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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盟安即豪茂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月,已於100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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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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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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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祥舜土木包│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99年7月31日 │500,000元 │AD0000000 │
│ │工業楊子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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