920萬元代出賣人莊謝虳清償台南企銀西港分行之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64頁),並有郭恒源台南企銀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0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暨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卷一第70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郭慶輝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17 日自其所有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中匯570萬、500萬元入郭恒源所有於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65頁),並有被告郭慶輝和郭恒源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13至117頁),亦堪信為真實。
足見如附表二編號2之買賣價金為被告郭慶輝所出資,即屬有據。
②原告固陳稱該兩筆500萬元金額係郭恒源於90年8月29 日自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被告郭慶輝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云云,有郭恒源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00000 00000000帳號之取款憑條及臨時對帳單在卷可證(卷一第176至177頁)。
本院審酌郭恒源確實於上述時間匯款1,50 0萬元入郭慶輝前開帳戶,惟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為91年4 月間,而1,500萬元早在90年8月29日匯款,時間相隔8個月,實難認定郭恒源早在8個月前匯款1,500萬元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會成立且而預先匯入該筆買賣價金。
③再者,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兩造有所爭執,經查: a、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人雖為郭恒源所有,但該帳戶之印鑑章及自開戶後所有存摺至今均由郭慶輝及松典公司使用保管中。
且該印鑑章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開戶印鑑卡相符(卷二第231頁背面、卷一第394至395頁)。
而該帳戶往來頻繁且數額龐大,苟該帳戶為郭恒源實際使用,豈將印鑑及存摺均放至被告郭慶輝及松典公司保管,此顯與常理不符。
b、又該帳戶自開戶後自91年3月26日起至92年9月5日分別由石承泰公司及郭慶輝匯款500萬元、570萬元、390萬元、620萬元、1428萬元、440萬元入該帳戶,此有郭恒源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存摺及郭慶輝之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單、現金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二第55頁-第86頁),嗣自94年4、5月份起,即幾乎專用於松典公司,松典公司為推出新建案之資金往來,頻繁透過該上開帳戶轉帳、匯款(卷二第86至119頁);
且於94年、9 5年間石承泰公司亦多次匯款至郭恒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於石承泰公司之帳簿、支出傳票上記載:「94年11月4日轉投資、匯松典330,396元」、「95年9月29日資金往來松典-自在南科787,980元」等字樣(卷二第156至16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石承泰公司、松典公司之間帳戶明細往來,足見該帳戶之資金大部分來自被告郭慶輝、石承泰公司及松典公司,嗣後則交由松典公司專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④綜上,郭恒源名下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使用支配者為被告郭慶輝及松典公司,郭恒源乃形式上名義人,故於91年5月10日自該帳戶轉出920萬元代出賣人莊謝虳清償台南企銀西港分行之欠款,本院認定表二編號2(920萬元)所示買賣價金並非郭恒源所出資購買。
5、如附表二編號3(10萬元)、5(145萬元)所示買賣價金為石承泰公司所出資。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現金10萬元、145萬元由訴外人即代書黃美珍交付予出賣人莊謝虳簽收,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調字卷第45頁)。
經查:訴外人石承泰公司於91 年8月14日電匯10萬元予黃美珍;
於91年9月3日開立1,288,000元支票及交付現金162,000元合計145萬元交付黃美珍,再由黃美珍轉交出賣人莊謝虳,此有石承泰公司台灣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該二筆買賣資金既來自石承泰公司,郭恒源雖為石承泰公司負責人,但僅擁有石承泰公司未過半股份而為股東之一,況且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本不具同一法人格,應各自負擔其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苟認法人之法律行為與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行為混為同一責任,顯有損及法人之其他股東權利,故自難認該二筆資金為郭恒源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再者,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村○○路21-11號之建物,其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告郭慶輝所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電費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248至271頁),苟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及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村○○路21-11號之建物為郭恒源所購買,何以坐落於其上之建物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告郭慶輝所繳納?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怡北段1260地號土地,出賣人高柏根)部分:1、原告起訴主張郭恒源於95年11月15日以郭恒源名義與訴外人高柏根簽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吳建德名下,復於98年5月20日改登記予被告郭晉溢名下,嗣於100年3月29日間,被告郭晉溢將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慶輝名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調字卷26頁、第50至52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原告等人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係郭恒源所出資購買,買賣價金出資狀況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應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乃係松典公司委任郭恒源出面洽談簽約,其買賣價金亦由松典公司的資金支付云云,經查:①如附表三所示,其簽約金500萬元、用印款830萬元及尾款13,292,000元(扣除稅款後為11,803,654元),均係以吳建德為發票人之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票號AC0000000、面額500萬元;
票號AC0000000、面額830萬元;
票號AC0000000、面額11,803,654元),交付出賣人高柏根兌現;
而該三筆款項於各票據提示日前均係由郭恒源上述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頭提領出來存入吳建德帳戶內,有郭恒源於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臨時對帳單、取款條暨轉帳傳票在卷可證(卷一第72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3、又證人黃進榮到庭結證稱:「此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是我所經辦的...是郭恒源電話通知聯絡我到地主那邊簽約...簽約之前松典公司沒有人向我接洽這件事,簽約之後松典公司的會計龔玲玉有跟我接洽,討論登記名義人之事宜,當時登記名義人為證人吳建德...簽約之後有從郭恒源口中聽到說是松典公司說要買了作建案...後來辦理之後權狀是交給松典公司龔玲玉...這土地在合併之前郭恒源有找我到松典公司去討論...我只記得有說要推建案」等語(卷一第342至344頁);
證人吳建德到庭結證稱:「臺南市○○區○○段1260地號土地曾經登記在我名下。
當初是被告郭慶輝、郭恒源、被告郭晉溢說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們要以我名義登記,以合建分售的方式來推建案販售。
...關於證人吳建德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名義人是我的名字,但是帳戶裡面的錢及實際使用該帳戶的為松典公司...本件第130頁至133頁分別有匯款500、800、1181萬元錢是松典公司的錢。
至於為何錢從郭恒源轉到我的帳戶,我則不清楚...我是提供給松典公司使用,所以也代表給被告郭慶輝使用。
我認為松典公司是被告郭慶輝出資的。
...郭恒源沒有親自跟我說過他要使用陽信銀行2808支存戶頭」等語(卷一第344至348頁)。
是證人吳建德係將其陽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借予松典公司使用,而非借予郭恒源使用,足堪採信。
4、原告固復主張其於各票據提示日前,金額均係由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頭提領出來存入吳建德帳戶內云云。
惟依前開所述,郭恒源所有之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郭慶輝(94年4月前)及松典公司(94年4月後),並非郭恒源個人所使用。
除上開說明外,證人即松典公司會計薛秀惠於另案亦證稱:「郭恆源在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之帳戶均是松典公司使用,存摺亦是龔玲玉保管」(見卷一第135-136頁),亦證同此情。
再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係於95年11年所簽約購買,從時間點而言,自堪信係松典公司為推出建案而由郭恒源出面購買,而實際為松典公司所出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為郭恒源所出資購買乙節,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即中州段1019-2地號土地,出賣人林香秀)部分: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晉溢於98年7月20日以郭晉溢名義與訴外人林香秀簽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予被告郭晉溢名下,嗣於100年3月29日間,被告郭晉溢將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慶輝名下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卷一第20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買賣出資狀況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郭晉溢與林香秀在98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先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吳建德、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票號DV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予林香秀以作為簽約款;
嗣於98年9月23日,自吳建德在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141,500元、1,529,250元、1, 529,250元,共320萬元至出賣人林香秀帳戶或其所指定周承賢及周承翰帳戶;
再於98 年9月28日自吳建德前開帳戶匯款3,594,800元至林香秀帳戶以支付尾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德是郭恒源所負責石承泰公司之員工,吳建德上開二個帳戶均是提供郭恒源使用,足見被告郭晉溢係受郭恒源借名或信託而與訴外人林香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吳建德名下帳戶係提供郭恒源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等人除提出買賣契約、支票、匯款存摺明細及證人吳建德外(本院卷一第228頁),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然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郭晉溢與出賣人林香秀、支票為證人吳建德所簽發、匯款存摺明細僅為自證人吳建德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出賣人林香秀帳戶或其所指定帳戶,均遽難推論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郭恒源所出資購買。
4、又依前開所述,證人吳建德及薛秀惠均到庭證稱名下陽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各帳戶均係提供被告郭慶輝或松典公司使用,未提供郭恒源使用(卷一第135、第346至347頁),則原告等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泛稱證人吳建德是郭恒源所負責石承泰公司之員工,其帳戶是提供郭恒源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為郭恒源所出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之土地均非郭恒源所出資購買,郭恒源與郭恆南及郭晉溢間並不存在借名及信託關係。
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土地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處分行為,均未損害於原告等人任何利益,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撤銷或塗銷信託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郭恆南與被告郭慶輝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於100 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郭慶輝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恆南名義所有;
被告郭晉溢與郭慶輝就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3之土地於100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郭慶輝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3之地於100年3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晉溢名義所有;
暨被告郭恆南、郭晉溢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編號7至13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郭承杰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9,428 元(第一審裁判費408,792元、證人旅費636元【本院卷一第311-1頁】),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42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土 地 │面 積│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 01 │台南市○○區○○段1120地號 │ 1000 │全部│
├──┼──────────────┼─────┼──┤
│ 02 │台南市○○區○○段1121地號 │ 2400 │全部│
├──┼──────────────┼─────┼──┤
│ 03 │台南市○○區○○段1122地號 │ 2400 │全部│
├──┼──────────────┼─────┼──┤
│ 04 │台南市○○區○○段1123地號 │ 3100 │全部│
├──┼──────────────┼─────┼──┤
│ 05 │台南市○○區○○段1124地號 │ 1900 │全部│
├──┼──────────────┼─────┼──┤
│ 06 │台南市○○區○○段1125地號 │ 1900 │全部│
├──┼──────────────┼─────┼──┤
│ 07 │台南市○○區○○段1126地號 │ 2496 │全部│
├──┼──────────────┼─────┼──┤
│ 08 │台南市○○區○○段1127地號 │ 2553 │全部│
├──┼──────────────┼─────┼──┤
│ 09 │台南市○○區○○段1128地號 │ 2526 │全部│
├──┼──────────────┼─────┼──┤
│ 10 │台南市○○區○○段1138地號 │ 1336 │全部│
├──┼──────────────┼─────┼──┤
│ 11 │台南市○○區○○段1139地號 │ 2992 │全部│
├──┼──────────────┼─────┼──┤
│ 12 │台南市○○區○○段1260地號 │ 1395.37 │全部│
├──┼──────────────┼─────┼──┤
│ 13 │台南市○○區○○段1019-2地號│ 6282 │全部│
└──┴──────────────┴─────┴──┘
附表二:
┌─┬────┬────────────────────┐
│編│買 賣 │標 的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 │
│ │ │出賣人 :莊 謝 虳 │
│號│價 金 ├──────────┬─────────┤
│ │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主 張 │
├─┼────┼──────────┼─────────┤
│01│120萬元 │1.郭恒源於91年4月25 │石承泰公司於91年4 │
│ │ │ 日開立付款帳號0238│月23日曾將金額1,40│
│ │ │ 000000000帳戶、票 │2,000元匯入郭恒源 │
│ │ │ 據號碼AW00000000之│所有帳號0000000000│
│ │ │ 支票乙紙,交予出賣│0 79之帳戶內(卷一│
│ │ │ 人莊謝虳兌現。(卷│第110頁)。 │
│ │ │ 一第66頁、第109 頁│ │
│ │ │ )。 │ │
│ │ │2.石承泰公司負責人為│ │
│ │ │ 郭恒源,故即便金額│ │
│ │ │ 來自於石承泰公司所│ │
│ │ │ 匯入,亦屬為原告之│ │
│ │ │ 郭恒源之資金。 │ │
│ │ │ │ │
│ ├────┼──────────┴─────────┤
│ │兩 造 │1.郭恒源於91年4月25日開立120萬元支票交予│
│ │ │ 出賣人謝莊虳(帳號:0000000000000)。 │
│ │不爭執 │2.石承泰公司於91年4月23日匯1,402,000元入│
│ │ │ 郭恒源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兩 造 │1.石承泰公司所匯入之1,402,000元是否可視 │
│ │爭 執 │ 為郭恒源個人之資金? │
├─┼────┼──────────┬─────────┤
│02│920萬元 │1.郭恒源於91年4月17 │1.被告郭慶輝分別於│
│ │ │ 日自其名下台南市農│91年4月11日、91年4│
│ │ │ 會灣裡分行帳號0803│月17日自其台南市農│
│ │ │ 00000000 0轉匯1,00│會灣裡分行00000000│
│ │ │ 0 萬元入帳號035304│1930號帳戶匯570萬 │
│ │ │ 0000000之帳戶內, │、500萬元入郭恒源 │
│ │ │ 再於91年5月10日轉 │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
│ │ │ 出920萬元代出賣人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莊謝虳清償銀行欠款│戶內。郭恒源曾將 │
│ │ │ (卷一第70至71頁、│570 萬元於郭慶輝匯│
│ │ │ 第112頁)。 │入當日即91年4月11 │
│ │ │2.被告郭慶輝所匯入之│日即設定定存,惟於│
│ │ │ 兩筆500萬元金額係 │91年4月17日解除定 │
│ │ │ 郭恒源於90年8月29 │存,併同郭慶輝於91│
│ │ │ 日自其台南自其台南│年4 月17日所匯入之│
│ │ │ 市農會灣裡分行0803│500 萬元,共1000萬│
│ │ │ 000000000帳號內轉 │,再支出920萬元去 │
│ │ │ 帳1500萬元至郭慶輝│清償出賣人莊謝虳積│
│ │ │ 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欠銀行之款項(卷一│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2至114頁)。 │
│ │ │ 內(卷一第176至177│ │
│ │ │ 頁) │2.該筆郭恒源所匯 │
│ │ │ │ 之1500萬元乃被告│
│ │ │ │ 郭慶輝轉投資合基│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之退│
│ │ │ │ 資款項,而於90年│
│ │ │ │ 8月28日由郭恒源 │
│ │ │ │ 之台南市農會灣裡│
│ │ │ │ 分行帳戶代收後返│
│ │ │ │ 還(卷二第38至39│
│ │ │ │ 頁) │
│ │ │ │ │
│ ├────┼──────────┴─────────┤
│ │兩 造 │1.郭恒源於91年4月17日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
│ │不爭執 │ 027158帳戶匯1,000萬元入其所有帳號0353 │
│ │ │ 000000000帳戶內,再於91年5月10日自帳號│
│ │ │ 00000000000 00轉出920萬元代出賣人莊謝 │
│ │ │ 虳清償銀行欠款。 │
│ │ │2.被告郭慶輝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17│
│ │ │ 日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70 │
│ │ │ 萬、500萬元入郭恒源所有帳號00000000000│
│ │ │ 58帳戶內。 │
│ │ │3.郭恒源於90年8月29日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
│ │ │ 027158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郭慶輝所有 │
│ │ │ 0803 會灣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兩 造 │1.郭恒源自帳號0000000000000轉出代出賣人 │
│ │爭 執 │ 莊謝虳清償銀行欠款之920萬元究屬被告郭 │
│ │ │ 慶輝資金,抑或郭恒源原存放至郭慶輝帳戶│
│ │ │ 內之資金? │
│ │ │2.郭恒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使 │
│ │ │ 用者究屬郭恒源個人,抑或郭慶輝或石典公│
│ │ │ 司? │
├─┼────┼──────────┬─────────┤
│03│10萬元 │郭恒源於簽約當日現金│石承泰公司於91年8 │
│ │ │交付出賣人莊謝虳簽收│月14日有電匯10萬元│
│ │ │。(調字卷第45頁) │入黃美珍帳戶內。(│
│ │ │ │卷一第118至119 頁 │
│ │ │ │) │
│ ├────┼──────────┴─────────┤
│ │兩 造 │10萬元之資金究為郭恒源現金交付或為石承泰│
│ │爭 執 │公司電匯? │
├─┼────┼──────────┬─────────┤
│04│55萬元 │郭恒源於91年8月21日 │石承泰公司曾於91年│
│ │ │開立票據號碼AW050123│8月20日將金額687, │
│ │ │66之支票乙紙,交予出│330元匯入郭恒源所 │
│ │ │賣人莊謝虳兌現(卷一│有帳號000000000007│
│ │ │第68頁) │9之帳戶內(卷一第 │
│ │ │ │121頁)。 │
│ │ │ │ │
│ ├────┼──────────┴─────────┤
│ │兩 造 │1.郭恒源於91年8月21日開立支票55萬元交予 │
│ │不爭執 │ 出賣人莊謝虳。(帳號0000000000000) │
│ │ │2.石承泰公司於91年8月20日匯687,330元入郭│
│ │ │ 恒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兩 造 │1.郭恒源所開立支票金額55萬元是否來自於石│
│ │爭 執 │ 承泰公司所匯入之687,330元? │
├─┼────┼──────────┬─────────┤
│05│145萬元 │郭恒源於簽約當日現金│被告否認是現金交付│
│ │ │交付出賣人莊謝虳簽收│,主張乃石承泰公司│
│ │ │。(調字卷第45頁) │於91年9月3日開立1,│
│ │ │ │288,000元支票及現 │
│ │ │ │金162,000元交予黃 │
│ │ │ │美珍,再由黃美珍交│
│ │ │ │付莊謝虳。(卷一第│
│ │ │ │123頁) │
│ ├────┼──────────┴─────────┤
│ │兩 造 │145萬元之資金究為郭恒源現金交付或為石承 │
│ │爭 執 │泰公司交付支票及現金? │
├─┼────┼──────────┬─────────┤
│06│683,850 │1.郭恒源於92年7月3日│石承泰公司於92年7 │
│ │元 │ 開立票據號碼AW0502│月1日將金額742,650│
│ │ │ 9268之支票乙紙,交│元匯入郭恒源所有帳│
│ │ │ 予出賣人莊謝虳之女│號0000000000000 之│
│ │ │ 兒莊錦靜代收(卷一│帳戶內(卷一第126 │
│ │ │ 第69頁)。 │頁)。 │
│ │ │ │ │
│ │ │2.石承泰公司負責人為│ │
│ │ │ 郭恒源,故即便金額│ │
│ │ │ 來自於石承泰公司所│ │
│ │ │ 匯入,亦屬為郭恒源│ │
│ │ │ 之資金。 │ │
│ ├────┼──────────┴─────────┤
│ │兩 造 │1.郭恒源於92年7月3日開立支票683,850元交 │
│ │不爭執 │ 付出賣人莊謝虳。(帳號0000000000000) │
│ │ │2.石承泰公司於92年7月1日匯687,330元入郭 │
│ │ │ 恒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兩 造 │1.郭恒源所開立支票金額683,850元是否來自 │
│ │爭 執 │ 於石承泰公司所匯入之742,650元? │
└─┴────┴────────────────────┘
附表三:
┌─┬──────┬───────────────────┐
│編│買 賣 │標 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 │
│號│價 金 │出賣人:高柏根 │
│ │ ├───────────┬───────┤
│ │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主 張 │
├─┼──────┼───────────┼───────┤
│01│500萬元 │1.以吳建德為發票人之陽│郭恒源所有之台│
├─┼──────┤ 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南市農會灣裡分│
│02│830萬元 │ 000000000000之支票三│部帳號00000000│
├─┼──────┤ 紙(票號AC0000000、 │27158號戶頭名 │
│03│11,803,654元│ 面額500萬元;票號 │義上固為郭恒源│
│ │ │ AC0000000、面額830 │,惟實際上係松│
│ │ │ 萬元;票號AC0000000 │典公司在使用,│
│ │ │ 、面額11, 803,654元 │其存摺、印鑑及│
│ │ │ ),交付出賣人高柏根│3筆匯款之證明 │
│ │ │ 兌現。 │聯均係松典公司│
│ │ │2.郭恒源於上開票據提示│所持有及保管中│
│ │ │ 前於其所有之台南市農│。 │
│ │ │ 會灣裡分部帳號080300│ │
│ │ │ 0000000號戶頭提領金 │ │
│ │ │ 額存入吳建德帳戶內。│ │
│ │ │ (卷一第72至77頁) │ │
│ │ │ │ │
├─┴──────┼───────────┴───────┤
│兩 造 不 爭 執 │1.買賣價金以吳建德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三│
│ │ 紙交付出賣人高柏根。(帳號:000000000│
│ │ 088) │
│ │2.上開票據提示日前,郭恒源於其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存入吳 │
│ │ 建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兩 造 爭 執 │郭恒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使 │
│ │用者究屬郭恒源個人?抑或郭慶輝或松典公│
│ │司? │
└────────┴───────────────────┘
附表四:
┌─┬──────┬───────────────────┐
│編│買 賣 │標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土地 │
│號│價 金 │出賣人:林香秀 │
│ │ ├───────┬───────────┤
│ │ │ 原告主張 │ 被 告 主 張 │
├─┼──────┼───────┼───────────┤
│01│200萬元 │吳建德是原郭恒│被告郭晉溢於簽約時即交│
│ │ │源所負責石承泰│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吳建德│
│ │ │司公司之員工,│、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 │ │其帳戶是提供郭│新市分行、票號DV031344│
│ │ │恒源使用,則被│3、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
│ │ │告郭晉溢簽約後│予林香秀以作為簽約款。│
├─┼──────┤,均以吳建德帳├───────────┤
│02│320萬元 │戶開立支票或匯│吳建德於98年9月23日在 │
│ │ │款,足見被告郭│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 │ │晉溢係受原告被│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
│ │ │繼承人郭恒源借│匯款141,500元、1,529, │
│ │ │名或信託而與訴│250元、1,529,250元至出│
│ │ │外人林香秀購買│賣人林香秀在台灣企銀善│
│ │ │如附表一所示編│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
│ │ │號13之土地。 │帳戶及出賣人林香秀所 │
│ │ │ │指定之訴外人周承賢在 │
│ │ │ │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帳戶、訴外 │
│ │ │ │人周承翰在台灣企銀善 │
│ │ │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帳戶,共計320萬元以支 │
│ │ │ │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三│
│ │ │ │期款。 │
├─┼──────┤ ├───────────┤
│03│3,594,800元 │ │吳建德於98年9月28日匯 │
│ │ │ │款3,594,800元至林香秀 │
│ │ │ │帳戶以支付尾款 │
├─┴──────┼───────┴───────────┤
│ 兩 造 不 爭 執 │1.買賣價金以吳建德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乙紙│
│ │ ,及自吳建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匯款320萬元、3,594,800元至林香秀帳戶│
│ │ 及其指定帳戶。 │
├────────┼───────────────────┤
│ 兩 造 爭 執 │吳建德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土地銀│
│ │行新市分行之所有帳戶實際使用者究屬郭恒│
│ │源個人?抑或郭慶輝或松典公司? │
└────────┴───────────────────┘
附表五:
┌─┬─────┬─────────┬───────┬─────────┐
│ │ 戶 名 │ 銀 行 │ 帳 號 │ 備 註 │
├─┼─────┼─────────┼───────┼─────────┤
│01│石承泰公司│台南企銀大同分行 │ 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4、6 │
│ │ │ │ │附表二編號3、5 │
├─┼─────┼─────────┼───────┼─────────┤
│02│郭慶輝 │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
├─┼─────┼─────────┼───────┼─────────┤
│03│郭恒源 │台南企銀大同分行 │ 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4、6 │
│ │ ├─────────┼───────┼─────────┤
│ │ │台南企銀西港分行 │ 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 │
│ │ ├─────────┼───────┼─────────┤
│ │ │台南市農會灣裡分行│ 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 │
│ │ │ │ │附表三編號1、2、3 │
├─┼─────┼─────────┼───────┼─────────┤
│04│吳建德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 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3 │
│ │ │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2、3 │
│ │ ├─────────┼───────┼─────────┤
│ │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 │附表四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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